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容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
969 號、第1069號、第1878號、第2517號、第3156號、第3238號
、第4212號、第4317號、第4599號、第12523 號,87年度偵字第
170號、第4223號、第4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容君係設於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 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坤陽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坤陽公司)之負責人,明知「INTEL」 、「PENTIUM 」等字樣,業據美商英特爾公司(Intel Corp oration ,下稱英特爾公司)分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 註冊核准,註冊為第318219號及603135號商標,並均指定使 用於微電腦、中央微處理機商品之商標專用權,近年在全球 個人電腦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 所共知,其中「INTEL 」商標專用期間自民國75年3 月16日 起至85年3 月15日止,嗣又經中央標準局核准延展至95年3 月15日,而「PENTIUM 」商標專用期間自83年7 月1 日起至 92年6 月30日止,均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註冊人即英特 爾公司授權,不得任意使用;又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 、第2 項之規定,事業亦不得對於商品之品質、內容、原產 地、製造者、製造地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詎竟自於81年間某日起(當時 僅係386 、486 級CPU ),共同出於欺騙他人及使公眾誤信 該商品性質、品質之不法意圖,推由同案被告詹茂仁、邱玉 雪於84年4 月20日,向馮祥雲所經營之「南美企業社」,購 買刻有INTEL 、PENTIUM 字樣之鋼模、再向「筠好公司」以 新臺幣(下同)140 餘萬元之代價購買雷射雕刻機及專用電 腦,並另購得其他如矽軟膠頭、移印機、網版模、砂輪機( 即研磨機)、噴砂機、烘乾機、冷卻機、放大鏡、美工刀、 細針及瓦斯(乙炔)噴槍等器具,在臺北市士林區石牌某處 ,嗣至84年下半年間,遷至臺中市○○路000 ○0 號詹茂仁 向徐秋香承租之工廠(下稱軍功路工廠)內,由邱玉雪所使 用之000000000 (現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前揭公 司(即客戶)聯繫,再由客戶將欲加工改造由英特爾公司所 製造,較為低階(按即震盪頻率、執行運算速率較低)使用 於電腦之中央微處理機商品(CPU 即Central Processing
Unit縮寫,Intel Pentium 即通稱586 級CPU ,其中Pent- 係拉丁文「五」之意,-ium則係常用於化學元素金屬類之字 尾,而Pentium 應係英特爾公司自造之新字,以下中央微處 理機均以CPU 稱之)一批,交由不知情之超峰快遞公司人員 ,寄送至超峰快遞公司臺中市北屯站(下稱超峰北屯站), 以邱玉雪之妹邱惠玲、或不知情之女兒詹慧珊,或以未設立 登記之佐祥公司之名義為受貨人,由詹茂仁、邱玉雪至超峰 北屯站取回至前揭軍功路工廠後,再由詹茂仁、邱玉雪、周 文和(邱惠玲之夫)、徐金枝、王淑惠等五人將CPU (此處 所指均為CPGA Ceramic Pin Grid Array 陶瓷封裝型式)正 面原以雷射雕刻機標示之商標圖樣Intel Pentium 及標示執 行或運算速度、型號、產地之編號,諸如A00000000 SY046 等一定用意之記載(其中A00000000 之後三碼,即表示該CP U 之震盪頻率「Clock 」(按即運算速度),本處即表示該 顆CPU 每秒有100 萬百萬赫茲之震盪頻率,又CPU 背面有金 色插腳面之中央黑色封蓋處亦有相同之記載,惟若CPU 之編 號為A00000000 ,則表示該顆CPU 每秒有133 萬百萬赫茲之 震盪頻率,餘請類推之;又SY046 則表示該CPU 之特別規格 代號,例如工作電壓、外頻「Bus Clock 」、「倍頻率Bus Ratio ;Clock Ratio 」等,詳細資料見網址http://devel o per.intel.com/design/pentium/ qit ),使用砂輪機將 CPU 之正面雕刻有intel 、pentium 等商標及印有A0000000 0 SY046 表示執行速率並特別規格代號等一定用意之記載全 部加以磨除,再以噴砂粉使用噴砂機、壓縮機等機具將CPU 背面予以噴覆原記載,並將背面代表運算速度之i75 (此處 應指該CPU 每秒可執行75萬百萬赫茲)、或一定用意之記載 如ipp (此處應係指intelpentiumprocessor )、或impp( 此處應係指intelmobilpentiumprocessor,即專為筆記型電 腦所設計使用之CPU )凹痕加以補土整平後,重行壓凹變更 ,又以瓦斯噴槍等器具加熱將 CPU 背面以銲錫封住之中心 背蓋(內有數百萬計之電晶體)熔化封住背蓋銲錫後,以美 工刀打開,再持放大鏡及細針挑斷定頻CPU 內控制一定震盪 頻率之電路,並重行接至可運算較高震盪頻率之電路,以使 電腦主機板上ROM (Read Only Memory )所燒錄之軟體 BIOS(Basic Input Output System )測試CPU 時會顯示較 高階之速度(此部分詳後述),再以相 同方式將背蓋焊回 (專此行為通稱為開心),其間並使用冷卻機、冷卻幫浦等 器具,用以避免溫度過熱致將CPU 內電晶體毀損,又以移印 機、網版模、矽軟膠頭等打上IntelPenti um 二註冊商標及 欲標示之速度、型號,及使用烘乾機使保持乾燥(因砂輪機
磨除陶瓷表面需以水沖淋以免形成大量粉塵),再以雷射雕 刻機等機具,將相同於英特爾公司已註冊之Intel 、Pentiu m 二商標及表示執行速率並特別規格代號等一定用意記載之 準私文書,在CPU 之正反兩面相對應位置重新噴印(例如將 A00000000 SY046 改雕刻或印為A00000000 SY016 ,此行為 全部通稱為REMARK),使消費者誤認該CPU 具有每秒可執行 166 萬百萬赫茲之能力,並圖謀取低階、高階兩者間鉅額之 差價,用以混淆一般消費者對於英特爾公司所製造CP U品質 之信賴,並足以生損害於英特爾公司(惟若REMARK後之CPU 倘不能在電腦上執行標示之速度,尚可退回詹茂仁、邱玉雪 處以相同之方法改回原來之型號、速度,此行為彼等均以「 回修」稱之),完成後之CPU 則仍經原途徑託由超峰快遞公 司寄返原委託變造CPU 之公司,詹茂仁、邱玉雪即以此每 REMARK一顆CPU 收取80至400 元之不法利益,若再「開心」 則須再加300 元至400 元之代價;而詹茂仁、邱玉雪即以此 方式,自85年8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底某日止,以邱惠玲 開立於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北屯分社0000000000-0號帳戶 及以邱玉雪之帳戶,收取加工及偽造CPU 之費用,計先後30 餘次為被告周容君周容君所經營之坤陽公司REMARK英特爾公 司產製之CP U共8300餘顆,周容君則簽發以上海商業銀行中 和分行、合作金庫中和支庫為付款人之支票存入邱惠玲之帳 戶內,或在下一次委託REMARK CPU時隨同工資置於信封中交 付。