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17號
TYDV,101,簡上,17,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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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志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和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黃金春
訴訟代理人 王正海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法定代理人 吳盟分
訴訟代理人 莊明松
複 代理人 徐志鵬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訴訟代理人 謝安翔
      吳泰焜
      徐錫存
被 上訴人 永全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全
訴訟代理人 陳志祥
被 上訴人 蔡榮訓
      邱慶國
      邱慶雲
      邱慶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清賢
被 上訴人 邱慶和
      邱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1月25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58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於102 年5 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下稱桃園農田水利會)、 蔡榮訓邱慶國邱慶雲邱慶松邱慶和邱慶輝等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同法第176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桃園農田水利會、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之法定代表人原分別為李總集張佩智,但於訴訟審 理中變更為黃金春周後傑,渠等並分於101 年10月17日、 11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本件上訴人原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上訴人,然因被 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因政府組織再造而於102 年1 月1 日改制 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影本 、行政院令影本2 份可稽,而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亦 於102 年4 月11日具狀承受,經核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按地政機關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人因設立界標或 到場指界發生爭議者,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準用同法第59條 第2 項規定,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 ,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因此項 爭議,而向司法機關提起之訴訟,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2 項第5 款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訟。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98年10月13日收受桃園縣政府調處結果 ,於98年10月27日提起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上訴人不服調處 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本院提起確定界址之訴訟,於法 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坐落桃園縣中壢市大崙段內厝子小段第58-2、58-6、59-6、 63-3、63-5、63-8、53-1、58-5、63-19 、63-20 、63-21 、65、106-2 、106-15等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58-2、58 -6、59-6、63-3、63-5、63-8、53-1、58-5、63-19 、 63-20 、63 -21、65、106-2 、106-1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有,其所有權登記及各該土地相鄰之地號土 地則詳如附表一之所示。查系爭土地曾於民國96年間進行地 籍圖重測。惟因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 所)於96年間進行地籍圖重測時,兩造之指界不一致,造成 界址爭議,經桃園縣政府調處後,伊就調處結果難以甘服, 認重測結果與系爭土地之現況不符,嚴重影響伊之權益,因 而認有確認兩造間相鄰土地間界址之必要。為此,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58-2、58-6、59-6、63 -3、63-5、63-8等地號土地與鄰地即系爭53-1、58-5、63-1



