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訂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022號
TYDV,100,訴,1022,201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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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2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承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紹祖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豐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豐田
訴訟代理人 黃柏承律師
複 代理 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另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一日起至被告取回分散箱體、BAC 床、出風箱體、頂部風箱、變徑風箱、採樣平台及煙囪等機器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叁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已屆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叁仟肆佰元、新臺幣貳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萬元、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因兩造間所簽立之買賣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涉訟,而系爭合約第12條後段約定: 「如有訴訟必要,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等語,有系爭合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9 頁)。經核兩造間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首揭規定,本 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 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 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 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向被告購買分散箱體、 BAC 床、出風箱體、頂部風箱、變徑風箱、採樣平台及煙囪 等機器(下稱系爭機器),因被告未能依約交付合格之貨品 ,乃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 訂金。被告則否認前情,並以已依約交付系爭機器予原告, 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 訴,主張原告應依系爭合約給付剩餘之價金。是本件本訴、 反訴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皆因系爭合約而生,故被告提起反 訴,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略以:
⒈緣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買賣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 )1,700,000 元(未稅),雙方並約定訂金款為合約總價 款30%,計510,000 元(未稅),而訂金535,000 元(含 稅),業經原告開立票號XC0000000 之同額支票交付被告 ,惟被告未能依約交付合格之貨品,經原告依系爭合約第 5 條第1 項之約定,於民國100 年3 月1 日以八德麻園郵 局第00002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並請被 告於文到7 日內返還所收受之訂金,嗣再於同年5 月12日 再次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 日內返還訂金及至桃園縣桃園 市○○路000 號領回系爭機器,如超過時間未領回,則按 每月10 ,000 元計算租金,然被告先後於100 年3 月2 日 、同年5 月13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律師函,迄今仍未返 還訂金,亦未取回系爭機器。
⒉系爭合約既經原告解除,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應 返還所受領之訂金535,500 元,並應附加自受領訂金翌日 即99年10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被 告於契約解除後經原告催告迄未領回系爭機器,致原告為 放置系爭機器,自100 年5 月1 日起向訴外人童榮見承租



