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0年度司繼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關 係 人(即拋棄繼承權人)
王明樹
被 繼承人 王美雲(亡)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00 年度司繼字第1191號拋棄繼承事件民事卷宗內除拋棄繼承人之身分資料(含聲明狀首頁之個資記載以及卷附之戶籍謄本)以外之卷證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1 項)。第三 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 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2 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 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 前二項之行為(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以100 年度司繼字第1191號受理被 繼承人王美雲之法定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在案,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因有閱卷之必要,爰依法請求准予閱 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放款繳息明細表等影 本在卷為證,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王美雲之債權人,自係有 利害關係之人。茲被繼承人往生後,其繼承人已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繼字第1191號准予備查在 案。因債務人之財產乃其全部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為求債 權之滿足,即有瞭解債務人法定繼承人中,是否尚有未聲明 拋棄繼承而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之繼承人的 正當性存在。惟繼承人原提出之戶籍謄本以及於聲明狀首頁 之記載有關生日及身分證統編等個資部分,均係供本院認定 其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之用,不但與債權債務不生 任何關係,且事涉其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茲為防止因個資 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故本院認為繼承人之生日及身分 證統編部分不得給予閱覽。除此之外,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衡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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