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283號
TYDV,101,家訴,283,2013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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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283號
原   告 范氏菊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被   告 葉緒成(兼葉范菊妹之承受訴訟人)
      葉瑞玉(兼葉范菊妹之承受訴訟人)
      葉瑞雲(兼葉范菊妹之承受訴訟人)
      葉瑞銀(兼葉范菊妹之承受訴訟人)
      葉瑞敏(兼葉范菊妹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越南國人,嗣與訴外人葉瑞潭結婚 並取得我國國籍,而訴外人葉瑞潭於民國97年6 月6 日死亡 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因訴外人 葉瑞潭無子女,故其被繼承人應為其配偶即原告、其父母即 訴外人葉范菊妹葉鴻勳3 人。然被告即訴外人葉瑞潭之胞 妹葉瑞雲於訴外人葉瑞潭死亡後,竟向原告表示須原告於拋 棄繼承之文件上簽名,否則訴外人葉瑞潭之遺體即無法火化 等語。而原告雖曾至國小學習中文合計67小時,然所習得中 文之程度僅等同於小學1 年級之程度,無法理解拋棄繼承之 法律上意義,遂不疑有他,於拋棄繼承之書面上簽名,以致 系爭不動產全部由訴外人葉范菊妹葉鴻勳於98年4 月10日 以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為所有權人(登記情形如附表備註欄所 示)。嗣訴外人葉鴻勳於100 年5 月22日死亡,其所遺留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繼承人為其妻即訴外人葉范菊 妹及其子女即本件被告,且於101 年7 月2 日由被告葉緒成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登記情形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訴外人葉范菊妹則係於101 年7 月24日死亡。又原告係 經社工協助調閱訴外人葉瑞潭之遺產稅申報資料後始始上情 ,而因原告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且係於101 年2 月20日始 發現受詐欺,故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前開拋棄 繼承之意思表示。並得進而請求確認原告之繼承權存在及依 民法第114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為訴之聲明:1.確認原告對訴外人葉瑞潭之繼承權存在。2. 被告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予原告。3.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乙、被告則以:被告自92年來台迄今學習中文多年,已可自行購 買機票及匯款回越南,且於婚後第2 個月即外出打工,期間 分別在電子廠、餐廳工作過,亦曾自己賣過菜及至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協助翻譯工作,並非不諳中文 。且訴外人葉瑞潭為罹患精神病之病患,無工作能力,20餘 年來均由其父母、兄弟姊妹支應醫療費用及生活支出,系爭 不動產亦均係經由其父即訴外人葉鴻勳贈與而取得。又原告 於97年8 月7 日簽署拋棄繼承之書面時,訴外人葉鴻勳及被 告葉瑞雲葉瑞銀均在場,並曾詳細對原告告以訴外人葉瑞 潭之財產均係來自其父母,現因訴外人葉瑞潭之父母業已老 邁,需要醫療及養老費用後,始由原告在拋棄繼承之書面上 簽章,故原告主張其係受詐欺等情,顯與事實不符。況訴外 人葉瑞潭死亡後,火葬處理遺體之日期為97年6 月25日,原 告聲明拋棄繼承則係於同年8 月7 日,故原告所稱被告葉瑞 雲向原告表示若不在拋棄繼承之書面上簽名即無法火化訴外 人葉瑞潭之遺體乙節,自不可採信。另原告若對系爭不動產 有繼承權,亦應就訴外人葉瑞潭之生活費、醫藥費、結婚費 用、看護費用等20年來支出之債務負清償之責,被告就此得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應於清償訴外人葉瑞潭上開債務後 ,始得請求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之被告即訴外人葉范菊妹 於原告提起訴訟後之101 年7 月24日死亡,並已經其繼承人 即被告於101 年11月1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66頁),有被告之聲明承受訴訟狀、訴外人葉范菊妹之 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影本各1 份、被告之戶籍謄本6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至74頁)。