9 、63-20 、63-21 、65、106-2 、106-15地號土地間之界 址。
㈡上訴後補充:
1.系爭58-2、58-6、59-6、63-3及63-8等地號土地,係伊於69 年間承購,並經鑑界確認現場界址之後,方於其上興建廠房 及員工宿舍等建物。且伊於系爭63-5地號土地興建員工宿舍 時,尚於該地之地界線,依法留有防火巷以供區別。詎原審 重測之結果,認系爭63-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邱慶國、邱慶 雲、邱慶松邱慶和邱慶輝等5 人(下稱邱慶國等5 人) 所共有之系爭65地號土地之界線,應以被上訴人於96年間協 助重測時之指界位置即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 S- U連線為準,而非伊所主張之G1-G-H1-H 連線;系爭59-6 、63-3 、63-8、63-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 所有之系爭63-19 、63-20 、63-21 地號土地應如附圖所示 之N- M-L-K連線,而非伊所指稱之N-M-L-J1點連線。惟前開 原審所肯認之界址並非伊所指稱之界址,且該等界址將導致 伊先前依重測前地籍圖所合法興建之上開建物,竟因重測之 結果而位移至系爭65地號土地上,而伊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相 鄰之土地亦將遭該局占用,顯見上開測量結果實有誤差。 2.系爭59-6、58-6、58-2等地號土地,存有伊興建如原審證物 7 新建工程圖上所示之C 棟、B 棟及D 棟之鋼架建物,且前 開建物興建之初,伊已先行鑑界,並依法與鄰地即被上訴人 永全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全公司)所有之系爭53-1地 號土地(上訴人之辯論意旨狀誤繕為59-5,應予更正之)與 被上訴人蔡榮訓所有之系爭58-5等地號土地,預留法定空地 。惟若按原審測量結果,認系爭59-6、58-6、58-2等地號土 地,與相鄰之系爭58-5、53-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 之a-b-c-d-e-f-g-h 點連線,而非按伊所主張之如附圖所示 之A-B-C-D-E-F-F1點連線,將使兩造此等地號土地之地界線 ,落於伊所有之前揭鋼架建物之牆面處,此舉非旦造成伊所 預留之法定空地憑空消失,甚至前開鋼架建物之建築物本體 即防火巷與圍牆等亦將位移3 公尺即落於他人之土地其上即 系爭53-1、58-5等地號土地,嚴重影響前開建物之完整,益 徵原審所認界址之未洽。另被上訴人永全公司與蔡榮訓所有 之系爭53-1、58-5地號土地,渠等前手均為訴外人元富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公司),而伊前與元富公司曾有界 址爭議,經中壢地政事務所鑑界後,雙方同意以圍牆即如附 圖所示之E 、F1,2 點為界,此觀元富公司90年8 月間於楊 梅高榮郵局所寄發之第58號存證信函內容即明,更證伊主張 系爭59-6、58-6、58-2地號土地與系爭53-1、58-5地號土地



之界址應如附表所示之A-B-C-D-E-F-F1點之連線非虛。 3.原審雖以如附圖所示之K-S-U 點連線,為伊所有之系爭63-5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之系爭106-15地 號土地及被上訴人邱慶國等5 人所共有之系爭65地號土地之 界址。惟本件於101 年9 月21日至現場勘驗時,伊曾主張系 爭63-5地號土地與系爭106-15、65地號土地等之界址,應以 如附圖所示之G1-H-J1 點連線為界址,並當場指認H 點即原 本圍牆之殘垣為界,經邱慶國等5 人均答無意見,此外,伊 復陳明系爭64-1地號土地及系爭65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 樹根頭延長為界」,而就此節陳述,系爭64-1、65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亦未爭執。
