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428號
TYDM,102,訴,428,201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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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 年
度偵續字第2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清彰自民國87年3 月起迄至95年 2 月底止,任職桃園縣蘆竹鄉鄉長,係都市計畫業務及土地 徵收之核定者,楊允芎於87年10月至94年8 月間,任職桃園 縣蘆竹鄉公所(下稱蘆竹鄉公所)工務課課長,負責都市計 畫之業務審核,傅秀花於75年至95年3 月間,任職蘆竹鄉公 所工務課課員,自92年起負責辦理該公所道路徵收等業務, 渠等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按桃園縣政府於90年10月17日以府城鄉○ ○000000號函公布實施「變更蘆竹鄉(大竹地區)都市計畫 (即第2 次通盤檢討)書」(下稱第2次 都市計畫書),依 該第2 次都市計畫書所示,其中表六、變更內容明細表之編 號六記載:「公(二)西南方之整個街廓及兒(九)西側之 街廓周圍未開闢之全部計畫道路(即7 號計畫道路),其開 發方式應依附帶條件1 :住宅區(剔除市地重劃方式開發) 部分,其未開闢之計畫道路須由開發者無償提供與自行興闢 。」。緣蘆竹鄉大竹地區都市○○0 號計畫道路土地在第2 次都市計畫書公告實施前,原准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蘆竹 鄉公所前為打通7 號道路,解決道路雍塞,業由蘆竹鄉上竹 村90年度村民大會提案決議,嗣於90年9 月間召開鄉民代表 會臨時會辦理年度追加歲出預算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 ,作為大竹都市○○0 號計畫道路徵收補償費,惟該徵收計 畫經前第2 次都市計畫書公告施行後,該7 號計畫道路業已 無法以徵收方式辦理,而須由開發者無償提供與自行興闢。 被告李清彰楊允芎傅秀花均明知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 第27條規定,關於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除通盤檢討或符 合法定變更情形外,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且渠等均明知依據 上開第2 次都市計畫書編號6 備註所載附帶條件規定7 號計 畫道路用地須由開發者無償提供與自行興闢,被告李清彰竟 指示楊允芎務必完成,楊允芎遂於91年至94年間多次指示承 辦人傅秀花行文至桃園縣政府函詢關於7 號計畫道路得否改 以市地劃或徵收方式取得,桃園縣政府均明確函覆7 號計畫 道路須由開發者無償提供與自行興闢。李清彰楊允芎及傅



秀花均明知上情,竟無視前開都市計畫法之規定,且未經通 盤檢討報請桃園縣政府土地審議委員會及內政部土地審議小 組同意情況下,又明知縱由蘆竹鄉公所價購部分7 號計畫道 路土地,亦無法順利打通該道路,於94年4 月間竟共同基於 對於主管之事務違背法令而圖得該計畫道路地主不法利益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清彰楊允芎逕以順應民意及實際需要 等為由,便宜行事,自行比照大竹都市計畫「六號道路」開 闢方式,將7 號計畫道路緊鄰大竹路段位置列為已開發地區 ,同段緊鄰工業用地並已有數家工業廠房之7 號道路,依都 市計畫道路之中心樁南側部分,列為「優先發展地區」,指 示傅秀花以協議價購方式,共同違反該計畫道路須開發者無 償提供之規定,並由傅秀花製作「蘆竹鄉上竹路道路開闢擬 用土地一覽表」,於94年5 月18日簽擬「大竹都市○○0 號 道(上竹路)用地取得事宜」,嗣以蘆竹鄉公所名義通知蘆 竹鄉大竹圍段0000-000、0000-000、0663-11 、0664-11 及 0664-5等地號地主廖學運吳金瑞呂許春嬌郭美菊及陳 白雪等人,於94年5 月25日在蘆竹公所工務課召開「蘆竹鄉 大竹都市○○○號道路用地(部分)取得協議價購會議」, 協議價購價格比照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在都市計畫區內 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 土地現值加計45%補償費,款項擬由蘆竹鄉公所90年度歲出 9-1-2 土地保留款支付,嗣僅郭美菊呂許春嬌陳白雪等 3 人符合條件並出具「大竹都市○○○號道用地取得協議價 購同意書」。又李清彰楊允芎傅秀花均知悉7 號計畫道路 鄰近大竹路288 巷內之多數地主無法配合辦理土地價購,縱 強行價購上揭部分地主道路用地亦無助該道路開闢,且前揭 協議價購同意書第3 點亦明定土地所有人須土地所有權移轉 公所後領取價款,由傅秀花辦理土地價購,竟違反前開議價 同意載明須產權移轉於鄉公所後方領取價款之流程,即開立 蘆竹鄉公所公庫支票,其中郭美菊獲價購881 萬4353元、陳 白雪獲價購83萬8390元、呂許春嬌獲價購41萬9195元,共計 1007萬1938元。蘆竹鄉公所於94年7 月下旬支付土地補償費 予郭美菊等人後,因前揭價購土地地號之分區證明註明土地 取得方式為「無償捐贈」而非「徵收」或「徵購」,故無法 辦理後續過戶程序,致上開土地未移轉至蘆竹鄉公所名下, 又因7 號道路係選擇性價購,迄今亦無法順利打通,被告李 清彰、楊允芎傅秀花共同圖利地主郭美菊等人共計1007 萬1938元。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 之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亦有明定。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 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 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人以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與本院審理101 年度 訴字第340 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等情,然本 院10 1年度訴字第340 號案件業於102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 終結,公訴人係於102 年5 月14日為追加起訴等節,有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340 號審判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5 月14日桃檢秋洪101 偵續227 字第39071 號函暨本 院於同日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本件追加起訴係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後為之,顯與法相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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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