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80號
原 告 廖仁瑋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陳靖惠律師
被 告 焦俊嘉 桃園縣桃園市○○○街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97年1 月間,被告以伊為香港豐盛環球理財有限公司( 下稱香港豐盛公司)資深經理及中華國際財務金融研究發展 協會委員身份,向原告介紹American Pegasus Auto Loan- Fund即美國汽車貸款基金(下稱系爭基金),並以投資4 年 後即可領回本金,且爾後每月仍可領利息,如同領取退休金 一般,遊說原告購買該基金,此有該基金簡介及被告傳送之 電子郵件可證;且被告更曾出示其他投資人之申請書等予原 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申購該基金。嗣原告即分別於97年2 月20日、同年3 月20日及同年4 月21日分別匯款美金2 萬5, 024 元、1 萬5,0 30元及1 萬0,030 元(合計5 萬0,084 美 金,折合台幣約155 萬9,044 元)至系爭基金指定在美國之 帳戶。其後除系爭基金定期會寄發確認書供原告外,被告亦 定期寄發自製之投資淨值表予原告參考。詎98年2 月24日原 告突接獲系爭基金寄來「該基金無法於西元2009年(民國98 年)第1 季接受贖回」之書面通知。至99年12月16日原告經 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網路新聞快訊,始得知該基金乃 違法銷售之境外私募基金,其所投資之美金5 萬餘元因求償 無門而受有損害。
㈡被告明知非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 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 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亦明知香港豐盛公司未 獲得金管會核准得於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 顧問境外基金,竟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規定,仍 為媒介、推銷,致原告受有無法回贖該基金投資額之損害。 原告依184 條第2 項前段「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之規定,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5 萬9,
044 元,及自97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與被告為鄰居關係,96年6 、7 月間一同登山途中,原 告向被告詢問基金投資事宜,被告告以自己在投資系爭基金 收益不錯,原告聽後頗為心動,表示會再自行瞭解云云,於 97年2 月初再向被告詢問相關看法後,同年2 月間自己填寫 申請書及匯款購買該基金,被告從未曾出示其他人的申請書 給原告看,原告購買該基金後,又再向被告請教具體收益及 贖回時機等,被告才以自己的經驗值告知原告試算結果,試 算表是被告以自己投資標的為樣本,依原告提供之申購金額 等資訊所作之內容,此係在原告購買系爭基金後;故本件係 原告自行購買國外基金投資失利,而被告僅向原告介紹說明 自己投資經驗而已。
㈡被告並未代理香港豐盛公司從事基金買賣或推介,被告當時 係在精聯保險經紀人公司任職,原告此部分陳述,與事實不 符,系爭基金資訊及申購在網路上均可輕易取得,原告誣指 被告詐欺云云,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告以 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自屬 無據。且原告申購之資訊來自網路或系爭基金說明會等,並 非被告提供,被告僅分享自己之經驗,亦無違法。原告得知 系爭基金乃違法銷售之境外基金乙文之訊息,被告則是收到 起訴狀才知悉。依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若系爭基金 無法回贖而受損害,被告亦為受害人,原告自行購買該基金 ,被告未受到任何利益,更無違法可言;且據被告瞭解系爭 基金目前清算中,尚有淨值若干,且其淨值下降乃投資風險 所致,自不能遽指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致其受損害等語。並答 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分別於97年2 月20日、同年3 月20日及同年4 月21日各 匯款美金(下同)2 萬5,024 元、1 萬5,030 元及1 萬0,03 0 元(合計美金5 萬0,084 元)至系爭基金指定設於美國之 帳戶。
㈡原告於98年2 月24日原告接獲系爭基金寄達「該基金無法於 西元2009年(民國98年)第1 季接受贖回之書面通知書」, 有通知書影本乙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頁)。 ㈢系爭基金並非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規定發行之境外基 金,而係未經核准之私募境外基金,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101 年7 月11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號
覆本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基金未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核准或經 申報而生效,不得在國內從事募集、銷售,且銷售系爭基金 之公司即香港豐盛公司亦未獲得主管機關核准得在國內從事 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惟被告仍推銷系爭 基金予原告,致原告受有無法回贖之損害,被告行為「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基金之簡介及被告 傳送之電子郵件為證,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予審究者,係被告之行為是否已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 為目的之法律而言。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證券投 資顧問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 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 「保障投資人之權益」而設定(證券投資顧問法第1 條規定 參照);再參以,該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設有「被害人損害 賠償」之規定,足徵證券投資顧問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 人法益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00 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應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保護他人之法律 」無訛。是若違反證券投資顧問法而造成他人之損害,自應 負損害賠償甚明。次按「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 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 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證券投資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任何人非經金管會核准或向本會申報生效後,不 得在國內代理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2 條亦定有明文。是本件首應查明被告是否有銷售或代理銷售 系爭基金之行為?
