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329號
TYDV,101,訴,2329,201305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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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3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蘇恩慧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姚胤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
院101 年度訴字第2329號第一審判決,前於民國102 年3 月27日
提起上訴,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回復上訴人名譽,以刊登道歉
啟事方式為之,核屬非因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4,500 元;至關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名譽權受侵害之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上訴利益經核定為1,
193,4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32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3,820元(計算式:4,500 +19,320=23,820),未據上訴人
繳納,經本院定期命其補繳,嗣上訴人於同年5 月16日具狀減縮
上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名譽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
上訴利益經核定為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合計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6,000 元(計算式:4,500 +1,500 =6,000 )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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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