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440號
原 告 呂明軒
被 告 劉亞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100 年2 月21 日與原告在大陸地區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民政廳登記處登 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 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 原告並於100 年8 月8 日在台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 ,被告則於100 年8 月2 日來臺灣與原告共同居生活,詎被 告於100 年12月6 日返回大陸後即不再入境臺灣,經原告四 處尋找,打電話與被告聯繫,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 中,兩造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 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 項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 ,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依上開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之事 由及效力,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相關法律規定。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10 0 年12月6 日返回大陸後,即未再入境臺灣,顯有惡意遺棄 原告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件 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復依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 錄及申請來台資料所示,被告確於100 年8 月2 日入境來台
,嗣於100 年12月6 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之紀錄,且被 告並無遭遣返出境紀錄,有該署101 年8 月8 日移署資處娟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 件在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綜觀上列證據,自堪信原告之 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1052條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 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定庭生 活費用之義務而言。」;「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 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 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 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 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 、29年上字第254 號及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經 查,被告自100 年12月6 日即無故離家,迄今已逾1 年,期 間均未再與原告聯繫,且目前仍下落不明,足見被告不僅有 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且該狀態仍在繼續 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兩 造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 准許如上述,則其另據同法第2 項規定之離婚競合請求,即 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