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24號
TYDV,101,重訴,24,2013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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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莊家豪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 律師
複 代理人 鄒貴榮
被   告 許進堯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 律師
複 代理人 游巧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0 年度審交簡字
第109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162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2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㈠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60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0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 2 號卷第1 頁)。
㈡嗣原告於民國100 年8 月5 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㈡變更 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623,144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100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2 號卷第4 頁)。 ㈢嗣原告於101 年2 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上開 聲明中請求金額為12,523,045元(見本院卷第30頁)。 ㈣嗣原告於101 年3 月5 日以民事爭點整理㈡暨聲請調查證據 補充理由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398,045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2 頁)。
㈤嗣原告於101 年9 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上開 聲明中請求金額為6,824,032 元(見本院卷第191頁)。 ㈥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僅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按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9年10月16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豐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 日下午4 時53分許,行經豐德路與豐田路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 距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 ,適同一時、地,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沿桃園縣八德市豐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欲左轉豐田 路,嗣於通過該交岔路口時,遭被告所駕駛上述汽車自對向 撞擊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右車身,原告因之人車倒地而受有創 傷性蛛網膜下出血、右下肢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股 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額深部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復因上開 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審交簡字第109 號判決有罪在案 。為此,爰依法請求如下損害賠償:
⒈醫療費25,725元:原告就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5,725元。 ⒉看護費108,000 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於99年10月16日至99年 12月8 日住院於國軍桃園總醫院,且因原告父母無瑕照料, 遂於99年10月23日聘請看護工全日照護,而照護期間為99年 10月23日起至99年12月8 日止,共計54日,每日照護費則為 2,000元,故計看護費為108,000元。 ⒊義肢費1,586,146 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右側下肢遭截肢, 則如以原告係81年出生、台灣地區男性平均年齡72.6歲及每 具義肢保固期限為6 年計算,原告共需使用10具義肢。又第 1 具義肢於扣除首次購買之健保補助34,000元後應為300,00 0 元,而自第2 具起每具則均為320,000 元,故原告裝置義 枝之費用應為3,180,000 元;另如被告一次給付並依霍夫曼 公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則為1,586,146 元。原告使用之義 肢費用為320,000 元,此乃係考慮原告年紀及適用性,蓋原 告於裝載使用健保補助之義肢(每具34,000元)後,只能倚 靠輪椅代步而無法自行站立及行走,僅有本件義肢能讓原告 自行站立及行走,而此價位亦僅屬中等價格。
