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119號
TYDV,101,重訴,119,201305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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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原   告  蘇州芽莊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胜芝
原   告  黃詩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 代理人  石峰琳
被   告  鄭進財
       曾鴻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宛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按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 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 訟法第500 條定有明文。㈠經查,本件之刑事訴訟判決認定 之事實為被告2 人共同偽造原告蘇州芽莊公司於民國94年4 月29日向被告曾鴻斌借款人民幣(下同)2,900,000 元、原 告黃詩惠擔任保證人之借據,並推由被告曾鴻斌持向大陸地 區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江蘇省中級人民法院)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原告蘇州芽莊電子 有限公司(下稱蘇州芽莊公司)、黃詩惠支付上開款項,致 上開法院陷於錯誤,先後以(2006)蘇中民一初字第38號判 決、(2008)蘇民終字第96號判決(下稱系爭大陸地區判決 )原告蘇州芽莊公司與黃詩惠應清償上開借款(見本院卷第 5 頁)。又查,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主張之事實, 其一為被告曾鴻斌於95年3 月29日持前揭借據向江蘇省中級 人民法院聲請假扣押,致原告蘇州芽莊公司無法使用辦公、 機器設備經營而受有95年間至97年間之營業損失,其後該等



設備並遭人強行拍賣以抵償債務;其二為被告曾鴻斌於98年 9 月27日持系爭大陸地區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蘇州芽莊公 司之財產,致原告蘇州芽莊公司受有損害(見重附民字卷第 1-4 頁)。依前揭法規意旨,本件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事實 ,自應以前揭刑事訴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告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所主張與該刑事訴訟判決相關之事實為據。惟查, 原告於本院另主張「被告等人於94年1 月1 日間,未經訴外 人陳東漢(即鄭月霞之夫)同意,偽造陳東漢署押、印文, 假借陳東漢名義與原告黃詩惠簽訂授權契約書,嗣又以同一 手法於95年5 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蘇州芽莊公司詐取授 權金500,000 元未果,即表示終止前開專利之一切授權,以 致原告等人自95年5 月底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即不敢再使 用上開專利、技術營業,營業收入鉅量下跌」及「被告鄭進 財、訴外人鄭月霞(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69 號判決無 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更不停以電話、傳真通知原告蘇州芽莊公司合作 、往來客戶、廠商,指稱原告蘇州芽莊公司經營不善、財務 不佳,遭第三人查封等等,打擊原告蘇州芽莊公司商譽,令 原告蘇州芽莊公司往來客戶、廠商心生畏懼,不敢再與原告 蘇州芽莊公司往來,導致業務完全中斷」,經被告質以此係 訴之變更、追加,然原告就此主張其僅為事實上之補充,並 未為訴之變更、追加(見本院卷第171 頁- 第171 頁背面) ,原告既主張並未變更其訴,僅就被告侵權之事實為補充, 是應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然其所補充之事實,並非本件之 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前揭法規意旨,自非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範圍所涵括,應非本件審 酌範圍,合先敘明。㈡又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0元(即人民幣6,595,33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見重附民字卷第2 頁)。嗣於102 年4 月10日具狀 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414,784元( 即人民幣5,885,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1 頁)。 經核,原告於起訴時主張損害之數額為95年間虧損1,234,60 5 元、96年間虧損1,104,894 元、97年間虧損743,247 元及 原告蘇州芽莊公司機器設備因無法營業遭人強行拍賣抵償債 務計1,725,799 元、辦公設備計403,701 元,另就被告曾鴻 斌持系爭大陸地區判決向江蘇省中級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所受 損害為請求,惟未將因而受損害之金額列入起訴狀,其後於 本件審理時補充該部分損失分別為被告強制執行於98年12月



