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621號
TYDV,101,司聲,621,2013052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寸麗芳
相 對 人 羅自坤
相 對 人 李讓
相 對 人 李諦
相 對 人 邵維恆
法定代理人 楊敦玲
      邵曰仁
相 對 人 陳慰華
相 對 人 陳慰民
相 對 人 林頌君
相 對 人 林頌安
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宗賢
      邵含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迭經本院93 年度訴字第1486號、95年度訴更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94 年度上字第806 號、95年度上字第458 號、最高法院96年度 上字第914 號等判決在案,並已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部分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58 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等負擔,最高法院96年度上字第 914 號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等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 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700元、第二審裁判費46,050元 ,共計76,750元,依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等負擔。是本件 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6,750元,並應 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