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親字第169號
原 告 曹晴睿
被 告 曹晴睿之子
特別代理人 曹夏鑾
被 告 朱佳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曹晴睿之子非原告自被告朱佳智受胎所生之子。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佳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朱佳智曾為夫妻,於民國101 年9 月 7 日離婚,另於101 年9 月14日與訴外人李建霖結婚,並於 同年10月2 日產下被告曹晴睿之子,自該日回溯至婚姻關係 消滅時未逾302 日,依法被告曹晴睿之子推定為原告與被告 朱佳智之子,惟被告曹晴睿之子實非原告自被告朱佳智受胎 所生,而係受胎於訴外人李建霖,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朱佳智未為聲明及陳述。
四、被告曹晴睿之子之特別代理人曹夏鑾到庭陳述:無意見。五、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 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及第1063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朱佳智於 101 年9 月7 日離婚,於101 年10月2 日產下被告曹晴睿之 子等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及出生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依民法第1062條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 2 日止為受胎期間之規定,應推定被告曹晴睿之子為原告與 被告朱佳智之婚生子。惟原告主張被告曹晴睿之子非原告自 被告朱佳智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記載: 李建霖為 曹晴睿之子之父之機率為99.995533 %等語之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參,堪認原告之主張為信實。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曹 晴睿之子出生之日起2 年內提起本訴,否認被告曹晴睿之子 為其自被告朱佳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