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房屋,每月租金10,000元;自 101 年8 月1 日起向訴外人江素芬承租桃園縣蘆竹鄉○○ 路0 段0000○0 號房屋,每月租金8,000 元,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7 2條、176 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 開費用。
⒊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35,500 元,及自99年10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 告應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0,000元;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被告取回系爭機器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 元。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原告雖以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解除契約,惟被告 於99年12月29日即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前來被告公司廠址 勘驗系爭機器,當日並完成點交,故被告並無違反上開約 定,原告依此規定解除契約,即屬違法,不生解除契約之 效力。
⒉又原告於起訴時即謂解除契約之依據為系爭合約第5 條第 1 項,嗣於100 年10月17日審理時再次陳明係因被告遲延 交貨而解除契約,而非因瑕疵而解除,是本件應審酌者厥 為被告是否遲延交貨,且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係 以遲延交貨為解約之條件,並非以合格為要件。查被告於 99年12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前來被告公司廠址勘驗 系爭機器,嗣原告於100 年2 月22日之電子郵件指示被告 於同年月25日至其協力廠商九寶機械公司之工廠(下稱九 寶公司)做假組立,由此足證驗收之時間、地點均為原告 所主導,被告並無違反上開規定,原告依此規定解除契約 ,即屬違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再者,原告主張被告 於100 年2 月25日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亦與事實不符 ,蓋依原告員工劉廣平於100 年2 月26日所寄發之電子郵 件所示,就BAC 床以外部分記載「昨日量測分散箱體及出 風箱體之製造變形量,應符合需求」;就BAC 床部分記載 「本案當初在製作上,由於雙方均採信任張存億的製作技 術上,而產生製造上的落差」等語,可證就BAC 床以外部 分,被告確已依約提出給付,並經原告驗收合格;就BAC 床部分,被告亦依當初雙方簽定之契約即債之本旨而提出 給付(此即郵件內容所以記載「由於雙方均採信任張存億 的製作技術上」等語)。
⒊本件鑑定報告之結論所指5 點瑕疵,僅其中第1 點所載分 散盤板部分為BAC 床部分;至於第2 點至第5 點部分瑕疵



則非屬BAC 床部分。100 年2 月25日假組立驗收後,原告 於翌日即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指出就BAC 床部分「本案 當初在製作上,由於雙方均採信任張存億的製作技術上, 而產生製造上的落差。」;就BAC 床以外部分則記載「昨 日量測分散箱體及出風箱體之製造變形量,應符合需求」 ,未曾通知被告有何瑕疵並要求修補,亦未立即通知將系 爭機器取回。另就本件鑑定報告結論所述之瑕疵說明如下 :
⑴就鑑定結論第1 點所指鑑定標的分散盤板之沖孔網沖孔 間距為9.5 mm,而設計圖為11.5mm,此係施作前原告指 示使然,蓋沖孔網沖孔間距為9.5mm ,較之設計圖說間 距11.5mm而言,係較為精密、施工成本較高之技術,苟 非原告所指示,被告斷無可能自行製作成本較高,較為 精密之間距9.5 mm之沖孔網。況沖孔網沖孔間距為9.5 mm,較之設計圖說間距11.5mm而言,係較為精密,等級 較高,縱與施工圖說不符,對原告而言,實屬有利而無 害,難謂有何瑕疵及損失。
⑵就鑑定結論第2 點至第5 點所指部分,觀諸前開之電子 郵件,100 年2 月25日假組立驗收翌日,原告員工劉廣 平即於信件中提及「分散箱體及出風箱體之製作變形量 ,應符合需求」,已如前述。又觀諸鑑定結論第2 、4 、5 點之瑕疵,僅為零件缺失,原告自得通知被告補件 即可。惟原告於100 年2 月25日假組立驗收後,並未通 知有該瑕疵並命補正。至鑑定結論第3 點之瑕疵,原告 於100 年2 月25日假組立驗收後,亦未通知有該瑕疵並 命補正。
⑶綜上,被告否認鑑定結論第1 點所述瑕疵;至第2 、3 、4 、5 點瑕疵,被告不爭執,惟原告於驗收後並未通 知有該等瑕疵,故縱有該等瑕疵,亦已逾民法第498 條 瑕疵發現期間。
⒋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略以:
⒈反訴原告前與反訴被告訂定系爭合約,約定反訴原告交付 系爭機器,反訴被告則應支付價金共計1,700,000 元。嗣 反訴原告依約通知反訴被告前來勘驗系爭機器,詎勘驗時 ,反訴被告就其中BAC 床部分,臨時提出逾越系爭合約施 工圖樣要求之規格,即將長度1 米,公差限於1 公釐,則 3 米,公差限於3 公釐之約定,提升至長度3 米,公差限