18日取得之73,421元、於99年1 月21日取得之300,000 元, 其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加計其因被告為強制執行所受損 害之金額,並未超過其起訴時所請求金額6,595,335 元,是 其請求金額所為變更,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鄭進財於93年間,擔任臺灣芽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灣芽莊公司)之負責人,鄭月霞擔任臺灣芽莊公司之財 務長。被告鄭進財於94年初,與原告黃詩惠商談合作計畫, 由原告黃詩惠提供資金、臺灣芽莊公司提供技術,成立原告 蘇州芽莊公司,由原告黃詩惠擔任原告蘇州芽莊公司之負責 人,鄭月霞則自原告蘇州芽莊公司成立起至94年9 月30日止 擔任原告蘇州芽莊公司之財務長。然鄭月霞於94年4 月間向 原告黃詩惠稱因辦理專利授權之文件,需由原告蘇州芽莊公 司提供蓋有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之空白A4規格紙張8 份,原 告黃詩惠即如數提供並於其上簽名。其後因被告鄭進財、鄭 月霞與原告黃詩惠就原告蘇州芽莊公司經營認知分歧,故夥 同被告曾鴻斌,基於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持上開 蓋有原告蘇州芽莊公司及黃詩惠印章之空白紙張,偽造原告 蘇州芽莊公司於94年4 月29日,向被告曾鴻斌借款3,200,00 0 元,並由原告黃詩惠擔任保證人之借據1 張,於95年3 月 29日,由被告曾鴻斌持該偽造之借據,向江蘇省中級人民法 院、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原告蘇州芽莊公 司、黃詩惠支付上開款項,足生損害於原告蘇州芽莊公司、 黃詩惠,且以此詐術,致上開法院陷於錯誤,以系爭大陸地 區判決原告蘇州芽莊公司與黃詩惠應清償上開借款。嗣後, 被告2 人及鄭月霞又於98年9 月27日推由被告曾鴻斌持前揭 判決,向江蘇省中級人民法院聲請對原告蘇州芽莊公司強制 執行,並於98年12月18日取得73,421元,另於99年1 月21 日取得300,000 元。
㈡另原告蘇州芽莊公司財產遭被告以前揭借據扣押、查封,使 原告無法順利經營事業,查原告蘇州芽莊公司於94年稅後利 潤為1,383,089 元,95年間虧損1,234,605 元、96年間虧損 1,104,894 元、97年間虧損743,247元。另原告之機器設備 計1,725,799 元、辦公設備計403,701 元,亦因無法營業而 遭人強行拍賣抵償債務。
㈢被告等人偽造假借據,持以行使,欺罔無犯罪意思之江蘇省 中級人民法院、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誤判,藉此對被害人取 得財產上之利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所為已構成刑法上之



詐欺得利罪既遂,自屬侵權行為,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原告黃詩惠為原告蘇州芽莊公司之股東之一,且原為該公 司負責人,是原告蘇州芽莊公司名下財產遭被告等人實施侵 權行為而受損害,原告黃詩惠對原告蘇州芽莊公司之股東權 利、投資等財產均不保,自業已因被告等所實施共同侵權行 為而直接、間接受害。況原告黃詩惠為被告偽造借據之連帶 保證人,且為前揭大陸地區判決所載被告、債務人,名下財 產隨時有遭查封、拍賣之風險,自為被告等人共同侵權行為 之被害人。
㈤另關於時效部分,被告前以詐術使前開大陸地區法院陷於錯 誤而判決。嗣又於98年9 月27日據以對原告蘇州芽莊公司之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得上述不法利益。足徵原告至此始 受有此部分財產上之損害,而可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曾鴻斌(其餘賠償義務人當時仍然不明而不知),其 時效始開始進行。是原告於99年11月間起訴請求被告等賠償 損害,其請求權之行使顯未逾2 年之時效。
㈥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414,784元(即人民幣5,88 5,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二、被告方面:
㈠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人,需為被告犯罪事實所致受有 損害之直接被害人,被告曾鴻斌並未持借據或系爭大陸地區 判決向原告黃詩惠進行任何強制執行程序,故原告黃詩惠並 未因被告之犯罪事實受有任何損害,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 資行使。再者,依原告主張之損害內容為原告蘇州芽莊公司 之營業虧損、機器及辦公設備遭拍賣抵債等情,實際受損害 之人為原告蘇州芽莊公司,非原告黃詩惠,則原告黃詩惠既 未舉證受有任何損害,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主張,其請 求顯無理由。
