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101號
TYDV,101,訴,1101,201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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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01號
原   告 王瑞慶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鄧湘全律師
上 1 人 之
複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白乃云律師
被   告 張天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大陸地區深圳市「深圳虹銳國豐光電有限公司」(下 稱虹銳國豐公司)之負責人,經營LED 貿易業務,因LED 市 場日趨熱門,原告需擴充資金以發展事業,遂於民國99年5 月間與當時在大陸華東地區從事LED 業務之被告洽談,被告 向原告表示其有大陸華東地區之商業資源,而原告有價格上 之競爭優勢,雙方即討論投資入股事宜,並於99年7 月間完 成投資入股之約定,由原告投資2 股、訴外人吳建溪投資2 股、陳浩明投資1 股、被告投資1 股,總共6 股、每股新臺 幣(下同)50萬元,總計增資300 萬元(下稱系爭增資案) ,被告並於99年8 月2 日下午1 時36分許,自其名下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匯款50萬元至原告名下日盛銀行中壢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嗣因LED 市場收 益下滑,不只虹銳國豐公司經營狀況不佳,當時被告與其合 作者在大陸華東地區之業務亦因營業狀況不佳而結束。然被 告返回臺灣後,竟向原告強索虹銳國豐公司之紅利,經原告 解釋因100 年度經營狀況不佳,尚無盈餘可供分配,被告竟 而無理要求原告退還50萬元之投資股款,然投資本有風險, 股東除分享盈餘外,亦應共同承擔虧損,豈有獲利不如預期 就耍賴要求退還股款,不願共同承擔風險,當時原告本著好 聚好散之態度,對於被告提出此不合理要求後,仍計算虹銳 國豐公司現存資產價值後以退股方式辦理,當時依虹銳國豐 公司財務報表顯示,被告退股後應只能取得10萬多元,惟原 告仍答應退還20萬元予被告,已屬基於情誼而作出之決定, 詎被告竟軟土深掘,進而開口要求40萬元、50萬元,故而虹



銳國豐公司其他股東無法同意,經原告通知被告其他股東之 決定後,被告竟於雙方共同認識之朋友面前,如葉雲貴及公 司業務等約10人,及王少甫黃伯龍洪連凱等人面前,散 布原告騙錢不還等不實謠言,被告此行為係對原告人格之指 責,足以造成原告名譽上之損害,係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被告散布不實謠言時,原告尚未發現此事,仍依較早之決 定,而於100 年9 月間退還20萬元股款予被告,然被告竟仍 向原告索要其餘30萬元,並以將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等語威 脅恐嚇原告,後並於100 年12月3 日至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 局四維派出所,以系爭增資案遭詐騙為由提起刑事告訴【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 5214號,下稱系爭刑事告訴】,誣告原告詐欺,並以欺瞞、 不告知原告大陸電話之方式誘騙警員,誘使警員將原告所有 系爭帳戶登錄為警示帳戶,原告於3 天後始經銀行告知此事 ,致使原告之房貸及家庭生活費用因系爭帳戶遭凍結而產生 問題。後原告向四維派出所員警詢問,方知因原告當時於大 陸工作,臺灣之手機並未開機,警員聯繫不到,遂將原告之 系爭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惟事實上被告有原告之電子信箱 帳戶、大陸之電話號碼,甚至有雙方都認識的朋友,不可能 找不到原告,被告未提供原告之其他聯繫方式予警方,顯係 故意為之,被告此等欺瞞政府機關,誘使政府機關陷入錯誤 而發動公權力,以達損害原告權利及利益行為,顯係悖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是因被告提起系爭刑事告訴,且警方將原告 所有系爭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原告數次至四維派出所、桃 園地檢署接受偵訊,共計支出機票費用4 萬6,358 元,雖原 告後於100 年4 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 提起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30 13號駁回在案,然被告提起系爭刑事告訴一事為同業及朋友 們所知,且系爭帳戶於同年6 月初方得解除警示帳戶,原告 因被告誣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名譽、精神上之損害及財產上 之損失,亦致使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及股票均被禁止處分,導 致屆期之房貸不能正常繳納,公司資金不能正常週轉,被告 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另原告雖曾於99年7 月16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股東合約書」 (下稱系爭股東合約書)予被告,而該合約書記載之股東名 單及投資股數為原告3 股、吳建溪2 股、訴外人程元1 股、 被告1 股,而嗣後程元因故退出,改由陳浩明入股,然原告