於3 公釐之日本規格,反訴原告出於好意施惠行為於未加 價格之情況下協助辦理;至於BAC 床以外機器則均於勘驗 當日點交完畢。
⒉又BAC 床嗣經修正後,經通知反訴被告前來受領,反訴被 告指示反訴原告於100 年2 月25日將之運至其協力廠商即 九寶公司位於桃園蘆竹鄉山腳村山腳139 之2 號之工廠, 反訴原告乃依其指示搬運至該工廠並點交之。詎其竟於同 年3 月1 日發存證信函,誣指反訴原告未依合約之規格交 付BAC 床為由解除契約,而拒絕給付價金。嗣因不明原因 將BAC 床再移至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之處所,並發 函要求反訴原告前往領回,故反訴被告顯然違法解除契約 ,拒絕給付剩餘價金計1,190,000 元(計算式:1,700,00 0 元-510,00 0元=1,190,000 元)。又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項規定:「交貨款:合約總價款50%計新臺幣85萬 元整(未稅)。乙方(指豐辰公司)依合約規定之交貨日 前7 個工作日,知會甲方(指承傑公司)承辦人至廠會同 勘驗,俟點交合格後,甲方應以點交完成交貨發票日當月 月結90天支票支付。點交後逾30日,甲方須自負保管責任 。」、同條第3 項規定:「尾款:合約總價款20%計新臺 幣34萬元整(未稅)。乙方於安裝驗收完成後,俟驗收合 格後,甲方通知乙方送達領款發票日當月月結90天支票支 付尾款。點交後90日內甲方必須完成安裝程式,逾90日未 完成,乙方得以向甲方請領尾款。」,反訴原告於99年12 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反訴被告前來勘驗系爭機器,並已 交付系爭機器,從而反訴被告即應依系爭合約約定給付剩 餘價金合計1,190,000元予反訴原告。 ⒊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90,000 元,及自 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
⒈反訴原告雖曾於99年12月29日通知反訴被告前往其廠址驗 收系爭機器,反訴被告曾派員前往,惟因尚有瑕疵而未予 驗收通過,且因反訴原告之廠房不夠高而無法組裝系爭機 器,故兩造協議由反訴原告將系爭機器移至九寶公司,於 100 年2 月25日由反訴原告作假組立以利驗收,因發現仍 有諸多瑕疵而未驗收通過,反訴原告可能因無修補瑕疵之 能力而於100 年2 月26日傳真文件稱:「本公司承製貴公 司之設備由於出現若干缺點,本公司願意讓貴公司扣除新 台幣肆拾萬元,以補貼貴公司重新製作BCA 床之損失」等 語,反訴原告事後謂:「嗣豐辰公司基於好意施惠行為依



承傑公2 司希冀之日本規格就BAC 床進行修正後…豐辰公 司乃依其指示搬運至該工廠並點交之」等語,實係設詞狡 辯,如其行為係「基於好意施惠行為」,豈肯扣除400,00 0 元,以補貼反訴被告重新製作BCA 床之損失。 ⒉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項明訂:「乙方(即反訴原告)依 合約規定之交貨日前七個工作天,知會甲方(即反訴被告 )承辦人至廠會同勘驗,俟點交合格後,甲方應以點交完 成交貨發票日當月月結90天支票支付。點交後逾三十日, 甲方須自負保管責任。」,查反訴原告於100 年10月17日 庭訊中稱「組立非我方工作,關於該約定係因為反訴被告 一直主張我們產品有問題,所以才同意在100 年2 月25日 送過去九寶公司組立給他們看,但組立其實是反訴被告的 工作」等語,足見反訴原告尚未「點交合格」,而未完成 交貨。又系爭合約之附件一、二,業將材料、尺寸詳細訂 明,在100 年2 月25日驗收時仍發現缺失(參本院卷第86 、87頁所示),更足以證明反訴原告尚未點交合格。 ⒊答辯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反訴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向被告購買1.分散箱體、2.BAC 床、3.出風箱、4.頂部 風箱、變徑風箱、採樣平台及煙囪,總價金1,710,000 元( 未稅),原告已支付535,000 元(含稅),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1項約定之交貨日期為99年12月25日。 ㈡被告曾於99年12月29日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69頁)通知 原告派員「驗收」。
㈢原告購買之系爭機器,經指示被告運至桃園縣蘆竹鄉○○村 ○○00000 號,兩造於100 年2 月25日在該址進行「驗收」 ,被告於同年月26日傳真載有「本公司承制貴公司之設備由 於出現若干缺點,本公司願意讓貴公司扣除新台幣肆拾萬元 正以補貼貴公司重新制作BCA 床之損失」之文件(見本院卷 第76頁)予原告。
㈣原告於100 年3 月1 日以被告未能依約交付合格之貨品,依 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同年月2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四、就本訴部分,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之爭點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解除契約 (即給付遲延),有無理由?
⒉若有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加計受領 時起之利息,及請求支付承租房屋保管系爭機器之費用,



有無理由?