㈡又被告曾鴻斌聲請對原告蘇州芽莊公司強制執行係合法行使 權利,並無任何不法行為。蓋原告蘇州芽莊公司之前負責人 即原告黃詩惠於94年間因公司確有向被告曾鴻斌借得3,200, 000 元而簽署借據,嗣因否認借款之事實而未依約還款,被 告曾鴻斌遂持系爭借據向江蘇省中級人民法院訴請原告蘇州 芽莊公司及黃詩惠還款,經江蘇省中級人民法院、江蘇省高 級人民法院做成原告蘇州芽莊公司、黃詩惠應返還前開借款 暨遲延利息之判決,被告曾鴻斌方持之前往聲請強制執行原 告蘇州芽莊公司之財產,是被告曾鴻斌所為係依法主張並行 使權利,無任何不法行為存在,自無從成立侵權行為。另本



院及高等法院刑事案件雖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等犯行,然民 事判決得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仍得自行依法 認定事實。
㈢又原告所指被告2 人之侵權行為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並無因 果關係。被告曾鴻斌雖曾聲請假扣押原告蘇州芽莊公司之財 產及設備,然該公司已提供反擔保聲請解除查封、凍結之財 產(即被證四),江蘇省中級人民法院亦同意原告蘇州芽莊 公司解除凍結存款(即被證五),另遭查封之機器、設備直 至96年仍完好且在原告蘇州芽莊公司保管運用中(即被證六 ),被告曾鴻斌直至98年9 月間始向江蘇省中級人民法院聲 請執行(即原證一),是原告蘇州芽莊公司於95年至97年間 仍得正常營運,並無其所稱無法順利經營情事,況被告曾鴻 斌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設備竟因抵債之故而不明去向(即 被證九),根本無從就設備進行拍賣,是原告蘇州芽莊公司 之機器、設備遭受破壞之損失及公司營運所生之虧損,與被 告曾鴻斌對原告蘇州芽莊公司為假扣押無因果關係,被告鄭 進財、曾鴻斌自無須就此部分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於10 1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原告蘇州芽莊公司訂單減少之 原因係因不敢再使用專利及機器設備,是原告蘇州芽莊公司 營業損失及機器設備遭原物料廠商抵償等損害與被告2 人之 刑事被訴事實無關。況原告所主張之機器、辦公設備價值係 94年10月時所預估之價值,然被告曾鴻斌係於95年3 月29日 始向江蘇省中級人民法院聲請假扣押原告蘇州芽莊公司之財 產,則系爭機器、辦公設備毀損滅失之時點必晚於上開日期 ,然原告仍執當時之價值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不公。 ㈣原告蘇州芽莊公司於被告曾鴻斌95年3 月29日聲請假扣押原 告蘇州芽莊公司之財產時即已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見 被證4 ),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 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侵權行為終 止時為準,且知悉侵權行為所生損害後,該狀態是否持續致 使損害額隨之變更,並無認識之必要,是其請求權於斯時即 得行使,且渠等就損害額並無認識之必要,是原告遲至99年 11月間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 此外,原告黃詩惠於96年9 月27日於江蘇省中級人民法院審 理時曾主張其先前有提供空白授權文件予臺灣芽莊公司,其 簽名資料可能遭冒用,另得知被告曾鴻斌曾提及交付借款時 是被告鄭進財陪同前往,故原告至遲於96年9 月27日即已知 侵權行為人為被告2 人。況原告於97年3 月間即以系爭借據 係被告所偽造為由提出刑事告訴,是原告於97年3 月間顯已 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卻於99年11月間始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顯然已罹於時效。又 原告於101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始追加被告曾鴻斌98 年9月 27日據以對原告蘇州芽莊公司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於98年12 月18日取得73,421元,另於99年1 月21日取得300,000 元, 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迄101 年7 月20亦已罹於時效消滅。 ㈤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點整理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鄭進財為臺灣芽莊公司負責人,94年初與原告黃詩惠商 談合作計畫,由原告黃詩惠提供資金,臺灣芽莊公司提供技 術,成立原告蘇州芽莊公司,嗣被告鄭進財曾鴻斌於95年 3 月29日前某日,製作(被告辯稱為原告黃詩惠自己蓋章) 原告蘇州芽莊公司為借款人、原告黃詩惠為保證人,向被告 曾鴻斌借款3,200,000 元之借據1 張,並由被告曾鴻斌持向 江蘇省中級人民法院、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蘇州芽莊公司與黃詩惠支付上開款項,各該法院先後 以系爭大陸地區判決原告蘇州芽莊公司與黃詩惠應清償上開 借款。
2.原告於97年3 月20日以被告偽造系爭借據為由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被告前揭犯行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 訴字第86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009 號判決有罪。