於99年9 月4 日以電子郵件寄發虹銳國豐公司帳戶表予各股 東時,收件人已包括陳浩明,可見被告所辯並不知情陳浩明 係股東乙事,顯為不實。況且,無論股東為誰,並不影響原 告公司之增資案為真實,虹銳國豐公司公司確實有經營運作 ,亦有產品,原告定期寄送財務報表予各股東,非執行業務 股東隨時可以查詢、索取虹銳國豐公司相關資訊,且虹銳國 豐公司實際經營者即為原告,其餘非執行業務股東係何人, 並不影響虹銳國豐公司之經營,被告提起系爭刑事告訴時, 僅向警方稱系爭股東合約書並未有各股東簽名蓋章,於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後始爭執股東名單之差異,顯係意圖混淆焦點 ,反而更加彰顯被告提起系爭刑事告訴時無合理懷疑,係具 誣告之故意。實則,原告和吳建溪一開始即投入資本額250 萬元,以每股50萬元為單位計算,於系爭增資案前總計有5 股,原告名下3 股中之1 股係訴外人王嘉正借用原告名義入 股,惟因王嘉正的股金並未匯入,原告乃先向吳建溪借款50 萬元,維持資本額250 萬元之狀態,後因資金仍有不足,原 告乃向陳浩明借款50萬元,系爭增資案則由程元及被告各投 資50萬元,故而資本增加為350 萬元,然程元因故口頭告知 欲退股,為了維持虹銳國豐公司營運,原告才與陳浩明協商 ,將前揭借款轉為入股股金,並於99年11月生效,虹銳國豐 公司經系爭增資案後,總股數始成為7 股,各股東並約定每 1 股可分配盈餘為13% ,剩餘9%則係給原告之額外紅利及酬 勞,而非被告所稱增資7 股,而該9%係原告原持有之1 股之 情形,況此盈餘分配比例及增資股數,究與被告認系爭增資 案為詐欺有何關聯,由被告大玩數字遊戲更可證被告主觀上 確有誣告之認識,否則何必如此顛倒混淆。
㈣再被告於系爭刑事告訴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曾表示願 意賠錢退股時,被告猶表示其當時有考慮,則被告於警方詢 問時竟謊稱無投資案、匯款係遭詐欺,顯然具誣告之故意, 葉雲貴與虹銳國豐公司並無業務往來,其於本件訴訟中到庭 作證時,亦表示知道虹銳國豐公司有在營業,被告不可能不 知,故而被告僅以系爭股東合約書只有文字敘述,而無負責 人及其他股東簽名為由而提起系爭刑事告訴應係誣告。觀諸 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事證,均未曾見於系爭刑事告訴之卷 證中,例如被告自承於本件訴訟中始上網查詢虹銳國豐公司 之負責人變更情形,並發現原告於100 年7 月7 日始掛名為 負責人,此與一般被詐欺之被害人懷疑他人詐欺時,至少應 先有求證動作完全不同,可知被告係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 ,為避免其誣告之事實敗露,始事後編織各種理由,於被告 提起系爭刑事告訴時,根本不存在這些理由,甚至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送資料即謂:「顯見被害人張某對本案 之認知應非詐欺案件。審據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嫌 疑人王瑞慶涉有詐欺之情事,爰檢卷報請核偵。」,連警方 亦不認系爭增資案為詐欺。至原告退還被告股款20萬元前與 各股東之討論,因當時係當面談,故而無書面資料留下,惟 依原告及陳浩明、吳建溪之護照資料可知,原告與陳浩明、 吳建溪於100 年7 月25日至同年8 月1 日期間之部分日期確 有同時在臺灣境內,被告質疑並無股東會討論顯為混淆法院 ,實不足取。
㈤綜上,被告散布原告騙錢不還言論之毀謗行為,以及隱匿其 早已知悉系爭股東合約書並未有負責人及各股東之簽章、原 告個人之臺灣及大陸行動電話及公司電話而提起系爭刑事告 訴之誣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 5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 請求被告賠償偵訊期間往返臺灣及大陸地區而支出之機票費 用4 萬6,358 元,以及衡酌被告之不法行為,令原告產生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之妻小亦因此事而陷入擔心受怕之情形, 更加重原告精神痛苦之程度,原告所有系爭帳戶約達半年始 經解除警示帳戶,暨雙方收入等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76萬元,總計80萬6,358 元等語。