㈡就爭點⒈部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⒈查依系爭合約第5 條交貨期間地點方式之約定:①交貨日 期: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乙方(即被告)因可歸責本 身之事由延遲交貨,應按日給付總價款1/1000之違約金與 甲方(即原告),(但因天災、人禍及非因可歸責於乙方 之因素者,不在此限。)逾15日契約即視為解除,乙方應 加倍返還所收之價金予甲方。②交貨地點:甲方指定地點 為:另行約定。前項地址如有變更,甲方應於前條指定交 貨日期七日前通知乙方。③方式:乙方應依據設計圖樣及 施工規範與說明書負責施工(詳如附件,即系爭合約所附 附件一、二)。如施工圖樣與說明書有不符合之處,應以 施工圖樣為準,或由雙方協議解決之。④運費:標的物之 裝機、開箱及運輸費用,在正常情況下由乙方負擔。如另 行約定者不在此限。由上開交貨之相關約定可知,被告不 僅須依設計圖樣製作系爭機器,尚須依施工規範與說明書 施工,以完成交貨。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機器已依原告指示搬運至九寶公司完成 點交,亦即業已交貨,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合約第5 條解 除契約,系爭機器縱有瑕疵,亦非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得 解除契約之事由等語。惟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 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 條所明定。物之 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 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 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著有31年上字第2481 號判例。是被告所提出交付之系爭機器必須合於「債務本 旨」,亦即須與系爭合約設計圖樣相符,且按施工規範與 說明書施工,否則自難認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查本件被 告曾於99年12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派員「驗收」, 而原告確有派員至被告公司,然是日原告並未同意收受系 爭機器;嗣原告另指示被告將系爭機器運至桃園縣蘆竹鄉 ○○村○○00000 號,兩造於100 年2 月25日在該址進行 「驗收」之事實,此固為兩造所不爭,惟系爭合約第6 條 另有關於「驗收」之約定,即①驗收地點:另行約定。② 乙方(即被告)保證所交標的物為完好新品。③標的物之 規格、數量如有不符或瑕疵、一部分或全部不合完好新品 之約定,乙方應負責退換或修復賠償,退換所發生之費用 歸乙方負擔。足見兩造於締約時就「交貨」、「驗收」確 各有約定。再參諸系爭合約第4 條付款方式,就交貨款、 尾款支付之條件亦有不同之約定,即交貨款應於「知會甲



方(即原告)承辦人至廠會同勘驗,俟點交合格後,甲方 應以點交完成交貨發票日當月月結90天支票支付」;尾款 支付之條件則為「乙方(即被告)於安裝驗收完成後,俟 驗收合格後,甲方(即原告)通知乙方送達領款發票日當 月月結90天支票支付尾款。點交後90日內甲方必須完成安 裝程序,逾90日未完成,乙方得以向甲方請領尾款」,可 知付款條件是否成亦繫於交貨、驗收結果。然經本院詢以 系爭機器在何時交貨,99年12月29日有無部分交貨、100 年2 月25日係交貨或驗收期日等,原告陳稱:目前還沒完 成交貨手續,在九寶公司進行驗收的程序就發現很多瑕疵 無法修補。99年12月29日並未部分交貨,100 年2 月25日 是驗收期日等語,被告則先後稱:「我在12月初就以電話 通知原告可以來驗收,但是原告遲遲不來才在99年12月29 日發電子郵件」、「在99年12月29日前原告已經來看過系 爭機器,除了BAC 床外,其他都沒問題」、「100 年2 月 25日是實際交貨加驗收」等語(參本院卷第73頁、第170 頁反面),可知兩造對於交貨、驗收之程序,恐未加以區 分先、後(即交貨完成後,再辦理驗收),或已將交貨、 驗收程序一併辦理,此由被告於系爭機器完成後,係以電 子郵件通知原告「驗收」,且認100 年2 月25日係實際交 貨及驗收期日,原告亦謂「如100 年2 月25日驗收合格即 同意交貨」等語(參本院卷第170 頁反面)即明。是縱認 被告於99年12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可進行「驗收」 ,原告派員前往被告公司之日為交貨期日,然斯時原告亦 已發現系爭機器出現若干與系爭合約不符之處,佐以交貨 方式應由被告依據設計圖樣及施工規範與說明書負責施工 ,且交貨款於「會同勘驗、點交合格」始支付,益徵交貨 絕非僅確認系爭機器全數完成即可,故本件原告雖經被告 通知先至被告工廠「驗收」系爭機器,再另行指示被告將 系爭機器運至桃園縣蘆竹鄉○○村○○00000 號,兩造會 同於100 年2 月25日在該址進行「驗收」,亦難認系爭機 器已依約完成交貨。又本件不論依原告所主張「如100 年 2 月25日驗收合格即同意交貨」,或被告所稱「100 年2 月25日係實際交貨加驗收期日」,然該日「驗收」之結果 ,原告顯然仍認系爭機器不符契約約定,此有卷附攝於10 0 年2 月25日「驗收」當日之系爭機器照片12張可參(見 本院卷第88-99 頁),否則被告要無於「驗收」翌日(即 26日)傳真載有「本公司承制貴公司之設備由於出現若干 缺點,本公司願意讓貴公司扣除新台幣肆拾萬元正以補貼 貴公司重新制作BCA 床之損失」之文件予原告之必要。再



