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90年度,692號
TPHM,90,毒抗,692,200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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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六九二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甲○○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
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 某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在中壢市○○○路○段一五五號八樓八0 二室內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於前址查獲, 業經被告自白不諱,經原審審認屬實,裁定應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並無施用安非他命,或其曾服用成藥,導致呈陽性反應﹔ ㈡原裁定所認事實,被告係在八十七年間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施用安非他命,依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警方無法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查獲被告在八十七年施用 安非他命。
三、經查:被告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在中壢市○○○路○段一五五號八樓八0 二室內,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經被告於警訊、偵查時供承不諱 (見偵查卷第九頁、第五十二頁),並經現場查獲之金于翔徐裕國朱永源陳 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四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七頁),嗣將被告親採尿液送 交桃園縣衛生局分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TOXI-LAB)及「薄層分析法」 (EMIT)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 影本一紙在卷可按,此外,復有當場查獲安非他命毛重一‧一公克及施用毒品器 具吸食器一組扣案可憑(同上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足認被告確於民國 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非法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抗告意旨猶以係服用藥物而辯稱未施用安非他命,顯屬卸責 之詞,要不足採。至於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理由一第一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止,施用 安非他命」,其中所載之日期顯有不合,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書,所載之日期為「 自民國八十七年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止」,顯見原裁定所載日期確有 誤寫之情形,惟此種誤寫之情形,應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更正,併予敘明。四、綜上,被告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李 世 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魏 汝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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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