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6,3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因係同事推薦認識,且其從大陸廣東至上海邀約被告加 入虹銳國豐公司,展現極大誠意,復因被告當時急於投資之 心態,故而在原告未提供虹銳國豐公司財報、未告知風險與 佯稱其會於系爭股東合約書上簽名之情形下,對原告於99年 7 月16日寄發電子郵件所附系爭股東合約書內容,以99年7 月19日電子郵件回覆「基本上OK」等語,並於99年8 月2 日 匯款50萬元至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內。後被告於99年10月間聽 聞原告為人不實,且原告以99年8 月6 日電子郵件寄發之股 東合約書內並無原告之簽名,原告寄發予被告之虹銳國豐公 司財報亦未顯示被告所匯之50萬元款項,逐漸對原告失去信 心,遂要求原告退還股款,當時原告表示僅能退30萬元,被 告因認投資僅2 個月,怎堪損失20萬元而未答應,原告並表 示過年回臺灣時再說明,讓被告退款產生猶豫。嗣於100 年 農曆期間,被告提及程元退股為何未通知及詢問陳浩明係何 人,原告支吾其詞,被告復提出何時還款要求,原告表示虹 銳國豐公司沒有虧錢,只是錢卡在貨款,若要退款需待100



年7 、8 月間才有錢,被告因工作地仍在大陸蘇州,對此事 無法採取法律行為,迫於無奈下讓原告拖延還款,希望到時 原告能將全數款項退還,直至100 年7 月間被告再次要求還 款,原告竟稱只能退20萬元,被告認原告於99年10月間表示 只能退30萬元,此時卻稱只剩下20萬元可退,再加上原告對 股東狀況及資金流向交代不清,如此下去豈不全部款項將被 原告詐欺侵吞,故而向原告表示無論如何先還20萬元,其餘 款項之後再討論,原告也答應,惟日後再商討剩餘款項30萬 元時,原告竟稱已經虧掉無錢可還,故而乃對原告提起系爭 刑事告訴。
㈡原告稱其於系爭增資案中投資2 股、吳建溪投資2 股、陳浩 明投資1 股、被告投資1 股,共6 股,每股50萬元,總計增 資300 萬元等語,惟此與原告於99年8 月6 日寄發予被告之 電子郵件所附股東合約書,其內容係記載原告投資3 股、吳 建溪投資2 股、程元投資1 股、被告投資1 股,總計增資35 0 萬元之內容不同,且系爭股東合約書明載「股東名單及股 份若有何改變時,會先告知各股東並在不影響股東利益及公 司利益為前提下,由各股東同意後方可實施。」,惟原告並 未告知虹銳國豐公司股東已自程元改為陳浩明且有意遮掩, 被告為虹銳國豐公司股東之一完全被蒙在鼓裡,因程元係被 告之舊同事,被告於原告遊說入股時始相信原告進而匯款, 若被告知悉股東變更為與被告毫不相識之陳浩明,被告如何 會參與系爭增資案。原告主張可依99年9 月4 日電子郵件得 知股東名單已變更,惟該封電子郵件之收件人另有訴外人王 嘉正,原告於100 年1 月26日寄發之電子郵件收件人尚有訴 外人陳詒安,顯然與原告陳述係有矛盾。被告從未自原告處 取得資本額300 萬元之股東合約書,則系爭增資案自然無法 成立,原告亦未提出其餘股東有實際出資入股之證明,被告 卻係實質投入50萬元,被告如何相信原告並無詐欺之嫌。原 告自承程元於99年10月間未完成入股改由陳浩明入股,此證 明系爭增資案當時增資失敗,依公司法第276 條規定,原告 應通知股東並將股款含利息返還股東,然原告刻意隱瞞,早 在100 年8 月4 日即將被告匯入50萬元當作貨款轉走,又公 然違反公司法第100 條規定對外募資,完全漠視被告之權益 ,依原告於99年12月3 日寄發之電子郵件所示股東入股情形 ,原告當時仍積欠虹銳國豐公司1 股之股款,顯然原告所稱 其出資2 股係將其原有3 股退出1 股所致,程元亦未在99年 12 月 前完成入股程序,則被告係因已將股款匯予原告,欲 退股即遭原告百般阻撓,被告向偵查機關報告並無任何錯誤 。原告一再主張其有提供財務報表,惟被告自100 年2 月起



即未再給被告任何財報,後原告於100 年7 月28日寄發電子 郵件內,亦僅有提供虹銳國豐公司帳戶與原告個人大陸帳戶 明細,且其中99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28日之公司帳目未曾 揭示,原告個人大陸帳戶也只提供99年12月26日以後之帳目 ,故被告無法計算公司年度損益,始對原告有所懷疑。 ㈢又被告曾於99年11月2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要求原告提 供虹銳國豐公司相關證件,原告當時回覆之電子郵件附加檔 案所示虹銳國豐公司負責人竟非原告,且被告於本件訴訟期 間依據深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註冊登記信息查詢,虹銳國豐 公司股東仍只有王桂霞1 人,資本額也只有人民幣10萬元, 系爭增資案從未申請登記,由此可證系爭增資案根本不存在 ,被告當時因在大陸地區工作繁忙,對系爭增資案疏於照顧 ,始讓原告不斷矇騙得逞。嗣於100 年7 月返回臺灣,同時 將系爭增資案重新檢視,對虹銳國豐公司是否存在感到質疑 ,而於100 年8 月5 日再次要求原告提供虹銳國豐公司營業 證照,惟原告卻置之不理,被告認原告自始未將被告匯款之 50萬元匯入虹銳國豐公司,否則不會一直矇騙被告,因被告 月薪僅4 萬5,000 元,50萬元對被告而言幾乎是1 年收入, 故而堅決要求原告退還全數股款,倘如原告所述曾與其他股 東開會討論退還股款一事,何以原告並未通知被告參加,且 原告於100 年8 月1 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尚有「對別人不好 說」等語出現,決定退還多少股款均係由吳建溪所決定,而 非吳建溪到庭作證所稱係經過股東會開會所決定,此觀原告 於桃園地檢署應訊時係以手寫試算表方式解釋,而提不出正 式會議紀錄及財報之情形,可知並無原告所述股東會召開之 事實。