4.綜上所述,原審忽略伊所主張之系爭土地界址,存有水溝、 30年以上樹木、圍牆等現況存在,依鈞院96年度簡上字第22 5 號判決所揭示之意旨,審酌系爭土地之上開現況及航照圖 等資料,應認原審所認之界址尚有未洽,而應以伊主張之界 址為準。另雖伊前具狀要求中壢地政事務所提出「中壢郡街 大崙圖37葉之內第17號」原圖整張影印,以供伊以原圖及附 圖重新比對確認,嗣雖經中壢地政事務所以無法將原圖依原 比例為影印而拒絕此等要求。然經伊持卷附之「中壢郡街大 崙圖37葉之內第17號」原圖重新貼合,復持之前往專門影印 之事務所進行影印,而得詳如本院卷㈡第51頁附件二所示之 原圖後(下稱系爭原圖)。再將系爭原圖之四點為定點與附 圖對照確認,亦查知重測後之地籍圖如附圖無法與系爭原圖 吻合,且對於描繪高鐵之使用土地部分亦相差甚遠。再審究 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至今,經測量數次,且於80年代間,被 上訴人蔡榮訓所有之系爭58-5地號土地亦經多次測量,惟均 與原來之地籍圖相符,及本次鑑定後,系爭土地之北面竟往 南面偏移,土地界線突然誤差了3 公尺以上等情,再證重測 後地籍圖之未精確及原審據此認定之未洽。況土地鑑測應以 現況為主,且先前測量紀錄均無此等問題,惟本次鑑定係以 地政機關將地籍圖傳至衛星,經衛星定位告知地政機關何處 為點位之方式而為測量,則前開衛星定位傳送之資料既有誤 差,地政機關據此製成之鑑定圖自無可採。至雖被上訴人永 全公司以按伊所主張界點為界址,其所有之土地坪數將會減 少,而伊所有之土地坪數將會增加等情詞主張,惟依附表二 所載資料可知,伊所有之土地面積亦會較土地權狀短少,故 被上訴人永全公司此節辯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原圖係 曬出來的,曬圖過程必有一定誤差存在,故其將附圖與系爭



原圖比對誤差難免。
㈡被上訴人永全公司、交通部公路總局蔡榮訓邱慶松則以 :以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為準。另若按 上訴人之所陳,以元富公司之圍牆、及界石、界木等為基準 ,永全公司將會少100 多坪之土地。
㈢被上訴人桃園農田水利會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其先前之陳述略以:伊所有之系爭106-2 地號土地與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59-6、63-3地號土地之界址,業經內政部國土 策會中心鑑定完成。而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為合法之證據資 料,當具證據能力,故伊對其鑑定結果表示尊重。 ㈣被上訴人邱慶國邱慶雲邱慶松邱慶和邱慶輝等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件訴訟經原審審認後,確定系爭59-6、58-6、58-2地號土 地與系爭53-1、58-5地號土地及系爭59-6、63-3、63-8、63 -5地號土地與系爭106-2 、63-19 、63-20 、63-21 、106- 15、65地號土地等之界址,分別為如附圖所示之a-b-c-d-e- f-g-h 及a-P-N-M-L-K-S-U 點之連接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59-6、58-6、58-2 地號土地與系爭53-1、58-5地號土地及系爭59-6、63-3、63 -8、63-5地號土地與系爭106-2 、63-19 、63-20 、63-21 、63-5、65地號土地等之界址,應分別為如補充鑑定圖所示 之A-B-C-D-E-F-F1點及A-P-N-M-L-J1-H-G點之連接線。被上 訴人則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詳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有。另系爭土地曾於 96年間進行地籍圖重測。且因兩造指界不一致,而產生界址 爭議,並於98年9 月29日經桃園縣政府進行調處。嗣因上訴 人認重測結果與土地現況不符,嚴重影響其權益,而無法達 成共識,以致調處未能成立在案。
㈡被上訴人永全公司及蔡榮訓之前手元富公司前於90年8 月間 以楊梅高榮郵局第58號存證信函覆上訴人桃園中路郵局第54 號存證信函略以,上訴人雖指摘元富公司於88年間將管線架 設於其東側土地上方,惟元富公司早於8 月7 日即聲請中壢 地政事務所會同上訴人現場鑑界,且依鑑界結果所示,元富 公司並無占用上訴人之土地與渠等隔界之圍牆。及上訴人曾 拆除前開圍牆一堵,然元富公司基於界線未明,未敢逕予復 原。又目前渠等土地界線雖經地政機關會同上訴人鑑界明確 ,惟考量渠等隔鄰之和諧與人員、物品管理之安全,上開圍 牆實有予以回復之必要,遂函催上訴人於文到1 週內回復, 否則元富公司將自行回復等語〈原審卷㈠第191 頁〉。



㈢系爭58-2、58-6、59-6、63-3、63-5及63-8等地號土地,係 上訴人於69年間所承購,嗣並於其上興建廠房及員工宿舍等 建物。其中系爭63-5地號土地,存有員工宿舍及辦公室,而 系爭59-6、58-6、58-2等地號土地,則建有廠房。此外,上 訴人於興建上開建物時,均有預留防火巷及法定空地等。 ㈣系爭53-1、58-2、58-5、58-6、63-5、65、106-15、63-3、 63-8、63-19 、63-20 、63-21 及同段64及64-1等地號土地 ,曾於96年間進行地籍圖重測,嗣因檢測發現重測結果有誤 ,而經桃園縣政府於98年2 月9 日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 號函撤銷上開土地重測結果在案。
㈤系爭53-1、58-5等地號土地,原登記於元富公司名下,嗣分 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永全公司及蔡榮訓名下。 ㈥兩造同意系爭63-5地號土地及系爭106-15地號土地,應以舊 有圍牆殘垣即如附圖所示之H 點為界址。此外,就系爭64-1 地號土地與系爭65地號土地,應以水溝邊旁之樹根頭延長及 老樹為界乙節,亦未爭執。