依上開法律規定, 被告之承受訴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 項 原為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予原告,嗣於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後,始於101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時具狀變更 其此部分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嗣原告復因本件被告均為訴外 人葉鴻勳之繼承人,而於102 年3 月28日向本院具狀追加本 件被告,並再變更其聲明第2 項為如上開原告陳述欄中其訴 之聲明所示。經核原告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未變更,且 被告對此亦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 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其拋棄拋棄之意思表示係被詐 欺而為,故對訴外人葉瑞潭之繼承權仍屬存在,此情又為被 告所否認,顯見原告上開繼承權之存在與否,並不明確,且 足致原告在私法上繼承系爭不動產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甚 明,此項危險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本件原 告之訴中請求確認之部分,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無誤。
貳、實體方面:
一、經查,原告原為越南國人,與訴外人葉瑞潭於92年12月1 日 結婚後,已於99年2 月8 日取得我國國籍。而訴外人葉瑞潭 係於97年6 月6 日死亡並遺有系爭不動產,原告則係於97年 8 月7 日簽署拋棄繼承之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對於訴外人葉 瑞潭之繼承權,且經本院以97年度繼字第1144號准予備查在 案。嗣系爭不動產即由訴外人葉瑞潭之被繼承人即其父母訴 外人葉范菊妹葉鴻勳以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為所有權人(登 記情形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其後訴外人葉鴻勳於100 年5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其配偶即訴外人葉范菊妹及其子 女即被告,惟訴外人葉鴻勳所繼承自訴外人葉瑞潭之上開不 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已全部為被告葉緒成以繼承為原因 而登記其為所有權人(登記情形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另訴 外人葉范菊妹係於101 年7 月24日死亡,被告則為其繼承人 等事實,除有前述訴外人葉范菊妹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



謄本與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外,並有訴外人葉瑞潭遺產 清冊、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之影本、兩造戶籍謄本及訴 外人葉瑞潭、葉鴻勳除戶戶籍謄本各1 份、系爭不動產之謄 本及異動索引共25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 第29頁至第33頁、第54頁至第59頁、第117 頁至第141 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繼字第1144號拋棄繼承事 件卷宗查核,被告確於訴外人葉瑞潭死亡後之3 個月內即97 年8 月7 日即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對於訴外人葉瑞潭遺產之 繼承權,並經本院依法備查在案,有被告之聲請拋棄繼承狀 、訴外人葉瑞潭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通知書、繼承權拋棄 書、原告之外僑居留證影本附於該案卷宗內可憑,且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二、茲本件所續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於97年8 月7 日所為拋棄繼 承之聲明,是否係被詐欺而為者?此部分經查,原告於向本 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時,所提出之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拋 棄繼承通知書、繼承權拋棄書之末均有原告之簽名、蓋章及 指印,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原告拋棄繼承事件之卷宗查對無 誤。