㈣後原告雖於100 年8 月間歸還20萬元,然經被告以100 年9 月13日電子郵件催告返還剩餘30萬元,原告竟回覆歡迎被告 去告伊等語,擺明耍無賴,被告於100 年10月1 日至四維派 出所詢問,派出所表示此屬詐欺案件可受理報案,惟被告以 和為貴,再於同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原告於100 年10月 3 日接收該郵件卻置之不理,原告留給被告之大陸電話及臺 灣電話亦都無法連絡,被告苦等原告回覆近2 個月均無回音 ,迫於無奈始提起系爭刑事告訴,惟因當時證據不足,而經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提起系爭刑事 告訴乃基於憲法第16條規定賦予人民之訴訟權,並請求檢察 官以其職權查明事實,此均屬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正 當行使,主觀上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其行為亦無不法 性,更無何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可言,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 合,況偵查程序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並無訴訟程序以外之



第三人得以知悉,客觀上並無可能使原告在社會上所受評價 因而貶損,被告復與葉雲貴黃伯龍並不熟識,起碼3 年以 上未曾聯絡、碰面,王少甫則從不認識,如何當面散布原告 騙錢不還之謠言,原告以被告提起系爭刑事告訴致其名譽權 、人格權因而受損,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及後段之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自無所據。至原告所有系爭帳 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乃警察機關基於其職權主動為之,與被 告無關,原告所稱被告於報案時故意不提供其大陸電話給警 方等語,此部分實情為何被告記憶不清,但於報案前後確實 有持續不斷用被告之手機撥打原告所留之電話號碼而聯絡無 著,事後根據原告在101 年1 月15日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內 揭示其大陸電話號碼,與其在101 年7 月30日要求和解之電 話來電顯示號碼不同,顯然原告之電話號碼一改再改,被告 當然無法聯絡原告。再原告因偵訊期間往返臺灣及大陸地區 支出機票費用係其應訊所生單純經濟上之花費,非屬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所欲保護之權利,且原告提出收據部分記 載日期為100 年11月6 日、101 年6 月14日,係在被告提起 系爭刑事告訴之前及原告獲不起訴處分之後,部分則模糊不 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 辯。
㈤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虹銳國豐公司之負責人,經營LED 貿易業務,虹銳國 豐公司於99年7 月間,為募集資金以拓展業務,遂由原告邀 被告投資入股,約定由被告出資50萬元,被告於99年8 月2 日下午1 時36分許,自其名下日盛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依約匯款50萬元至原告所有系爭帳戶。 ㈡原告於100 年8 月間返還20萬元投資款予被告。 ㈢原告所有系爭帳戶於100 年12月3 日遭註記為警示戶。 ㈣被告前於100 年12月3 日以系爭增資案受騙為由對原告提起 系爭刑事告訴,原告業經桃園地檢署於101 年3 月23日以10 1 年度偵字第5214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提起再議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4 月25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 3013號駁回再議。
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1 年9 月20日德警分刑字第00 00000000號函(承辦系爭刑事告訴案件警員謝岱伶之職務報 告):「一、職於100 (誤為101 年)12月3 日14時許,受 理張天富稱遭王瑞慶詐騙案。張天富王瑞慶因合夥投資公 司,張男便以臨櫃轉帳方式,從自有之日盛銀行帳戶000-00