㈦本院前於101 年12月13日以桃院晴民慧101 年度簡上字第17 號函函請中壢地政事務所就原判決所認定,系爭59-6、63-3 、106-2 地號間之界址即a-P-N 連線之96年時逕為分割、重 測、撤銷重測之全部資料及重測後之地籍圖,並檢送如附圖 所示之面積分析表之計算書過院參辦。經該所於101 年12月 25 日 檢附相關資料覆本院以,有關重測及補辦重測資料本 所已於101 年12月14日以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另因本案因法院訴訟中,是以尚無地籍圖重測成果資料等語 。又前開函文所檢附之系爭土地補充面積分析表,其內容與 原審卷㈠第204 頁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充分析表相符。五、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主張系爭59-6、58-6、58-2地號土 地與系爭53 -1 、58-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以兩造間之圍 牆即如附圖所示A-A1-B-C-D-E-E1-F-F1點之連接線為界,至 系爭63-5地號土地與系爭106-15、6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則 應以如附圖所示之G1-G-H-J1-J 點之連接線為界,是否有理 ?經查:
㈠原審於99年1 月10日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測繪中 心)為鑑定機關,並於99年3 月19日由原審法官與國土測繪 中心人員會同兩造到現場履勘鑑測,分別由兩造當場指出系 爭58-2、58-6、59-6、63-3、63-5、63-8及同段64-1地號土 地與系爭53-1、58-5、63-19 、63-20 、63-21 、65、106- 2 、106-1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並經由測繪中心人員以精密 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6年度地籍圖重測期間 測設之圖根點,並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



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 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 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 ,然後依據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 表、宗地資料等,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 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因系爭土地坵形較大, 為完整繪製,製作成比例尺1/ 1500 鑑定圖。鑑定結果為: 如附圖所示黑色連接虛線係重測時協助指界位置,其中h-g- f-e- d-c-b-a-P-N-M-L-K-S- U 連接虛線,係系爭58-2、 58-6、59 -6 、63-3、63-8、63-5(上訴人)與系爭58-5、 53-1、63-1 9、63-20 、63-21 、106-15、65(被上訴人) 土地間之重測時協助指界位置;如附圖所示紅色連接點線, 係依法官囑託事項以重測前舊地籍圖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 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鑑定圖上,其中:①1- 2連接 點線為系爭59-6地號與毗鄰系爭53-1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 圖經界線位置。②15-Q連接點線為系爭59-6地號與毗鄰系爭 63-3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③2-3-4-5-6 連 接點線為系爭58-6地號與毗鄰系爭53-1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 籍圖經界線位置。④6-7 連接點線為系爭58-2地號與毗鄰系 爭53-1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⑤7-8 連接點 線為系爭58-2地號與毗鄰系爭58-5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 經界線位置。