是原告在此多達3 份之文件上慎重其事簽名、蓋章及按 指印,衡之一般常情,其應得認知此等文件之法律效果非屬 枝節小事。且原告自92年間起即與訴外人葉瑞潭結婚而來臺 居住,距其拋棄繼承時,在我國生活已長達近5 年之期間, 且原告亦不否認其於此期間均有在外工作,是依其所累積之 工作與社會生活歷練,依經驗法則,亦應能得知上述簽名、 蓋章及按指印之情事非同小可。再參之訴外人葉瑞潭係於97 年6 月6 日死亡,距原告同年8 月7 日拋棄繼承時已有2 個 月,與原告所主張被告葉瑞雲係向其詐稱若不在上開書面上 簽名,訴外人葉瑞潭之遺體即無法火化之部分,即與常情未 合,難以採信。此外,原告自陳其簽名拋棄繼承時,在場者 僅有被告葉瑞銀葉瑞雲與原告共3 人,而被告葉瑞銀於本 院101 年12月6 日係到庭陳述略以:「97年8 月7 日那天, 我跟我妹妹葉瑞雲、我爸爸都在老家客廳,這件事情由我妹 妹我們一起拿給他簽的,我父親有跟他詳細的敘述,有說我 哥哥的財產是我父親贈與過來,因我父親跟他解釋得很清楚 ,且他本身沒有小孩,父母年紀也大,說這財產完全歸還給 老人家,我們就經過他的同意拿給他簽,當天下午,我們就 拿到法院,這是整個過程,我們拿給他簽名時,我們有整個 跟他敘述。」等語;被告葉瑞雲亦於同日到庭陳述略以:「 當時我們開家庭會議,當時原告、我、我爸爸、我二姐葉瑞 銀在場,我父親跟我大嫂即原告說我哥哥已經走了,他也沒 有小孩,因葉瑞潭有精神病,完全沒有收入,也沒有上班,



都是我們在養育他,他完全沒有經濟來源,也沒有財產。他 的財產都是我父親贈與給他的,我父親說既然都是我父親贈 與給葉瑞潭,就還給我父親養老,醫藥費等都是很大筆的支 出,我照著我父親的意思做事,我幫我父親跑腿,寫好後, 我父親有跟原告告知,原告同意才簽名蓋章。開家庭會議之 前,我就將空白狀紙拿回來,說好才寫,寫好還告知原告並 加以說明,原告才簽名蓋章。」等語。雖被告葉瑞雲、葉瑞 銀與原告為立場對立之當事人,然其等既已否認原告所主張 之上開詐欺之事實,且當時在場者除兩造尚有爭執之訴外人 葉鴻勳外,又已無其餘人士,則當時現場雙方所為陳述何者 為真,已無法單據任一方之主張而為認定。
三、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被詐欺而為意思 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本件原告就其確受詐欺而在拋棄繼承之書面上簽章乙節, 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負有舉證責任,其又未能舉 出足夠之證據,以資證明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自難遽採。 至原告固另主張其中文程度不佳,不識拋棄繼承書面內容之 法律上意義等語。然即使原告此部分所述為真,惟若原告業 經他人告知該等書面之意義後,再簽章其上,亦足生依自由 意志拋棄繼承之法律效果,此不以原告中文程度是否良莠而 有不同。而本件原告並不能證明其受詐欺之事實屬實,前已 述及,則就其中文程度是否確屬不佳之部分,即無足影響本 院所為上開認定結果。況原告縱使確有無能知悉所簽拋棄繼 承書面之法律效果之情事,惟衡諸上開其來臺灣居住已達近 5 年且均有工作之事實,可知其應有一定之人際關係網絡, 可輕易另行詢問他人後,再決定簽署與否,以求保護自己權 益。乃原告非但不知慎重其事,而逕自簽署上開拋棄繼承之 書面,更於簽署後經過長達3 年餘,始主張其因申請閱覽上 開拋棄繼承事件之卷宗,始行得知其被詐欺之事實,與常情 殊屬有違,仍不足採。
四、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不能證 明其係受詐欺而為前述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既經認定,則 其仍依上開法律規定,主張得以被詐欺為由,而撤銷所為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不能准許。 再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



、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已於訴外人葉瑞潭死亡後3 個 月內,以書面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亦如前述,而原告 所主張其係被詐欺而為此表示之部分,又不可採,則依上揭 法律規定,原告對於訴外人葉瑞潭遺產之繼承權,自已因拋 棄而消滅甚明。末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本件原 告對於訴外人葉瑞潭遺產之繼承權既已因拋棄而消滅,則原 告再據上開法律規定,請求回復,並進而請求被告將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自更無足採。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確認原告對訴外人葉瑞潭之繼承權存在,並請求被告移轉 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震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附表:
