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626號
TYDV,101,司聲,626,201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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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余秀惠
相 對 人 羅真萍
相 對 人 王豐玲
相 對 人 張因
相 對 人 溫蕙菱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 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 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 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 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 號、第91年台抗字第 490 號裁定已說明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68 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分別提供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金 ,而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674 號、第675 號、第668 號、第 662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578 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在案,而聲請人已 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 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惟聲請人迄今並未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是依 前述說明,於執行法院尚未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 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難謂確定,自難強令其行 使權利,相對人自無從行使權利可言。是聲請人未待撤回假 扣押執行程序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於法自屬不合,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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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