佐以系爭機器經送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①BAC 床中分散盤板與設計不符:分散盤板(Tray板)在設計圖 之孔洞間距為11.5mm,施工為9.5mm 。②BAC 床視窗外壓 板及壓克力板未裝:共計有兩大一小。③出風箱體加強板 尺寸與原設計不符:設計圖補強板之項數32、33、34、35 設計圖與施作結果存有尺寸差異,圖說為65×9t,實際為 50×5t(註:65×9t表65公釐高、9 公釐厚)。④出風箱 體補強板數量不足與原設計不符:設計圖圖面範圍A-4 、 5 、6 、7 區域,分散補強板即31,每支應有5 片(PL2t ×75×75,不銹鋼板,共55片),現場每支實際只有4 片 。且有應焊接未焊接之事實存在,致操作時產生鐵板構件 間互相拍打之噪音。⑤分散箱體之人孔未裝設鐵氟龍墊片 與設計圖不符:人孔未裝附鐵氟龍墊片(PTFE),此有該 公會101 年12月10日(101 )北機技10字第277 號函附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故爭機器確有與設計圖樣不符之處, 要難認被告已依「債務本旨」提出,倘債務人提出之給付 ,縱不符「債務本旨」,債權人仍有受領之義務,其後再 視具體情形適用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無異強令 債權人受領不符契約約定之給付,顯非合理。職是,原告 主張被告未依約交付合格之貨品,即非無據。
⒊被告復辯稱:原告於99年12月29日勘驗系爭機器時,臨時 就BAC 床部分提出逾系爭合約施工圖樣要求之規格,希望 能提升至日本規格(即3 米,公差限於3 毫米),除BAC 床外之機器,均已於勘驗當日驗收無疑等語,惟業據原告 否認在卷,則被告自應就前述變更施工圖樣、已完成驗收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電子郵件1 紙為證(參 本院卷第84頁),原告復陳明該電子郵件應係其公司員工 游清亮(該員有參與系爭機器之設計)以劉廣平帳號所寄 出(見本院卷第170 頁),惟細譯該電子郵件內容,可知 上開電子郵件係由寄件者「劉廣平」於100 年2 月26日下 午4 時54分先寄送:「茲將昨日曜智設備組立作一報告及 與豐辰協調結果如下:1.昨日量測分散箱體及出風箱體之 製造變形量,應該符合需求(量測結果與數據在" 易成那 裡" )。2.豐辰昨日提出的意見也一併請您了解:a.本案 當初在製作上,由於雙方均採在信任" 張存憶" 的製作技 術上,而產生製造上的落差。b.豐辰施老闆墾請是否可在 "bac tray 床" 扣款上,有關製作費用這方面,給予通融 及減少其公司的損失」之電子郵件予原告法定代理人謝紹 祖,嗣再於同日下午5 時6 分將上開電子郵件附加:「1. 茲將與謝老闆協調事項,轉寄與您知悉!2.有關其他可以



製作此設備廠商,除" 傑智" 外,其他的廠商有" 澤宇( 羽)" 希望對您會有所幫助。另一個方法就是上網找與" 浮動床" 有關的製造廠商」等文字,轉寄予被告法定代理 人施豐田,而上開郵件內容並無任何原告同意收受系爭機 器或完成驗收之意思,且依前揭鑑定結果可知出風箱體、 分散箱體、BAC 床均確有與設計圖不符之處,縱原告公司 員工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報告經量測「分散箱體及出風箱體 之製造變形量,應該符合需求」等語,然是否同意收受該 與原設計不符,但功能、效能或能符合需求之機器,究應 由原告判斷,自無從僅以上開原告公司員工向原告法定代 理人報告之內容,即遽謂原告公司已同意除BAC 床以外機 器之驗收。再者,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證 明原告確有要求變更設計圖樣,則系爭機器鑑定結果與設 計圖不符,自難遽認係原告於被告依約完成系爭機器後另 行要求變更設計所致。至被告所指前述電子郵件內「本案 當初在製作上,由於雙方均採在信任" 張存憶" 的製作技 術上,而產生製造上的落差」等文字,核屬原告公司員工 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轉達被告於100 年2 月25日提出之意見 ,此觀上述文字係書於「豐辰昨日提出的意見也一併請您 了解」之後即明,被告執此逕主張其所提出交付之BAC 床 符合締約時之「債務本旨」,洵非有據。況倘本件純係被 告應原告之要求變更系爭機器之規格,被告尤無可能於10 0 年2 月25日「驗收」後,原告認系爭機器不符約定時, 未爭執變更乃係依其指示所為,反願意讓原告扣除400,00 0 元之價金(相當於尚未支付價金之33.6% ),顯不符交 易常情。
⒋綜上,本件被告確未能於約定之交貨日期提出合於「債務 本旨」之系爭機器,系爭合約復有「逾15日契約即視為解 除」之特別約定,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解除契約,洵屬有據 。
