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60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陳希高
法定代理人 陳俊甫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泓年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被 告 陳萬得
童子強
楊瑞虎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年7 月1 日施行,以祭祀公業為 當事人者,法院作裁判書,應依下列方式記載:㈠祭祀公業 經登記為法人者,應依記載法人之例,載為「○○法人某祭 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㈡祭祀公業尚未登 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 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㈢訴訟已繫屬於本院者,在原 審關於祭祀公業之記載,係以管理人自己名義為祭祀公業任 訴訟當事人之方式記載,祇須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更 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 陳希高於訴訟繫屬中之101 年8 月6 日完成法人登記,故應 將原告起訴時所列名稱「祭祀公業陳希高」更正為「祭祀公 業法人桃園縣陳希高」,核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 項為「被告陳萬得應將桃園縣 龜山鄉○○○○○○○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之建 物拆除(詳細位置及面積請准予測量後補正)並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嗣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後,原告於 101 年11月1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陳萬得應 將桃園縣龜山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 編號A 所示面積136 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及編號B 所示面積
14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第 2 項為「被告陳萬得應將桃園縣龜山鄉○○○○○○○段00 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C 所示面積544 平方公尺之鐵皮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第3 項為「被告陳萬 得應將桃園縣龜山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二編號D 所示面積57平方公尺及編號E 所示面積89平方公 尺,共計146 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及編號F 所示面積24 平方公尺之木造建物拆除及編號G 所示面積1,604 平方公尺 及編號H 所示面積593 平方公尺,共計2,197 平方公尺之魚 池回復原狀,及編號I 所示面積196 平方公尺之停車場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桃園縣龜山鄉○○○○○○○段0000 ○0000○000 地號土地(下併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 告陳萬得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系爭15-7、15-8地號 土地上興建如附圖一編號A 、B 、C 所示之鐵皮建物及鐵皮 雨遮,其中一部分已出租予被告童子強作為製造佛像工廠使 用,另一部分仍招租中;又被告陳萬得於系爭395 地號土地 上興建如附圖二編號D 、E 、F 、G 、H 、I 所示之建物及 魚池,並將之出租予被告楊瑞虎供釣客前往消費。原告於發 現上情後,已分別於100 年11月2 日及同年3 月28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陳萬得等人出面解決,惟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 。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 將前開所占用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並 應給付原告起訴前5 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並 聲明:㈠被告陳萬得應將系爭1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 A 所示面積136 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及編號B 所示面積14平 方公尺之鐵皮雨遮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陳萬 得應將系爭15-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C 所示面積544 平 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陳萬 得應將系爭39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D 所示面積57平方 公尺及編號E 所示面積89平方公尺,共計146 平方公尺之鐵 皮建物拆除及編號F 所示面積24平方公尺之木造建物拆除及 編號G 所示面積1,604 平方公尺及編號H 所示面積593 平方 公尺,共計2,197 平方公尺之魚池回復原狀,及編號I 所示 面積196 平方公尺之停車場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㈣ 被告童子強應自系爭15-7、15-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遷出。㈤ 被告楊瑞虎應自系爭395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遷出。㈥被告 陳萬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童子強應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㈧被告陳 萬得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㈨被告楊瑞虎應給付 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㈩被告陳萬得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㈠、㈡、㈢聲明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6 萬元。被告童子強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從系爭15-7、15-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遷出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 萬元。被告陳萬得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返還上開㈠聲明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 00 元。被告楊瑞虎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從系爭39 5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 上開㈥、㈦之聲明於給付之相同範圍內,由其中一項之被 告已負給付責任,另一項之被告即免其給付責任。上開㈧ 、㈨之聲明於給付之相同範圍內,由其中一項之被告已負給 付責任,另一項之被告即免其給付責任。上開㈩、之聲 明於給付之相同範圍內,由其中一項之被告已負給付責任, 另一項之被告即免其給付責任。上開、聲明於給付之 相同範圍內,由其中一項之被告已負給付責任,另一項之被 告即免其給付責任。上開㈥、㈦、㈧、㈨聲明,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原告所屬派下員計有「六大房」(分別稱為大 房、二房、三房、四房、五房、六房),被告陳萬得為原告 所屬「大房」之派下員兼管理委員。原告在成立祭祀公業之 初,為了讓各房派下員及其子孫能夠利用公業土地耕種水稻 、種植果樹、茶樹及畜養家禽等,藉此營利牟生,發揮土地 經濟效益,以避免土地流於荒廢,故有協議將公業土地分配 予六大房各自管理使用特定區域範圍之土地。數十年來,六 大房之派下員彼此間對於各自占有管理使用之範圍,均互相 容忍且未予干涉,因此,原告所屬六大房彼此間有成立「共 有物分管契約」之約定。被告陳萬得所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 ,即為承襲原告所屬派下員「大房」數十年來所分管使用範 圍之土地,故被告陳萬得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築、魚池 等,即屬有權占有,並非無權占有,被告陳萬得自然有權將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出租與被告童子強、楊瑞虎。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陳萬得為原告