3.被告曾鴻斌於95年3 月29日向江蘇省中級人民法院聲請對原 告蘇州芽莊公司、黃詩惠進行保全程序,要求查封原告蘇州 芽莊公司機器及辦公設備,並凍結原告蘇州芽莊公司之存款 。查封之機器及辦公設備,係由原告蘇州芽莊公司負保管之 責,凍結之存款,原告蘇州芽莊公司已於同年4 月21日具狀 向江蘇省中級人民法院聲請解除凍結,並經該法院於同年5 月14日同意解除凍結。
4.原告於99年11月1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內容為 :被告以上開借據扣押、查封,使蘇州芽莊公司無法順利營 業,95年虧損1,234,605 元,96年虧損1,104, 894元,97年 虧損743,247 元;另蘇州芽莊公司之機器設備計1,725,799 元、辦公設備計403,701 元,均因無法營業而遭人強行拍賣 抵償債務。
5.被告等人於大陸地區利用強制執行程序,於98年12月28日取 得73,421元,另於99年1 月21日取得300,000 元。 ㈡爭執事項:
1.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2.被告曾鴻斌聲請對原告蘇州芽莊公司強制執行之行為,是否 為不法行為?
3.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取得前揭不爭執事項第五點之金額, 可否於本案請求(此部分得於本案請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詳如「壹、程序方面」)?若可,該損害與被告的強制執 行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蘇州芽莊公司機器及辦公設備是 否確實受有損害?若有,該等損害、95年至97年間營業損失 與被告之強制執行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4.原告黃詩惠是否為被告等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得否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等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 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蘇州芽莊公司係屬大 陸地區法人,而原告黃詩惠、被告2 人係屬我國人民,是本 件係屬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又本件 依原告起訴事實為被告2 人偽造原告蘇州芽莊公司於94年4 月29日,向被告曾鴻斌借款3,200,000 元、原告黃詩惠擔任 保證人之借據1 張,並由被告曾鴻斌持該偽造之借據,扣押 、查封原告蘇州芽莊公司財產,而使原告蘇州芽莊公司無法 順利經營事業,且又持該偽造之借據,向江蘇省中級人民法 院、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原告蘇州芽莊公 司、黃詩惠支付上開款項,致上開法院陷於錯誤,以系爭大 陸地區判決原告蘇州芽莊公司與黃詩惠應清償上開借款,嗣 又持前揭判決向江蘇省中級人民法院聲請對原告蘇州芽莊公 司強制執行。依原告所訴,該法律類型屬「侵權行為」,依 照前揭法律規定,即應以原告所指損害發生地即大陸地區法 律為準據法。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
1.原告請求縱屬存在,亦已罹於2 年時效,被告拒絕履行,於 法有據。
⑴按「損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恢復原 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 並應當賠償損失。」、「二人以上共同侵權造成他人損害的 ,應當承擔連帶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17 條 第2 項、第3 項、第130 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50 頁- 第250 頁背面)。又「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 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訴訟時效期 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同法第13



5 條、第137 前前段亦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75 頁)。依大 陸地區法律規定,向法院提出民事訴訟之時效期間係從知悉 或應當知悉權利被侵害時起算2 年,所謂權利被侵害,應係 指知悉加害人為何人及財產被侵害,而與權利人是否知悉實 際損害額無涉,且損害應不以財產實際上減少為限,增加負 擔亦應屬之。我國實務亦採相同見解:「民法第197 條所謂 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 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 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652號判例參照)、「侵 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固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然此項損害不以財產之實際上減少為限,於增加債務負擔 之情形亦足當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288號判決參 照)。