㈢就爭點⒉部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 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 之。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再按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契約既已解除,則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訂金款535,500 元(含稅), 附加自受領之翌日即99年10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⒉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 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 ,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 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 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 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173 條第1 項 、第1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無因管理須管理事務 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 人始得就其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請求償還,觀 乎民法第176 條規定甚明。經查,本件系爭機器雖係被告 據原告之指示而運至桃園縣蘆竹鄉○○村○○00000 號進 行「驗收」,然原告並未於「驗收」後同意受領系爭機器 ,要無適用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項關於「點交後逾30日, 甲方(即原告)須自負保管責任」之規定,由原告負責保 管系爭機器。且系爭合約第9 條亦約定,在原告貨款付清 兌現前,系爭機器仍屬被告所有,可見原告並無保管仍屬 被告所有系爭機器之義務甚明。本件原告既並未於「驗收 」後同意受領系爭機器,被告原應將系爭機器自桃園縣蘆 竹鄉○○村○○00000 號取回自行保管,然被告未將系爭 機器領回,原告復曾於100 年5 月12日委由許朝財律師發 函通知被告於函到7 日內至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領 回系爭機器,被告於同年月13日收受該函後,迄未取回系 爭機器,此亦有同德法律事務所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45 頁),原告以系爭機器體積非 小,為妥為保管被告迄未領回之系爭機器,另覓地置放、 保管,而自100 年5 月1 日起向訴外人童榮見承租桃園縣 桃園市○○路000 號房屋,每月租金10,000元;自101 年 8 月1 日起向訴外人江素芬承租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 0000○0 號房屋,每月租金8,000 元,已據原告提出租賃 契約書2 份為證(參本院卷第46-52 頁、第140-144 頁) ,是原告前揭所為,應可認係在無法律上義務之狀況下, 為被告利益而為之管理行為,且該管理行為利於被告,堪 認並不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亦核屬必要,則原告依 民法第17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因放置、保 管系爭機器而承租房屋所支出之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㈣從而,原告以被告未於系爭合約約定之交貨期限內交付合於 「債務本旨」之系爭機器而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



價金535,500 元,及自99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 ,000元,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被告取回系爭機器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8,000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本訴為有理由,已詳如前述,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 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3 款給付交貨款及尾款合計1,190, 000 元,即無理由,此既反訴原告所是認(參本院卷第164 頁),是本件反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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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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