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惟一高爾夫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三
相 對 人 昱豐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健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七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 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68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2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734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 99年度司執全字第365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已確定終結,聲請人執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以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3053 號強制執行相 對人財產,現已執行程序終結並發給債權憑證結案,而聲請 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 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第二審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之債權憑證、定期催 告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正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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