⑥00 -00-00-00連接點線為系爭63-3、63-8、 63-5地號與毗鄰系爭63-19 、63-20 、63- 21地號土地間重 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⑦10-9連接點線為系爭63-5 地 號 與毗鄰系爭65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⑧11-1 0 連接點線為系爭63 -5 地號與毗鄰系爭106-15地號土地間 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如附圖所示A (噴漆)-A1- B( 噴漆)-C(水泥柱)-D(水泥柱)-E(噴漆)-E1-F (水泥 柱)-F1 及G1-G(噴漆)-H1-H (噴漆)-J1-J (木樁)藍 色連接虛線係系爭59-6、58-6、58-2、63-5地號等土地所有 權人(上訴人)實地指界位置,其中A1點係A-B 藍色連接虛 線與協助指界經界線之交點,E1係E-F 藍色連接虛線與協助 指界經界線之交點,F1點係E-F 藍色連接虛線之延長與協助 指界經界線之交點,G1點係G-H 藍色連接虛線與協助指界經 界線之交點,H1點係G-H 藍色連接虛線與協助指界經界線之 交點,J1點H-J 藍色連接虛線與協助指界經界線之交點,此 有原審99年3 月19日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6 月2 日測籍字第00000000 00 號函暨所附鑑定書、鑑定圖、 放大略圖、面積分析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9 頁 至 第91頁、第94頁至第99頁〉。嗣為確定上開鑑定圖上所示各



點是位於現況何處,於100 年1 月6 日囑託桃園縣中壢市地 政事務所到場協助確定,原審法官並於100 年1 月28日會同 地政人員及兩造至現場勘驗,製成勘驗筆錄,地政人員根據 上開鑑定圖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等情,有99年 11月22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補充面積分析表、原 審100 年1 月28日勘驗筆錄、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0 年 3 月21日中地測字第00000000 00 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 圖、100 年9 月23日中地測字第000000 0000 號函暨所附鑑 定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03 頁至第204 頁、第245 頁 至第247 頁、第250 頁至第251 頁、原審卷㈡第109 頁至第 110 頁)。
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期限內,自行設立界線,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 使用人之界址;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 第46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46 條之1 ,及同條之2 第1 項,暨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 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 條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 ,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 於正確,以杜糾紛。上訴人所有九三七號土地重測時,既係 根據上訴人之指界測量,重測所得土地面積數量自與上訴人 實際擁有土地相符,其數量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自應以 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重測面積為準。殊難據此要求回復重 測前登記之土地面積數量,並要求鄰地交付較重測前登記面 積多出部份之土地、否則即與政府實施地籍重測,以糾正舊 地籍不正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26 號判決參照)。是確定界址非以當事人現使用之界址為唯一 之認定標準,兩造當事人對於相鄰土地界址各有不同主張時 ,亦得以上開各款規定為認定之參考標準,並應以較新及精 密測量所得之重測面積為準。故原審審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全辯論意旨,就本件系爭土地間界址之確定方式說明如下: 依上開附圖經界線即外圍依重測公告確定坐標,系爭界址依 重測前地籍圖,0-0-0-0-0-0-0-0 及0-00-00- 00-00-00-00 紅色連接點線計算面積,將使系爭53-1、58-2、58-8、58-6 、59-6、63-5、65、106-15、63-3、63-8、63-19 、63-20 、63-21 、106-2 地號土地之面積各變更為96 44.36、178 1.65、2271.16 、2228.50 、428.93、948.34、1880.11 、 255.63、591.69、155.20、274.45、335.37、755.64、6186 .03 平方公尺,較諸其原登記面積9635、1828、2193、220 4 、430 、938 、1775、256 、564 、154 、22 8、341 、