┌──┬─────────────┬───────┬────┬───────┐
│序號│ 地 號 │ 面 積 │訴外人葉│備 註 │
│ │ │ (平方公尺) │瑞潭原來│ │
│ │ │ │之所有權│ │
│ │ │ │應有部分│ │
├──┼─────────────┼───────┼────┼───────┤
│1. │中壢市○○段000000000地號 │ 248.00 │全部 │訴外人葉瑞潭死│
│ │ │ │ │亡後由其繼承人│
│ │ │ │ │即訴外人葉范菊│
│ │ │ │ │妹、葉鴻勳於98│
│ │ │ │ │年4 月10日各以│
│ │ │ │ │繼承為原因登記│
│ │ │ │ │取得所有權應有│
│ │ │ │ │部分1/2 ;嗣訴│
│ │ │ │ │外人葉鴻勳死亡│
│ │ │ │ │後,其所有權應│




│ │ │ │ │有部分1/2 則由│
│ │ │ │ │被告葉緒成於 │
│ │ │ │ │101 年7 月2 日│
│ │ │ │ │以分割繼承為原│
│ │ │ │ │因,登記為所有│
│ │ │ │ │權人。 │
├──┼─────────────┼───────┼────┼───────┤
│2. │中壢市○○段000000000地號 │ 67.00 │全部 │同 上 │
├──┼─────────────┼───────┼────┼───────┤
│3. │中壢市○○段000000000地號 │ 46.00 │全部 │同 上 │
├──┼─────────────┼───────┼────┼───────┤
│4. │中壢市○○段000000000地號 │ 122.00 │全部 │同 上 │
├──┼─────────────┼───────┼────┼───────┤
│5. │中壢市○○段000000000地號 │ 51.00 │全部 │同 上 │
├──┼─────────────┼───────┼────┼───────┤
│6. │中壢市○○段000000000地號 │ 42.00 │全部 │同 上 │
├──┼─────────────┼───────┼────┼───────┤
│7. │中壢市○○段000000000地號 │ 1.00 │全部 │同 上 │
├──┼─────────────┼───────┼────┼───────┤
│8. │中壢市○○段000000000地號 │ 194.00 │1/6 │訴外人葉范菊妹
│ │ │ │ │、葉鴻勳以繼承│
│ │ │ │ │為原因所登記取│
│ │ │ │ │得之所有權應有│
│ │ │ │ │部分各為1/12以│
│ │ │ │ │及被告葉緒成以│
│ │ │ │ │分割繼承為原因│
│ │ │ │ │所登記取得之所│
│ │ │ │ │有權應有部分為│
│ │ │ │ │1/12以外,其餘│
│ │ │ │ │均同上。 │
├──┼─────────────┼───────┼────┼───────┤
│9. │中壢市○○段000000000地號 │ 141.00 │1/6 │同 上 │
├──┼─────────────┼───────┼────┼───────┤
│10. │中壢市○○段000000000地號 │ 625.00 │481/1000│訴外人葉范菊妹
│ │ │ │ │、葉鴻勳以繼承│
│ │ │ │ │為原因所登記取│
│ │ │ │ │得之所有權應有│
│ │ │ │ │部分各為 │
│ │ │ │ │481/2000以及被│
│ │ │ │ │告葉緒成以分割│




│ │ │ │ │繼承為原因所登│
│ │ │ │ │記取得之所有權│
│ │ │ │ │應有部分為 │
│ │ │ │ │481/2000以外,│
│ │ │ │ │其餘均同上。 │
└──┴─────────────┴───────┴────┴───────┘
┌──┬───────┬──────┬─────┬───┬─────────┐
│序號│ 建號 │ 門牌號碼 │ 面積(平 │訴外人│備 註 │
│ │ │ │方公尺) │葉瑞潭│ │
│ │ │ │ │原來之│ │
│ │ │ │ │所有權│ │
│ │ │ │ │應有部│ │
│ │ │ │ │分 │ │
├──┼───────┼──────┼─────┼───┼─────────┤
│1. │中壢市石頭段 │桃園縣中壢市│1,827.26 │所有權│訴外人葉瑞潭死亡後│
│ │00000-000 │新興路242號 │ │應有部│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
│ │ │ │ │分1/3 │葉范菊妹葉鴻勳於│
│ │ │ │ │ │98年4 月10日各以繼│
│ │ │ │ │ │承為原因登記取得所│
│ │ │ │ │ │有權應有部分1/6 ;│
│ │ │ │ │ │嗣訴外人葉鴻勳死亡│
│ │ │ │ │ │後,其所有權應有部│
│ │ │ │ │ │分1/6 則由被告葉緒│
│ │ │ │ │ │成於101 年7 月2 日│
│ │ │ │ │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 │ │ │ │ │登記為所有權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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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