⑵經查,原告黃詩惠、蘇州芽莊公司前因被告曾鴻斌執系爭借 據向江蘇省中級人民法院聲請查封原告蘇州芽莊公司之財產 ,而於「95年4 月21日」向江蘇省中級人民法院聲請解除查 封,有解除查封、凍結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 ,可見原告黃詩惠、蘇州芽莊公司於95年4 月21日業已知悉 被告曾鴻斌持有系爭借據一事,倘該等借據如原告2 人所述 為被告曾鴻斌等所偽造,原告應於當時已知悉被告曾鴻斌偽 造系爭借據而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又原告黃詩惠於「97年3 月20日」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2 人提出刑事 告訴,所訴內容即為被告2 人偽造系爭借據(借款金額3,20 0,000 元),並推由被告曾鴻斌持向江蘇省中級人民法院詐 得勝訴判決等情,且原告蘇州芽莊公司亦於「97年3 月17日 」簽立委託書授權他人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發言,並記載係 就被告2 人等製造假借據涉嫌行使偽造文書詐騙等事宜(見 他字第1850號卷第19頁),可見原告於97年3 月17日、20日 亦確已知悉被告2 人偽造金額3,200,000 借據。原告既已於 95年4 月21日知悉被告曾鴻斌持系爭借據聲請查封對原告蘇 州芽莊公司之財產,並於97年3 月20日以該事實對被告2 人 提起刑事告訴、於該刑事案件發言,則原告當時應已知悉被 告2 人為偽造借據之侵權行為人,且因被告2 人之侵權行為 ,增加其等3,200,000 元債務負擔之損害(此等損害應非至 被告持系爭大陸地區判決強制執行後始發生並確認),被告 2 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原告遲至99年11月19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應已罹於2 年時效。
⑶又就原告主張原告蘇州芽莊公司財產遭被告以前揭借據扣押 、查封,無法順利經營事業,95年間虧損1,234,605 元、96 年間虧損1,104,894 元、97年間虧損743,247 元,另原告之



機器設備計1,725,799 元、辦公設備計403,701 元,亦因無 法營業而遭人強行拍賣抵償債務。然原告於「95年4 月21日 」向江蘇省中級人民法院聲請解除查封,業如前述,故縱認 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既於95年4 月21日即知悉被告持偽 造借據查封之行為,且亦已知將發生或已發生損害,則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雖無法確定損害之數額,亦無礙於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進行。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賠償請 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至為明確。
⑷從而,被告抗辯:縱以其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權業已 罹於2 年時效等語,自屬可採。
2.原告所指被告2 人侵權行為與原告主張公司營業損失及機器 設備遭原物料廠商抵償等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 經核,被告曾鴻斌前雖曾聲請假扣押原告蘇州芽莊公司之財 產及設備,然原告業已供擔保解除遭凍結之存款,此有解除 查封、凍結申請書、江蘇省中級人民法院解除凍結存款通知 書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4-46 頁),且遭查封之機器、設 備由原告蘇州芽莊公司保管,直至96年7 月9 日仍然完好, 有原告蘇州芽莊公司提出之情況說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6-1頁),又於98年之前,該機器、設備可以使用,之所 以沒有使用,係因為95年之後訂單慢慢減少,之後被原物料 廠商搬走等語,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可 見原告蘇州芽莊公司直至98年之前,仍得以正常營業,其營 業損失應與被告假扣押之行為無關,又該等機器、設備係遭 原物料廠商搬走,亦應與被告之行為無關,故被告辯稱此部 分之損害與原告所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關,應屬有據。 3.綜上,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 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於法並無不合。況原告所 主張公司營業損失及機器設備遭原物料廠商抵償等損害與其 所指被告侵權行為間,亦無因果關係,故原告基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應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25,414,784元(即人民幣5,885,667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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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蘇州芽莊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芽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