771 、6571平方公尺,分別增加9.36、減少46.3 5、增加78 .16 、增加24.50 、減少1.07、增加10.34 、增加105.11、 減少0.37、增加27.69 、增加1.20、增加46.4 5、減少5.63 、減少15.36 、減少384.97平方公尺,總計相差756.56平方 公尺(計算式:9.36+46.35+78.16+24.50+1.07+10.34+105. 11+0.37 7+27.69+1.20+46.45+5.63+15.36+384.97=756.56 );外圍依重測公告確定坐標,系爭界址依上訴人指界A-A1 -B-C-D-E-E1-F-F1及G1-G-H-J1-J 藍色連接虛線及A1-P-N-M -L-J1 黑色連接虛線計算面積,將使系爭53-1、58 -2 、58 -8、58-6、59-6、63-5、65、106-15、63-3、63-8、63-19 、63-20 、63-21 、106-2 地號土地之面積各變更為9496.9 1 、2112.59 、1951.83 、2346.52 、464.93、1146 .66、 1845.02 、139.92、595.96、155.46、276.74、334. 16 、 775.88、6168.88 平方公尺,較諸其原登記面積9635、1828 、2193、2204、430 、938 、1775、256 、564 、154 、22 8 、341 、771 、6571平方公尺,分別減少138.09、增加28 4.59、減少241.17、增加142.52、增加34. 93、增加208.66 、增加70.02 、減少116.08、增加31.96 、增加1.46、增加 48.74 、減少6.84、增加4.88、減少402.12平方公尺,總計 相差1732.06 平方公尺(計算式:138.09+284.59+241.17+1 42. 52+34.93+208.66+70.02+116.08+31.96+1.46+48.74+6. 84+4.88+ 402.12 =1732.06 );依地籍圖重測時,被上訴 人同意協助指界經位置(黑色連接虛線)計算面積,將使系 爭53-1、58-2、58-8、58-6、59-6、63-5、65、106-15、63 -3、63-8、63-19 、63-20 、63- 21、106-2 地號土地之面 積各變更為9646.50 、1828.70 、2225.74 、2214. 97、45 6.91、945.22、1887.62 、256.21、595.96、155.46、276. 74、334.16、775.88、6168平方公尺,分別增加11.50 、增 加0.70、增加32.74 、增加10.97 、增加26.91 、增加7.22 、增加112.62、增加0.21、增加31.96 、增加1.46、增加48 .74 、減少6.84、增加4.88、減少402.17平方公尺,總計相 差698.92平方公尺(計算式:11.50+ 0.70+32.74+10.97+26 .91+7.22+112.62+0.21+31.96+1.46+48.74+6.84+4.88+402. 17 =698.92),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11月22日測 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補充面積分析表1 紙〈原審卷㈠ 第204 頁〉在卷可稽,是地籍圖重測時,被上訴人同意協助 指界經位置即如附圖所示h-g-f-e-d-c-b-a-P- N-M-L-K-S-U 黑色連接虛線,所測得系爭53-1、58-2、58-8、58-6、59-6 、63 -5 、65、106-15、63-3、63-8、63-19 、63-20 、63 -21 、106-2 地號土地之面積面積誤差數值,較諸外圍依重



測公告確定坐標,系爭界址依重測前地籍圖,0-0-0-0-0-0- 0-0 及0-00-00-00-00-00-00 紅色連接點線,或依外圍依重 測公告確定坐標,系爭界址依原告指界A-A1-B-C-D-E-E1-F- F1及G1- G-H-J1-J藍色連接虛線及A1-P-N-M-L-J 1黑色連接 虛線所測得者為小,故得認以地籍圖重測時,被上訴人同意 協助指界經位置之指界結果較為正確而得憑採。 ㈢就系爭59-6、58-6、58-2地號土地與系爭53-1、58-5地號土 地間之界址,上訴人雖主張應是以圍牆為界,即附圖所示A- A1-B-C-D-E-E1-F-F1點所連成之線,並不可採:上訴人雖主 張:被上訴人永全公司及蔡榮訓土地之前手即訴外人元富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公司),於建廠之初,即已委請 測量界址並於界址處興建圍牆,鄰地所有權人對於以圍牆為 界址一事數十年並無任何爭議,是系爭59-6、58-6、58-2地 號土地與系爭53-1、58-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是以圍牆為 界,即附圖所示A-A1-B-C-D-E-E1-F-F1點所連成之線云云, 並提出元富公司向上訴人表示上開土地間之界址為圍牆之90 年8 月22日楊梅高榮郵局存證信函1 紙〈原審卷㈠第191 頁 〉、元富公司44年2 月19日申請就系爭53-1與58-6、59-6地 號為鑑界的複丈成果圖〈原審卷㈡第22頁〉、及於90年8 月 10 日 申請就系爭58-2與58-5地號土地為鑑界的複丈成果圖 〈原審卷㈡第55頁〉為證。然查,地政機關根據人民之申請 而進行鑑界之測量,僅係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申 請人就土地所有權主張範圍,反映於測量成果圖上,並無增 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嗣後土地所有權人若有爭執,法院仍應 就兩造爭執調查證據後認定判斷,是原告逕依上開複丈成果 圖,主張系爭59-6、58-6、58-2地號土地與系爭53-1、58-5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是圍牆,自有誤會。至於元富公司向 上訴人表示上開土地間之界址為圍牆之存證信函,亦是依上 開地政機關之測量為依據,自亦無從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