⒋勞動能力減損4,104,161 元:依台灣大學之鑑定可知,原告 失能等級為6 ,勞動能力減損76.9%。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之月投保薪資雖為17,280元,然勞動基準法於100 年1 月1 日業將最低投保薪資調整為17,880元,則如計算至65歲 止,原告尚可工作47年,而以一次給付並依霍夫曼公式扣除 中間利息後,爰告知勞動能力減損應為4,104,161 元。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蒙受重大傷害, 身心痛苦非常,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 ⒍綜上,總計6,824,032元。另原告已領得強制險理賠843,450 元。




㈡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雖認本件 車禍事故肇事主因為原告、肇事次因為被告,然實有多處疑 點,無法期待原告為二段式左轉,有期待可能性之適用,阻 卻原告過失責任,故原告認本身並無過失可言。蓋本件肇事 地點之路口機車待轉區因有油罐車佔住,且其後方尚有告示 牌,以致所有機車均無法二段式左轉;倘於該油罐車前方為 二段式左轉,則原告將面對來方左轉車輛,更易發生車禍; 就被告車輛行進方向之安全島因有施作工程,且有浪板圍籬 圍住,則如原告依二段式左轉,將更靠近該施工處,且因圍 籬之故更易造成視線死角,是原告於車道直接左轉,視線死 角必然較低,且原告行駛至中央分隔島時尚有停頓查看有無 來車始向前行,惟因被告車速過快,亦無緊急迴避煞車,終 致生本件事故。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24,032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之各項請求費用,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不爭執。
⒉看護費:不爭執。
⒊義肢費:義肢給付以收載於支付標準義肢品項為原則,自願 裝配義肢超出本保險給付之費用部分,由保險對象自行負擔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31條定有明文,可見裝配義肢之 費用確屬健保得給付之項目,而原告就此健保得給付項目並 未先請求給付,反係逕行自費購買,故此健保得給付之金額 34,000元部分,非屬原告增加生活需要之必要費用,自應予 以扣除。次者,原告主張之購買義肢費用高達300,000 元或 320,000 元,顯超出通常價格甚多,並無理由,況就損害賠 償之內涵及精神而言,賠償範圍須限於通常合理必要之費用 ,不能因被害人恣意選擇高單價商品而無端擴大賠償義務人 之賠償範圍,倘非屬必要費用之範圍,依法即應予以扣除, 故關於原告之義肢費用,自應以健保給付之標準型款式34,0 00元作為計算標準。
⒋勞動能力減損:依台大醫院102 年4 月3 日校附醫祕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意見表記載「右側膝下截肢其 減損之全身勞動能力約28%」,故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 28%,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月投保薪資為17,280元 ,則依霍夫曼公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其金額應為1,424, 448 元。
⒌精神慰撫金:斟酌本件事故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所受痛苦及原告本身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等情形,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顯然過高。 ㈡原告雖主張就本件事故全無過失可言,然依肇事路口現場監 視錄影檔案暨事故現場照片可知,當時之機車待轉區完全空 檔,原告所謂之油罐車係位於待轉區前方,甚至係在行人通 行之斑馬線前方,完全不會影響機車進行待轉,更無原告所 稱所有機車均無法兩段式左轉之情形,故原告所述顯與事實 不符,並不足採。倘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於當時依法進行兩段 式左轉,先於機車待轉區等待,嗣燈號變換時再行左轉,此 時被告車行方向之燈號已變成紅燈,即不會有車輛通過路口 ,此時原告之車輛即可順利通過該路口,根本不會有閃避不 及發生碰撞之問題。是以,本件事故純粹係原告貪圖便利, 未依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逕由內側車道左轉彎,且未讓直 行車先行,致當時受安全島圍籬影響視線之被告行經該路口 時,根本無從防範突然從路口快速衝出之原告機車,致無法 閃避而發生車禍,故原告確係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甚明;另 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 旨。原告既因未遵守兩段左轉標誌指示,逕由內側車道左轉 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為肇事主因,已如上述,自屬 與有過失,應負擔80%以上之過失責任,故依民法第217 條 第1 項規定,即得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又原告於本件事故 後業領取強制險保險金共計843,450 元,則該款項依法亦應 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16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豐德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於同日下午4 時53分許,行經豐德路與豐田路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 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前行,適同一時、地,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豐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 欲左轉豐田路,嗣於通過該交岔路口時,遭被告所駕駛上述 汽車自對向撞擊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右車身,原告因之人車倒 地而受有創傷性蛛網膜下出血、右下肢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 折、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額深部撕裂傷等傷害,並 導致原告右側下肢膝下截肢之重傷害。被告復因上開犯行經 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229 號判決過失傷害致重傷 罪刑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調取100 年度交簡上