000000000000轉入王瑞慶所有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新 臺幣500000元整。張男堅持對王瑞慶提出詐欺告訴,職便依 規定受理並將張男所轉入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二、張天富 當時稱和王瑞慶不熟,只是因投資而認識但沒有其他聯絡方 式,只有一張股東合約書,合約書上有王瑞慶之相關資料, 張員只提供該手機號碼,特此敘明。」。
㈥原告99年度收入為19萬5,064 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各 1 筆、汽車1 輛、投資7 筆。被告99年度收入為68萬2,090 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各1 筆、投資5 筆。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因要求退還系爭增資案而給付之50萬元未果而 提起系爭刑事告訴,並向他人散布原告騙錢不還之言論,被 告就其前揭誣告及誹謗行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後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賠償原告機票費用4 萬6,35 8 元、精神慰撫金76萬元,共計80萬6,358 元等語。被告固 就其提起系爭刑事告訴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且原告已退款20萬元予被告等事實並未爭執,然就其 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提起系爭刑事告訴是否 為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以及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㈡被告 有無散布原告騙錢不還言論之誹謗行為?㈢原告得否依民法 第184 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倘可,其數額為何?經查:
㈠被告提起系爭刑事告訴並非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以及後段 規定之侵權行為: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 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 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 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 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 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 ,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 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 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 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 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 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 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增資案係由被告及陳浩明各出資1 股,而陳 浩明係取代原股東程元,且系爭股東合約書並無原告及各股 東簽章等情均為被告所知悉,被告提起系爭刑事告訴顯係誣 告云云。惟查:
⑴觀諸原告於99年7 月16日以電子郵件寄發予原告之系爭股東 合約書,其內容係明載:「…1.王瑞慶:三股。2.吳建溪: 二股。3.程元:一股。4.張天富:一股。上述為股東名冊, 並以公司發展為前提下,達到公司利潤而努力,預計於每年 若有盈餘時,分別在6 月底及12月底分股利,股東名單及股 份若有何改變時,會先告知各股東並在不影響股東利益及公 司利益為前提下,由各股東同意後方可實施。」等文字(見 本院卷第47頁),且原告於該電子郵件內表示其將簽名並蓋 公章作認證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嗣後原告以99年8 月 6 日電子郵件寄發予被告之股東合約書(見本院卷第51 至 52頁),除於各股東姓名及認股數後附記股東地址、聯絡電 話,以及蓋印虹銳國豐公司大章外,並未變更原系爭股東合 約書之前揭內容,堪認虹銳國豐公司於增資後,其股東結構 應如系爭股東合約書所載,且兩造就系爭增資案應按系爭股 東合約書所載內容履行。