㈣上訴人復主張:系爭59-6、58-6、58-2地號土地上,有興建 建築物,於興建前有請地政事務所鑑界,且地界線均依法留 有防火巷、法定空地等,但重測結果,防火巷、法定空地等 均在他人土地上,並提出新建工程圖、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 圖7 張以佐其說〈原審卷㈠第194 頁至第202 頁〉,並經原 審依上訴人聲請向桃園縣政府調閱上開建物建造執照原卷審 核無訛。惟查,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係檢具申請書、土地 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等文件,而使用執照之核 發主要係審查建物是否按照原建物設計平面圖建造、有無違 章建築等情事,就建物是否確實興建在土地所有人所有土地



,並非其所審核之事項,而係土地所有權人在建造房屋、繪 製建物設計平面圖之前,先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之應 行注意事宜,以避免日後不慎越界建築;至使用執照之核發 與否,乃建管機關於工程完竣後,依據申請人之建造執照, 審查建築物與申請建造之內容及核發使用執照之要件是否相 符為據,並未經地政機關就坐落土地之界址為測量鑑界。況 且,上訴人於原審100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興建 廠房時已經有圍牆,故沒有就系爭59-6、58-6地號土地與系 爭53-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申請鑑界,而就系爭58-2地號土 地與系爭58-5地號土地為鑑界時,因其並不在場,故不確定 鄰地所有人是否有到場協助指界等語〈原審卷㈡第44頁反面 〉,是系爭59-6 、58-6、58-2地號土地與系爭53-1、58-5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於上訴人興建建築物時並未確定,上訴 人於系爭59-6、58-6、58-2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築物時,自有 可能越界占用鄰地所有人土地,上訴人以上開有可能占用鄰 地的建築物,主張系爭59-6、58-6、58-2地號土地與系爭53 -1、58-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圍牆,尚非可取。又系爭53 -1及58-5地號土地前地主元富公司或對以圍牆為界並不爭執 ,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然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 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 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 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 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有公益性質存在。本件訴訟之 目的並非在處理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其所有土地之範圍有 所爭執,是尚難以上訴人與元富公司片面之決定及私底下小 範圍之鑑界即以此推翻上開經過鑑定單位以較科學方法,更 新測量技術和儀器,並經過精密分析後所確定之界址。 ㈤就系爭63-5地號土地與系爭106-15、6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上訴人主張應是如補充鑑定圖所示J1-H-G點所連成之線,並 不可採:上訴人主張:系爭63-5地號土地與系爭106-15土地 間,伊自以前均是以J1-H-G連成的線為址,且伊於系爭63-5 地號土地上有興建建築物,於興建前有請地政事務所鑑界, 且地界線均依法留有防火巷、法定空地等云云,並提出新建 工程圖、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7 張為證〈原審卷㈠第194 頁至第202 頁)。惟查,上訴人長久以來以補充鑑定圖所示 J1-H-G點所連成之線,為系爭63-5地號土地與系爭106-15、 6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是因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並不知其所 管理的系爭106-15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占用所致,自不得因被 上訴人國有財產署長久以來不知主張權利,即認為上訴人占 用的面積即成為上訴人所有,從而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