字第229 號卷,核閱所附卷證無訛,並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 憑。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遵守上開 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致與原告所騎車輛撞擊,使原告 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對於上開事故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原告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茲就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看護費: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共計54日,聘請看護 工全日照護,以每日看護費2,000 元計算,損失108,000 元 。另支出醫療費自費部分25,725元。此部分均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 收據及看護費收據為憑,原告主張堪認合理。
㈡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主張依台灣大學之鑑定可知,原告 失能等級為6 ,勞動能力減損76.9%。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之月投保薪資雖為17,280 元 ,然勞動基準法於100 年 1 月1 日業將最低投保薪資調整為17,880元,則如計算至65 歲止,原告尚可工作47年,而以一次給付並依霍夫曼公式扣 除中間利息後,勞動能力減損應為4,104,161 元。此為被告 所否認,爭執失能等級6 換算之勞動能力並非76.9%。經本 院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函請委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為:原告經理學檢查並參酌下肢 X 光顯示右膝下截肢術後,已造成身體殘障,其亦表示腦神 經未受影響。根據美國永久性失能指引第六版,右側膝下截 肢其減損之全身勞動能力約為28%(見本院卷第241 頁)。 又原告為81年2 月17日出生,依99年度及100 年度最低投保 薪資17,280元及17,880元,並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 ,計算至其65歲(146 年2 月17日)退休時之勞動能力損失 為1,505,399元。計算如下:
1.自99年10月16日發生車禍,其至99年12月8 日出院,依其所 受傷勢估計,至當年底應完全無法工作,依當時最低投保薪 資17,280元計,損失43,200元(17,2802.5 =43,200)。 2.自100 年1 月至7 月,依當時最低投保薪資17,880元計,損



失35,055元(17,88028%7 =35,055 )。 3.自100 年8 月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至原告65歲退休時 (146 年10月) ,尚有546 個月之工作能力,按每月17,880 元,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 核計,損失1,427,144 元(17880 28%285.00 000000[第546 月別霍夫曼累計系數] =1,427,144 元)。 4.以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合計1,505,399 元。原告主張損害 之金額逾此範圍者,尚非可採。
㈢義肢費:按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 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 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 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 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須裝置義肢,首 次費用為30萬元,而義肢之耐用年限為6 年,每次更換之費 用為32萬元,於原告之平均餘命尚須更換9 次義肢,經扣除 中間利息,共需1,586,146 元。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首次 裝置之義肢費用經扣除健保給付34,000元後,不應為30萬元 ,且原告裝置之義肢價格過高,應僅得就標準價格義肢請求 賠償,另保固期間6 年亦無依據等語。查:據臺灣復健醫學 會函覆本院表示:有關膝下義肢的價格,從3 萬、4 萬到1 、20萬元都有,端視該膝下義肢零組件所採用的材質而定。 健保所給付的膝下義肢屬基本款,給付價為34,000元,如果 採用碳纖維、鋁合金等材料,或採用運動型義足、矽膠吸著 型懸吊等特殊零組件,則價格會隨組件項目提高(見本院卷 第140 頁),另據原告向其購買義肢之正全義肢公司函覆本 院表示:居家行走、低量活動、年長人士所需產品區間約在 自付額10萬元以下,如原告這類年輕截肢患者,活動量大、 使用時間長,行走環境變化大就需要功能性較為強大的產品 ,自付額區間會落在30至40萬元之間,原告選擇美國高彈性 碳纖維運動型腳掌之原因為其現年21歲,屬高活動量族群, 活動環境除了學校、家庭外,也需考量求職後上班場所,而 且義肢除了單純行走使用外,尚須滿足其他生活需求,例如 上下樓梯、上下斜坡、不同路面交替、個人休閒活動等。原 告所購買之美國高彈性碳纖運動型腳掌,以本公司經驗值而 論,如以一般使用量等級,約可使用6 年,但每人使用量不 同,對產品是否堪用程度認知不同,故此年數為參考值。又 並非產品價格越高越耐用,產品有時因為某項特殊材質與功 能而價格較高,如碳纖維運動型腳掌,但因為購買此種腳掌



