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0年度司繼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關 係 人 周呂淑美(即陳報遺產清冊之繼承人)
被 繼 承人 周聖傑(亡)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271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民事卷宗內除周呂淑美之身分資料(含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聲明狀首頁之個資記載以及卷附之戶籍謄本)以外之卷證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1 項)。第三 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 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2 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 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 前二項之行為(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 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聲請人之債務人周聖傑業於民國99年 12月28日死亡,且經鈞院以100年度司繼字第271號受理其繼 承人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在案,聲請人為維護權益,有明瞭 本件繼承人聲明限定繼承狀況之必要,爰依法請求准予閱覽 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卡債權委外催收通知函、本院家事庭函稿、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簡易申請書影本等件在卷可證,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自係有利害關係之人。茲被繼承人往生後,其繼 承人周呂淑美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聲明限定繼承,並經本 院以100年度司繼字第271號受理在案,而繼承人於為限定繼 承之聲明時,依法本應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嗣經法院 核定後,即會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因債務 人之財產乃其全部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為求債權之滿足, 即有了解債務人財產狀況之正當性存在。此外,本件債務人 即被繼承人往生後,其繼承人既已依法陳報遺產清冊而聲明 限定繼承,則縱債權人未向陳報周呂淑美報明債權,陳報人 周呂淑美仍應在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其所知的被繼 承人遺債之義務。惟陳報人原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以及於聲 明狀首頁有關年籍等個資之記載,均係供本院認定其是否為
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之用,不但與債權債務不生任何關係 ,且事涉其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茲為防止因個資外流而可 能造成其他損害,故本院認為此部分不得給予閱覽。除此之 外,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衡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