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86號
TYDV,101,簡上,86,2013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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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賴美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方彩麗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2 年3 月2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提出上訴理由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壹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依第436 條之2 第1 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 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 應於裁判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之。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 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4 第1 項、第436 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對於第二審 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 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 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4 月24日對於本院102 年3 月29日101 年度簡上字第8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 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上訴理由、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44,828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4,517元。茲本院依前 開規定之說明,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如數繳納裁判 費,並提出上訴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 佩 宜
法 官 吳 佩 玲
法 官 卓 立 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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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