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六八九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
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檢察官應先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 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復為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所 明定。意即曾經觀察勒戒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 復施用毒品者,仍應再經觀察勒戒,以察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依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 一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法院應於 受理聲請後二十四小時內為之。
二、抗告意旨詳抗告狀影本所載(如附件)。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六 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五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抗告人復於八 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十時四十三分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非 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經警通知接受採尿送驗 結果,呈鴉片類可代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
(二)、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 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 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三九號函可按,被告之尿液既 先以酵素免役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仍呈鴉片類 可代因、嗎啡陽性反應,顯已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 可能,益見被告必曾施用毒品。又按諸安非他命存於人體內之時間,固因吸 食或施用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年齡之不同而有差異,惟一般而言,最長可 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 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為憑,被告既係於前開時 、地經採尿送驗,且其尿液經鑑定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則被告於前揭為 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應有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抗告意旨另以:伊前至桃園縣楊梅鎮○○里○○路四五號聖仁診所看病,並
服用治療氣喘之成藥,惟經本院向聖仁醫院函詢結果,被告甲○○(身分證 字號:Z000000000)因氣喘症於九十年一月四日至同年八月九日 向該診所門診治療共七次,經查所施藥品並無參有嗎啡成份,給予藥品服用 後尿液檢驗應無嗎啡陽性反應,有聖仁醫院九十年九月十日聖診字第901 號函附卷可稽,其所辯顯無足採。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五三號裁 定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原審法院因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 十條第三項前段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依法並無不妥。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國 忠
法 官 江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碧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