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温美珠
相 對 人 張錫勲
關 係 人 張伯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錫勲(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温美珠(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張錫勲之輔助人。
指定張伯仲(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第 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 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為陳舊 性腦栓塞性中風患者,自民國100 年4 月1 日起因多重器官 退化,致引發糖尿病、高血壓、肺炎、腎炎等疾病,雖送醫 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張伯仲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鑑定,並於鑑定人胡培基醫師 前訊問相對人之結果,相對人雖插管臥床,惟神智尚稱清醒 ,對於訊問事項亦均可簡單回應:「(問:是否知悉聲請人 聲請事項?)點頭。」、「(問:是否同意聲請人擔任你的
監護人?)點頭。」。嗣再訊據鑑定人胡培基醫師,其初步 鑑定係略稱:相對人有輕度失智症,其餘詳如鑑定報告書等 語(見本院102 年1 月23日訊問筆錄)。其後鑑定人就相對 人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結果則略以:⑴鑑定結果之部分, 張員(即相對人)目前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⑵精神狀態之部分,張員呈現清醒狀態,呼吸可以自 理,大小便無法控制,需人24小時照顧,智能評估退化情形 輕微,但情緒低落,精神遲緩,有拒絕與退縮現象,魏氏智 力測驗顯示已達輕度智能障礙之程度等語,有壢新醫院102 年4 月24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相對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顯有不足,尚值認定無誤。亦 即相對人並未達於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僅其上開能力顯有不足耳。 則依上揭法律規定,聲請人雖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本院仍得逕予依法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五、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輔助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1111條 第1 項、第2 項、第1111條之1 之規定即明。六、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 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一)相對人狀況說明部分 ,相對人意識、精神狀態良好,無自主行動與翻身之能力, 眼神可注視與聚焦,會以簡單詞句與人溝通互動,知悉自己 姓名、出生年月日與聲請人、關係人之姓名與親屬關係,不 知自己年齡與身份證字號,稱現年為93年,相對人自99年二 度中風後,完全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事項,且有臥床之需求,
當時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是由聲請人親自在旁照顧服侍, 但聲請人照顧相對人數年後身體健康狀況每況愈下,故在相 對人子女的建議下,而於101 年2 月14日將相對人委託安置 於中敏護理之家受機構式照顧。相對人目前每月安置病床費 加伙食及醫療耗材費用約新臺幣(下同)43,000元至45,000 元不等,尿布及其他所需之生活用品之費用則另計,上述之 費用是以相對人之存款支付之。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名下有儲 蓄存款外,每半年領有約27萬元退休俸,每月可領有6,000 元18% 優惠存款之利息(本金100 萬元),相對人戶籍地之 住所為兩層樓加蓋成三層樓之透天房屋,為相對人與聲請人 共同持有,另於南投與相對人大哥共同持有農地與建地各一 筆。相對人之相關財務與證件由聲請人管理。(二)聲請人 狀況說明部分,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聲請人見相對人後 ,立即與相對人問好並介紹訪員予其認識,再針對相對人健 康與受照顧狀況詢問在場之工作人員,離開時亦會知會相對 人,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管理相對人財務並用以支 付相對人照顧費用,且頻繁至機構探視相對人。聲請人與關 係人皆以口頭表示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並推派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三)關係人狀況說明部分,關係人為 相對人之長子,訪視過程間,關係人與相對人並無任何肢體 、言語互動,但關係人會於每週一會帶著孩子至醫院探視相 對人,關係人會固定至機構探視相對人,並從旁協助聲請人 處理相對人事務,關係人與聲請人皆以口頭表示同意且知悉 推派由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需求 評估之部分,相對人領有中度吞嚥機能身障手冊,中風臥床 後至今,精神狀態良好,可以緩慢速度表達簡單詞句,但無 自主行動能力,日常生活事項完全無法自理,需他人提供照 顧協助,為有效協助相對人做良善財產管理、處理相關事務 與商業保險理賠事宜,則提出本案之聲請。經訪視聲請人溫 美珠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張伯仲亦具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 等語,有上開公會102 年1 月7 日桃姚字第102018號函暨所 附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 頁)。
七、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審認聲請人為相對 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之配偶,關係至為親密,現又為相對人生 活事務處理之主要協助者,復查無不適任之情形,足信其當 會盡全力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無 疑,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另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與相對人情屬至親,衡 情亦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有關權益,其於本院訊問時復已表 示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102 年1 月 23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34頁),自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 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併指定關係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