㈡原告主張被告介紹推薦進而銷售系爭基金予伊,現因金融風 暴該基金虧損無法回贖,致伊受有損害云云。惟查:⒈被告 固有推薦系爭基金予原告,惟原告分別於97年2 月20日、同 年3 月20日及同年4 月21日各匯款美金(下同)2 萬5,024 元、1 萬5,030 元及1 萬0,030 至系爭基金所指定設於美國 之帳戶,有電匯證實書、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16頁);且原告亦自承:係伊直
接匯款至系爭基金指定之帳戶,不是匯給被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129 頁),足見系爭基金係原告自己匯款直接購買,並 非由被告所經手銷售。⒉被告97年、98年、99年至100 年共 四個年度所得分別來自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豈林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全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永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必群股份有 限公司、博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智冠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精聯、豈林、台灣銀行、和美、永旭、必群、博 膜、智冠公司),而其所得類別分別為薪資所得、執行業務 所得、利息所得、獎金給予等,並無「佣金所得」,有本院 依職權所調取被告97年至100 年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40頁至52頁);本院復依職職向上述各公司函詢, 據各公司答詢如下:⑴永旭公司函稱:該公司從未銷售系爭 基金,故未發放任何佣金或其他項目金額予被告。⑵博膜公 司函稱:該公司之營業項目無基金之銷售,亦無被告銷售基 金而發放佣金或其他項目金額予被告。⑶和全公司函稱:該 公司並未承銷系爭基金,故未支付佣金或其他相關項目金額 予被告。⑷必群公司函稱:97年賣場舉辦滿額抽獎活動,被 告為中獎者而由公司申報所得給予扣繳憑單金額約1,900 元 ,有各該公司答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89 頁至193 頁) 。足見原告雖主張被告因銷售系爭基金獲有佣金收入云云, 與事實不符。㈢原告又主張被告係透過訴外人唐念慈銷售系 爭基金予原告,有原告之聲請調查證據狀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55 頁);惟原告所傳訊之證人唐念慈具結證稱:伊不 知何人銷售系爭基金予原告。系爭基金於(台北市)南京東 路六福皇宮飯店舉辦研討會,被告曾於該研討會介紹原告與 證人認識,當時伊任職晁陞資產管理公司,經由香港亞柏資 產管理公司介紹去參加研討會。伊未推銷系爭基金予原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背面至第175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 銷售或透過唐念慈銷售系爭基金予原告云云,所提出證據亦 不足以證明其說,其主張殊無足採。
㈢至原告復主張被告曾於事前以電子郵件推介系爭基金,並於 原告匯款予該基金後,寄發系爭基金之淨值表、確認書、未 稽核報告等予原告(見原告提出被告寄發電子郵件一覽表, 本院卷71頁),可證明係被告將系爭基金銷售予原告云云, 此為被告所否認,抗辯上開資料係系爭基金寄發予原告。經 查:⒈系爭基金係原告自己匯款予該基金所購買,已如前述 。被告縱有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予原告,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 曾介紹推薦系爭基金予原告,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銷售或代 理銷售行為。且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被告寄
發電子郵件給原告後,原告是否可自由決定是否投資?」我 可以自由決定不投資,但因為被告說他幫我作的退休規畫非 常詳細」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背面),足證被告縱有推 薦系爭基金予原告,然原告投資系爭基金之誘因乃因預期該 基金獲利甚高;而高利潤伴隨高風險,投資本即有賺有賠, 不可能隱賺不賠,以原告之閱歷、經驗,無法諉為不知。自 不能僅以被告推薦系爭基金,即認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人」而構成侵權行為。⒉被告本身亦有用其配偶 名義投資系爭基金約10萬美金,而與原告同為投資人及被害 人,有被告提出該基金之投資季報告、清算通知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137 頁)及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花旗 銀行投資紀錄、綜合月報結單可證(見桃園地檢署100 年偵 字第6112號卷第29頁至51頁);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原 告主張被告銷售系爭基金予伊獲取佣金云云,尚難採信。原 告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銷售系爭基金予原告,則原 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無足採取。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銷售系爭基金予伊,係違反保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法(「保護他人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惟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說,尚難採信。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5 萬9,044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 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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