所屬派下員「大房」下之派下員兼管理委員,現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如附圖一編號A 、B 、C 所示之鐵皮 建物及鐵皮雨遮及如附圖二編號D 、E 、F 、G 、H 、I 所 示之建物及魚池,並分別將其中編號A 、B 部分出租予被告 童子強,編號D 、E 、F 、G 、H 、I 部分則出租予被告楊 瑞虎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3 紙、相片 7 張、被告陳萬得與被告楊瑞虎間之廠房房屋租賃契約書影 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正頁、背頁、第13頁、第19頁 至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可採。惟被告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之占有權源?四、本院判斷如下:
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 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固得本於所有 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然共 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 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 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 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 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 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 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陳招治(即原告所屬「三房」下之派下員)於101 年12 月4 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交查第1220號竊 佔案件中證稱:原告所有之公業土地於30幾年時即約定各房 各自管理,伊「三房」所分配管理使用之土地與被告所屬「 大房」所分配管理使用之土地相鄰,故在其印象中該土地一 直都是「大房」在管理使用;且使用土地須要繳交費用或穀 物給祭祀公業,以作為原告每年辦理祭祀祖先之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273 頁、第274 頁),並於102 年1 月23日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第三房使用原告之土地已經很久了,在 伊未出生前即由伊父親占有使用,使用之土地位於系爭土地 的左邊及下方,地號分別為398-2 、398-4 、17地號等土地 ,伊聽其父親說,早在36年間各房就已分配好各自使用的土 地範圍,因為「三房」分配使用的土地與「大房」、「二房 」相鄰,所以伊對「大房」、「二房」管理、使用土地之範 圍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背頁、第195 頁)。 2.證人陳還萬(即原告屬「五房」下之派下員)亦到庭證稱:
第五房部分有使用原告所有之公業土地種田,時間已經很久 了,其他各房的派下員或祭祀公業之前的管理人皆未表示反 對,伊在祖厝大坑村2 號居住至16、17歲才搬走,小時候有 在那邊種田所以知道第五房有占有使用原告祭祀公業土地的 情形,另外,「大房」、「二房」、「三房」及「五房」皆 有使用原告祭祀公業的土地,各房都有自己使用的範圍,第 五房使用土地有繳納稻穀給祭祀公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背頁、第197 頁)。
3.證人陳金生(即原告所屬「大房」下之派下員)於101 年12 月4 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交查第1220號竊 佔案件中證稱:在伊小時候原告所有之公業土地就是各房各 自管理使用土地,被告陳萬得所使用之土地就是「大房」在 管理之範圍;且使用土地須要繳交費用或穀物給祭祀公業等 語(見本院卷第273 頁、第274 頁),於本院證稱:大房有 占有使用祭祀公業土地,伊有在大房所分配使用的土地上種 植茶葉、地瓜及稻米,伊係小時候聽祖父說的,祖先有把地 分配給六大房各自使用,但是時間久了書據都不見了,但是 知道各房在分配的土地上種植。因為各房都有分配的土地, 所以在大房使用的土地上其他房的子孫不會過來用。大房使 用祭祀公業土地有繳稻穀給負責處理祭拜公業祖先的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99 頁正頁、背頁)。
4.證人陳銀河(即原告所屬「五房」下之派下員)證稱:第五 房的子孫有使用祭祀公業的土地作耕作用,以前使用土地每 年春祭時費用開銷由土地使用人負責支出,伊知道除了第五 房外,其他「大房」、「二房」、「三房」亦有使用原告之 土地,伊知道原告有給第六房補償金280 萬元一事,是因為 第六房占用土地,原告要收回土地,補償應屬於地上物補償 ,第五房占用的土地也被原告收回,原告有補償約6 萬9 仟 元予第五房派下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頁背頁至第234 頁 背頁)。
5.原告之管理人陳俊甫於101 年12月4 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 年度交查第1220號竊佔案件中亦證稱:原告在成 立管理委員會之前,名下之土地確實係由各房各自管理使用 ,且使用土地均需要繳交穀物或費用給祭祀公業作為祭祀祖 先的費用,就如同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73 頁、第274 頁 )。
6.由上可證,原告在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前,其名下之土地早已 經所屬派下員「六大房」下之各宗家子孫,各自在各房所屬 之特定範圍內,長期占有使用,彼此互不干涉,並以繳納稻 穀或費用給原告以作為每年祭祀祖先之費用,並作為使用原
告所有土地之對價,則被告縱無法提出原告所屬派下員「六 大房」間有分管使用公業所有土地之書面協議,惟就「六大 房」下之各宗家子孫,各自在各房所屬之特定範圍內,長期 占有使用,彼此互不干涉,且原告每年均會向使用土地之派 下員收取稻穀或費用以作為每年祭祀祖先之費用等情觀之, 至少應可認定原告有默示同意所屬派下員「六大房」間就其 所有之公業土地有分管協議之存在。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 原告所屬派下員「大房」所分管使用之範圍等語,應堪採信 。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萬得既係本於分管協議而占有使用屬 「大房」管理使用之系爭土地,自有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 附圖一編號A 、B 、C 所示之鐵皮建物、鐵皮雨遮及如附圖 二編號D 、E 、F 、G 、H 、I 所示之建物、魚池,並將上 開建物、魚池分別出租予被告童子強、楊瑞虎,被告童子強 、楊瑞虎本於租賃關係,亦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原 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㈠被告陳萬得應將系爭1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 面積136 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及編號B 所示面積14平方公尺 之鐵皮雨遮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陳萬得應將 系爭15-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C 所示面積544 平方公尺 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陳萬得應將 系爭39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D 所示面積57平方公尺及 編號E 所示面積89平方公尺,共計146 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 拆除及編號F 所示面積24平方公尺之木造建物拆除及編號G 所示面積1,604 平方公尺及編號H 所示面積593 平方公尺, 共計2,197 平方公尺之魚池回復原狀,及編號I 所示面積19 6 平方公尺之停車場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㈣被告童 子強應自系爭15-7、15-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遷出。㈤被告楊 瑞虎應自系爭395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遷出。㈥被告陳萬得 應給付原告3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㈦被告童子強應給付原 告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㈧被告陳萬得應給付原告6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㈨被告楊瑞虎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㈩被告陳萬得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 ㈠、㈡、㈢聲明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 萬元。被 告童子強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從系爭15-7、15-8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元。被
告陳萬得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㈠聲明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被告楊瑞虎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從系爭395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遷出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 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