惟原告寄發99年8 月6 日電子郵件 所附股東合約書內並無其簽名,原告並自承程元嗣後退出而 未入股,其所遺1 股由陳浩明取代,則原告依系爭股東合約 書所載「股東名單及股份有何改變時,會先告知各股東並在 不影響股東利益及公司利益為前提下,由各股東同意後方可 實施」約定,就此股東名單之變更應負有告知被告及取得被 告同意之義務,然原告就其曾直接告知被告股東名單變更之 事實,並未舉證以其實說,雖其主張系爭刑事告訴卷宗所附 原告於99年9 月4 日寄發各股東電子郵件之收件人已可見陳 浩明(見系爭刑事告訴卷宗第58頁),可佐原告確實已通知 所有股東,惟參之該封電子郵件之收件人復包括原告主張之 隱名出資人王嘉正,原告既未就被告早知悉原告持有股份其 中1 股實際為王嘉正所有乙節,提出任何事證為憑,自無從 以該99年9 月4 日電子郵件之寄發而認股東名單之變更已告 知被告,況原告自承因助理疏忽,於99年12月3 日以電子郵 件告知被告股東入股情況時,仍將程元列於股東名單之內( 見本院卷第163 頁、第79至80頁),更難認原告確已盡其告 知之義務,是原告於100 年1 月26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始將股 東名單變更為陳浩明(見本院卷第123 至124 頁),且依該 電子郵件內容無從認定該股東名單之變更係經被告之同意, 被告並於提起系爭刑事告訴時已提出該封電子郵件質疑股東 名單更改一事(見系爭刑事告訴卷宗第44至44頁),顯見原



告確有未依系爭股東合約書履行系爭增資案之情事,則系爭 增資案既係以正式書面具體化各股東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 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股東合約書內容履行系爭增資案,而認 系爭增資案未實際存在並提起系爭刑事告訴,即難謂其係無 相當理由信其告訴內容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誣告而侵 害其名譽權,抑或有故意誣告加損害於其利益之情事,被告 提起系爭刑事告訴乃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侵權 行為云云,並非可採。
⑵又兩造約定虹銳國豐公司若有盈餘時,係分別於每年6 月底 及12月底分配股利,此為系爭股東合約書所明載,則虹銳國 豐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即原告,對被告自負有定期報告公司有 無盈餘之義務。然參之原告100 年1 月26日寄送被告之電子 郵件,其附加檔案雖有虹銳國豐公司100 年度訂單統計、佣 金紀錄、帳戶明細及帳目表等財務報表,惟該等報表多係分 按不同會計科目逐日紀錄之流水帳,須經統合計算後始得知 虹銳國豐公司之損益情形,且原告於該郵件內容僅謂「各位 股東這個月以收錢為主謝謝」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 就虹銳國豐公司之年度營運損益情形亦隻字未提,原告既得 於桃園地檢署偵訊時當庭提出退股金折算資料(見系爭刑事 告訴卷宗第31頁),且該資料僅1 頁並臚列計算方式,可知 製作虹銳國豐公司損益表並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報告盈虧結果 ,對原告而言係輕而易舉之事,然原告當時就虹銳國豐公司 於100 年度係虧損及虧損金額均未有任何說明,且就被告於 本件訴訟中否認自100 年2 月起至原告於100 年7 月28日寄 發電子郵件檢附虹銳國豐公司帳戶、原告個人大陸帳戶明細 時止,曾收受虹銳國豐公司財務報表乙節,並未提出其確有 按月以電子郵件寄送財務報表予被告之資料以佐其說,復且 系爭增資案之實際入股情形,原告僅製作股東入股情況表格 說明,而未見原告於100 年2 月前提供予被告之財務報表內 有所紀錄,是被告質疑原告並未依系爭股東合約書履行系爭 投資案,其所匯款50萬元並未實際作為虹銳國豐公司之股金 而提起系爭刑事告訴,亦難謂其係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有 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真偽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誣告而 侵害其名譽權,抑或有故意誣告加損害於其利益之情事,被 告提起系爭刑事告訴乃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侵 權行為云云,仍非可採。
⑶原告雖主張:股東係何人並不影響增資案之真實,且其餘股 東可隨時索取虹銳國豐公司相關資訊,虹銳國豐公司確實存 在,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始查詢公司登記資料與常情不符,被 告並於偵訊時表示曾考慮賠錢退股,惟被告僅向警方稱系爭



股東合約書只有文字敘述並未有各股東簽名蓋章,並隱匿其 早已知悉系爭股東合約書並未有負責人及各股東簽章之情事 ,於本件訴訟中始陸續提出質疑及相關資料,被告提起系爭 刑事告訴顯然具誣告之故意云云。然:
①被告雖未否認其確因投資入股而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之 事實,惟兩造就系爭投資案乃訂有股東合約書,則被告應得 信賴及預期原告將依該合約書內容履行,是原告未告知被告 股東名單業已變更,亦未主動揭露虹銳國豐公司營運損益情 形,被告認原告並未實際執行系爭投資案,即難謂係無相當 之根據。又被告之前揭懷疑既無從以虹銳國豐公司確係經登 記成立,抑或確實有營運行為而獲得解決,自難以被告提起 系爭刑事告訴前並未實際查詢登記或知悉虹銳國豐公司有營 業事實之情形,而推論被告係明知系爭增資案確實存在卻仍 提起告訴。另原告並未依系爭股東合約書履行既屬事實,被 告何時知悉就該事實之存在並無影響,被告未於知悉時即提 起告訴,亦無從推論其主觀上從未懷疑,更難認其有隱匿該 知悉情事而提起系爭告訴之情形。