的客戶對產品效能性及使用頻率都會較高,因此耐用年數也 許會比只購買一般材質腳掌但只用來行走散步的年長客戶來 的短(見本院卷第297 、298 頁)。可知義肢之價格隨材質 、功能差異極大,健保給付之價格僅為基本款式,適用於年 長、活動量低之族群,原告目前年僅21歲、活動量大、使用 環境複雜,其選用特殊材質並強調功能性之產品,應屬合理 可採。至於,被告就原告所主張義肢耐用年限6 年雖不同意 ,但未提出其否認之依據及認為合理之年數,而依上開函覆 內容,原告之主張尚非無據,應堪採認。此外,原告所主張 之義肢價格,首次裝置(扣除健保給付)為30萬元,日後更 換每次為32萬元,業據其提出正全義肢公司發票共30萬元( 見本院100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2 號卷第13頁及本院卷第44 頁)及插鞘式矽膠報價單70,000元(見同上附民卷第14頁) 為憑。因此,本院審酌原告為81年2 月17日出生,於義肢裝 置時為19歲,依100 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男性19歲之平均餘 命為56.54 年,而義肢之耐用年限為6 年,第1 次裝置後須 另更換裝9 次,每次費用為320,000 元,第一次裝置之費用 扣除健保補助後為300,000 元,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其計算結果為1,586,146 元。【計算 式:300,000 +320,000 (0.0000000 +0.625 +0.0000 000 +0.0000000 +0.4 +0.0000000 +0.0000000 +0.29 4176+0.0000000 )=1,586,146 ()內為第7 年期、第13 年期、第19年期、第25年期、第31年期、第37年期、第43年 期、第49年期、第55年期之霍夫曼係數】。 ㈣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本院審酌原告年僅18歲,因本件事故受有創傷性蛛網 膜下出血、右下肢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閉鎖性 骨折、右側前額深部撕裂傷等傷害,並導致原告右側下肢膝 下截肢之重傷害,終生須使用義肢輔助行動,增加其生活不 便,原告之精神確實受有鉅大痛苦,另參酌原告高職畢業,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在電子工廠擔任作業員,月收入約1 萬70 00多元,無其他財產,被告事發當時為軍人,月收入約9 萬 元,無其他財產之兩造學歷、財產、經濟地位狀況,認原告 受有非財產上損失以80萬元計算為合理。
㈤合計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4,025,270 元(計算式:25,725 +108,000 +1,505,399 +1,586,146 +800,000 =4,025, 270 )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甚詳。查本件被 告雖經認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辯稱:原告未依規定兩段



式左轉為肇事主因,應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雖承認事故 路段依規定原告確應兩段式左轉,但主張當時兩段式左轉之 待轉區遭油罐車佔據,無法兩段式左轉,故逕行左轉,原告 並無過失等語。經查:依本件事故當時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所 示(見本院卷第181 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99年度偵字第31 909 號卷第32、33頁),原告左轉之待轉區並未遭油罐車佔 據,原告所謂之油罐車係停放在待轉區旁之斑馬線上,且警 方到場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亦顯示相同情形(見本院卷第180 頁及上開偵卷第25、26頁),原告辯稱待轉區遭佔據一節, 並非實情,況且,即使待轉區遭佔據,待轉區旁尚有空間, 原告仍應依規定二段式左轉,蓋「待轉區旁」與「待轉區內 」行向並無不同,並無提高危險性之問題,且前往「待轉區 旁」二段式左轉,顯然仍較原告自機車專用道穿越2 線快車 道逕自左轉為安全,又此路段本有二段式左轉之規定,其他 用路人自有「機車當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之信賴存在,原告 違反規定將造成他人措手不及,益加提高危險性,因此,原 告主張其於事故當時無法二段式左轉云云,顯無可採。原告 違反二段式左轉之規定,又未讓直行車先行,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自屬與有過失,相較被告之過失為未注意車前狀況, 原告應為本件肇事主因,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120 頁),本院 認原告之過失比例應為80%。因此,原告上開所受損失之金 額均應扣除80%,僅得向被告請求20%。
七、另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 第3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843,450 元,此為被告所同意,揆 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將該筆理賠金扣除 。綜上,原告本件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計算式:4,025,2700.2-843,450=-38356)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6,82 4,03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已 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九、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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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