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99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正耀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文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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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俞偉楠
訴訟代理人 葉志淵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訴字第1992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02年3月14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提起上訴,如 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 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送達不能依第136條、第137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 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第162條 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4日所為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前開判決經以郵務送達,於同年 3 月25日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遂寄存送達在楊梅派出所,依前揭規定,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即102 年4 月4 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 137 頁)。又上訴人係住居在桃園縣楊梅市,扣除在途期間 1 日,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於102 年4 月25日即已屆滿,然 其遲至同年4 月29日始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顯已逾上訴 期間,此亦有其民事上訴狀附卷足參,故上訴人本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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