之如原審判決所附鑑定圖為準,認為系爭63-5地號土地與系 爭106-15、6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鑑定圖所示K-S-U 點所連 成之線。至於上訴人稱:於系爭63-5地號土地興建建築物前 有請地政機關鑑界云云,上訴人於本院100 年6 月15日言詞 辯論期日自承,就系爭63-5地號土地鑑界時,因其並不在場 ,故不確定鄰地所有人是否有到場協助指界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45頁反面〉,是系爭63-5地號土地與系爭106-15、65地 號土地間之界址,於上訴人興建建築物時並未確定,上訴人 於系爭63-5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築物時,自有可能越界占用鄰 地所有人土地,上訴人以上開有可能占用鄰地的建築物,主 張系爭系爭63-5地號土地與系爭106-15、65地號土地間之界 址,為補充鑑定圖所示J1-H-G點所連成之線,亦難採信。 ㈥另就系爭63-5地號土地與系爭6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本院已 認定如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應是如附圖所示G-H 點所連成之 線,並不可採:上訴人固主張:系爭63-5地號土地與系爭65 地號土地間,有排水溝為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7 頁〉, 但重測結果,界鑿處之水溝明顯往北方移數公尺,足證本次 重測結果不但與現況不符,且有諸多錯誤,並提出照片4 張 為證,且興建時有鑑界,依鑑界之複丈成果,界址是附圖所 示G1-G-H1- H點所連成之線云云,並提出地政機關之複丈成 果圖所證(本院卷(二)第23頁)。惟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 之101 年9 月21日本院勘驗時改稱應該以樹根頭延長為界, 先後所述已有矛盾,且未能舉證系爭63-5地號土地與系爭65 地號土地間,是以排水溝或樹根頭延長線為界。至於其興建 前之申請鑑界,系爭65地號土地所有人邱慶松邱慶和則於 原審100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期陳稱:沒有收到指界 的通知〈見原審卷㈡第82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
㈦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仍執陳詞主張其於69年間承購系爭土地, 並經鑑界確認現場界址之後,方於其上興建廠房及員工宿舍 等建物。且伊於系爭63-5地號土地興建員工宿舍時,尚於該 地之地界線,依法留有防火巷以供區別。重測後之界址竟於 建物之牆面處並影響上訴人所有廠房之完整,原審判決忽略 其所主張之系爭土地界址,存有水溝、30年以上樹木、圍牆 等現況存在,認原審所認之界址尚有未洽,而應以伊主張之 界址為準云云。並具狀要求中壢地政事務所提出「中壢郡街 大崙圖37葉之內第17號」原圖整張影印,以供伊以原圖及附 圖重新比對確認,嗣經中壢地政事務所以設備限制無法將整 張原圖依原比例影印而拒絕此等要求等情,有桃園縣中壢地 政事務所10 2年3 月14日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 頁〉,然經上訴人持卷附之「中壢 郡街大崙圖37葉之內第17號」原圖重新貼合,復持之前往專 門影印之事務所進行影印,而得詳如本院卷㈡第51頁附件二 所示之系爭原圖後。再將系爭原圖之四點為定點與附圖對照 確認,亦查知重測後之地籍圖如附圖無法與系爭原圖吻合, 且對於描繪高鐵之使用土地部分亦相差甚遠,然衡諸常情, 系爭原圖經過影印後難免縮放,以此圖來比對必定失真,再 者,地籍圖是曬出來,曬圖過程中當會有誤差存在,所以兩 份圖套起來必定有誤差,尚難憑此即遽認原審確定之界址有 誤。況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係為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 範圍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實難單純以「中壢郡街大崙圖37葉 之內第17號」原圖與原審判決附圖重疊比對為之,上訴人請 求准其或本院派員持原圖影印圖比例之大小加以重疊比對實 無必要。
㈧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至今,經測量數次,且於 80年代間,被上訴人蔡榮訓所有之系爭58-5地號土地亦經多 次測量,惟均與原來之地籍圖相符,及本次鑑定後,系爭土 地之北面竟往南面偏移,土地界線突然誤差了3 公尺以上等 情,再證重測後地籍圖之未精確及原審據此認定之未洽。況 土地鑑測應以現況為主,且先前測量紀錄均無此等問題,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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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全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