周容君再以REMARK成高階之CPU ,以低於當時市場售價 之價格,銷售予知情之百勤公司負責人李芳正、聯大公司負 責人楊國棟(另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英昇公司負責人曾褌英人,並多次以坤陽公司名義,販賣、 輸出至設於加拿大安大略省之CALSBY COMPUTERPRODUCTSINC . 公司,供該外國公司販賣予一般消費者;被告周容君又基 於概括之犯意,明知以其經營坤陽公司(英文登記出口廠商 名錄ACROSUN CO., LTD)名義出口仿冒英特爾商標之CPU 易 遭海關查獲追緝,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85年11月30 日、同年12月14日,在前揭坤陽公司營業處所,先後多次偽 造英文為L 開頭(字跡為英文草寫或為「LON」即中文「容 」字)永準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永準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1 ;英文登記出口廠商名錄U- GEMCORPO RATION.,登記負責人黃華亭)負責出口報單簽認 總經理許吉雄英文簽名(以英文S 開頭),於委託美商聯邦 快遞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聯邦快遞)之委託書、 海關出口報單等文件及永準公司之商業發票(INVOICE ), 用以輸出委託詹茂仁、邱玉雪等人REMARK完成之CPU ,並交
由不知情之聯邦快遞持向設於桃園縣蘆竹鄉中正機場之財政 部關稅總局(即海關)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海關對於出口商 品管理之正確性及永準公司之商譽。因認被告周容君涉犯刑 法第210 條偽造刑法第220 條準私文書罪、第216 條行使第 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55 條虛偽標記並販賣罪、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侵害商標專用權罪、公 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35條罪等罪嫌。二、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日 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於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且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 。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依最重主刑或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 算,此亦為修正前刑法第81條所明定,公訴人所指被告周容 君涉犯前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81條規定,本件以公訴人 起訴認被告周容君所涉犯上開罪嫌,法定刑最重者為修正前 刑法第340 常業詐欺罪為判斷追訴權時效是否消滅,又被告 周容君行為後,雖刑法第340 條刪除,惟修正前常業犯為實 質一罪,較修正後刑法數罪併罰有利於被告周容君,應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周容君之行為時法論以常業犯。
三、而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 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 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款原規定:追訴權,因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2 款規定:追訴 權,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未起訴而消滅。公訴人所指被告周容君涉犯上開罪名,上開 罪名中,法定刑最重者為修正前刑法第340 常業詐欺罪,該 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 第80條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 則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 告周容君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為有利,是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周容君行為 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 ,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合先敘明。
四、追訴權時效計算
(一)依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以被告周容君最遲之行為時間為85 年12月14日計算追訴權時效。經檢察官於86年1 月15日開 始偵查後,於87年4 月17日繫屬本院,復因被告周容君逃 匿,經本院於89年9 月5 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 始等節,有起訴書、本院收文戳章、本案卷宗及通緝書在 卷可查,自足認定。
(二)被告周容君涉犯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7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 效為10年;再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司法院 29 年 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 因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 期間,即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2 年6 月), 故追訴權時效期間合計為12年6 月。
(三)本件自86年1 月15日開始偵查日起至87年4 月17日繫屬本 院日起至89年9 月8 日本院發佈通緝日止,共計3 年7 月 23日,時效停止進行。
(四)本件追訴權之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前段之規 定,自被告周容君85年12月14日行為終了時起算,加上追 訴權時效期間12年6 月(含加記1/ 4停止時間),及時效 停止進行之期間3 年7 月23日,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 為102 年2 月7 日。
從而,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述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憲杰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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