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408號
原 告 張明祺
被 告 藍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2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 2 日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來賓市登記結婚,於94年5 月18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並約定婚後以原告之住所 為夫妻共同住所;被告於94年5 月13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同住 ,嗣經警方通知因被告非法打工,於95年11月21日被遣送回 大陸地區後,迄今未入境臺灣,經原告以電話查探,無法聯 繫被告,被告行方不明,是兩造之婚姻已生無法繼續維持之 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請求離 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93年11月2 日在大陸 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來賓市登記結婚,並於94年5 月18日 於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且約定婚後以 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被告於94年5 月13日入境臺灣 ,惟因其逾期居留及從事與許可目的(團聚)不符之活動 或工作被警方查獲,於95年11月21日辦理強制出境,自出 境之日起不予許可申請期間為3 年(自95年11月21日起至 98年11月20日止),惟被告迄未返回臺灣地區乙節,業據 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桃園縣龍潭鄉戶政 事務所101 年6 月25日桃龍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所附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101 年6 月18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 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 份按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頁、 第12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2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再查:
⒈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 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 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之 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相關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 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 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 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民事庭第 5 次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以 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9年11月1 日法律座談 會結論)。因此,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 ,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亦即夫妻雙 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 求離婚,反之則否。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則雙方 均得請求離婚;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 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 法回復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 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⒊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11月21日出境臺灣地區後迄今,即 未再入境臺灣與原告會面、交往乙節,核與卷附上開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及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相 符,是應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徵以兩造 已長達逾6 年,未有會面、關心、交往,則於客觀上可 認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有喪失維持婚姻意願 之程度,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且依上列析述,原告亦無可歸責原因較重 事由。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 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 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則其餘依據同法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所另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逐為審酌,附此說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