②再刑事告訴僅係檢察官偵查程序發動之原因,被告並不負有 證明其告訴內容確為真實之義務,檢察官亦不受被告指述範 圍之拘束,是縱認被告於提起告訴時僅爭執系爭股東合約書 並無簽名一事,惟被告提起告訴前,原告未履行系爭合約書 之事實既已經存在,自難謂被告之懷疑係無相當理由,或因 明知不實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真偽,尚不因被告提起 系爭刑事告訴時之指述內容並未完整,即逕認被告主觀上係 具有誣告之故意。至被告曾否考慮賠錢退股,係其是否接受 原告提出退款數額之意願問題,況被告自始不同意賠錢退股 ,自難謂被告明知系爭增資案係屬真實,是原告前揭主張, 均非可採。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有隱匿其所知之原告聯絡方式,致其所有系 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被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云云。惟被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提出系爭刑事告訴時,係因被告堅持對 原告提出詐欺告訴,承辦員警乃依規定受理並將原告所有系 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 1 年9 月20日德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承辦員警職 務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此與被 告當時提供聯絡方式是否可聯繫原告無關,原告當時已係系 爭刑事告訴之被告,則系爭帳戶倘未經凍結,即有其他被害 人陸續受害之可能,與該帳戶所有人得否經警方聯繫無關, 此觀系爭帳戶係於100 年12月3 日經警方通報為警示帳戶,



而原告已於101 年2 月4 日即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應訊(見系爭刑事告訴卷宗第4 、15頁),並於101 年3 月23日已獲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4頁),然原告自承系 爭帳戶之警示迄至101 年6 月間始經解除可知,有原告提出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1 年6 月5 日警分刑字第0000 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是原告所有系爭 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乃警方依其職權所為,難認係因被告 提供資料未致詳盡所致,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顯非有據。
㈡被告並無散布原告騙錢不還言論之誹謗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共同認識朋友前,如葉雲貴王少甫黃伯龍洪連凱及虹銳國豐公司業務人員等約10人面前,散 布原告騙錢不還之不實謠言云云。惟證人即葉雲貴業到庭具 結證稱:「(問:有無聽被告或其他人說原告騙被告錢一事 ?)沒有聽到有人說原告騙被告這件事,只是有聽原告及被 告間有糾紛而已。」、「(問:有無直接聽被告說他被原告 騙錢?)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1 頁反面),原 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則其空言主張被告誹謗其名 譽,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云云,自無可採 。
五、綜上,被告提起系爭刑事告訴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且被告 亦無誹謗原告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後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機票費用4 萬6, 358 元、精神慰撫金76萬元,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6,358 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 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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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