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志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庭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3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志財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二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ONY ERICSSON 牌黑色手機壹支、大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小型電子磅秤壹台及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姜志財前因民國100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 1 月3 日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嗣於101 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 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販賣,竟仍分別各為下列犯行:
(一)姜志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而各於如附表 編號一至二一所示時、地,各以如該等附表所示之價格, 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靖益、華淑真、王英 珍及羅瑋志等人。
(二)姜志財另基於幫助吳禮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而於如附表編號二二所示時間, 以如該附表所示之方式,幫助吳禮樹以如該附表所示價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靖益。嗣經警對姜志 財所有之前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2 年1 月29 日11時20分許,至姜志財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0 號8 樓住處執行拘提,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 包(毛重合計0.664 公克,淨重合計0.384 公克 ,驗餘淨重合計0. 3838 公克)、吸食器5 組、分裝袋1 包、電子磅秤2 台及行動電話2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姜志財 於偵訊中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具有任意性且基於如後 所述之理由,核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規定,前開被告自白 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林靖益、華淑真、王英珍及羅瑋志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業經具結,復查無顯不可 信之情,故依前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 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 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志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靖益、華淑真、王英珍及羅瑋志於偵訊中 ,就其等確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一所示時、地向被告以如該 等附表所示價格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所為之證述,證人林 靖益於偵訊中就其確於如附表編號二二所示時、地,透過被 告之聯繫而向吳禮樹以如附表二二所示價格,購得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所為之證述,互核相符【見桃檢102 年度偵字第34 88號卷(下稱偵字3488號卷)第120 至121 頁、第126 至12 8 頁、第133 至137 頁、第140 至143 】,並有證人林靖益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監聽譯文、證人華淑真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監聽譯文、證人王英珍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監聽譯文、證人羅瑋志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監聽譯文各1 份在卷可 稽(見偵字3488號卷第47至60頁),復有供被告插入前開各
門號SIM 卡各1 張以為使用之SONY ERICSSON 牌黑色行動電 話1 支、大型電子磅秤1 台及分裝袋1 包扣案可憑。二、是依上開相關證人之證詞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 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 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至原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 、3 、5 、6 及附表三編號5 中所載有關毒品交易數 量及價格與本院下列附表所載內容不同處,業經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為與本院下列附表所載內容相同,併 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 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 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 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 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 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 ,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 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 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 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 判斷。再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被告倘無利可 圖,自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故其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二 一所載之各該毒品交易,均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而 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其於如附表編號二二所示之幫助吳禮 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各犯罪事實之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
從犯。查被告姜志財就如附表編號二二犯罪事實所參與者 ,僅在將證人林靖益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告知吳禮樹 ,嗣並將吳禮樹之聯絡電話告知證人林靖益,以便證人林 靖益與吳禮樹自行聯繫交易地點等細節,則被告並未參與 價格議價或毒品之交付,所為實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應非以自己販賣之意思參與犯罪。是核 被告姜志財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其就如附 表編號二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二、罪數及刑之加重減輕部分之說明:
(一)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二所示各罪,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法定刑無期徒刑以 外部分加重其刑,至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又被告於本件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 部分,就法定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先加後減之,至法定刑 無期徒刑部分則減輕其刑。另被告就如附表二二所示犯行 ,係基於幫助吳禮樹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三、爰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多次販賣毒品予他人,藉以 牟利,並亦居間聯繫以幫助吳禮樹販賣毒品予他人,所為除 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更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 惟考量其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且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 ,實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 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修正後分列第1 、2 項,第1 項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條雖 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 之情形,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結果並無二殊,是依前揭 從舊從輕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 之規定,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且本條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其自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以屬犯人所有者,方 得宣告沒收。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既採義 務沒收主義(相對義務沒收),則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 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固應全部諭知沒收;惟因法條既 明文「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是其沒收範圍必以犯人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 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倘應沒收之物已扣案,既得執行沒收,即不生追徵 其價額或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再按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 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 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51號判決要旨可 資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 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 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 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 ,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 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 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 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 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 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
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 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 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二)足資參照)。經查:(一)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一所示2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所得,雖均未扣案,惟既屬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自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另扣 案之SONY ERICSSON 牌黑色手機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 上開販毒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二)另供被告為上開販賣毒品及幫助販賣毒品聯繫所用而如附 表「聯絡工具欄」所示之門號SIM 卡,雖均未扣案,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既供稱:除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已送 予他人使用外,其餘SIM 卡均屬其所有仍均置於被告住處 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及其反面),則除該張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因已非屬被告所有而不予宣告沒收外, 其餘未扣案如附表「聯絡工具欄」所示門號之SIM 卡,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雖稱,其於如附表編號二二所示幫助吳禮樹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中藉以聯繫吳禮樹所使用之手機1 支業已損壞 ,然該支手機既未滅失,且係供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二二所 示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自仍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扣案之大型電子磅秤1 台既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上開販 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扣案之分裝袋1 包及小型電子磅 秤1 台均屬被告所有而預備供其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前開扣案之大型電子磅秤1 台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分裝袋1 包及小型電子磅秤1 台既均屬被告所 有之預備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本案其餘之扣案物,既無相關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 有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謝憲杰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買受人│犯罪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標的、對價及│聯絡工具(│ 宣 告 刑 │
│ │ │ │ │數量 │被告電話門│ │
│ │ │ │ │ │號) │ │
├──┼───┼────┼────┼────────┼─────┼─────────┤
│ 一 │林靖益│101 年6 │桃園縣楊│林靖益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姜志財販賣第二級毒│
│ │ │月27日上│梅市環南│門號0000000000號│號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午8 時 │路132 號│行動電話與姜志財│ │刑參年玖月。未扣案│
│ │ │45分42秒│7-11便利│所有門號00000000│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許通聯後│商店前 │85號行動電話聯繫│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不久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事宜,嗣姜志財即│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於左列時間至左列│ │案之SONY ERICSSON │
│ │ │ │ │地點,以2,000 元│ │牌黑色手機壹支、大│
│ │ │ │ │之價格販賣0.5 公│ │型電子磅秤壹台、分│
│ │ │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裝袋壹包及小型電子│
│ │ │ │ │與林靖益。 │ │磅秤壹台均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 │ │ │85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追徵其價額。│
├──┼───┼────┼────┼────────┼─────┼─────────┤
│ 二 │林靖益│101 年7 │桃園縣楊│林靖益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姜志財販賣第二級毒│
│ │ │月5 日上│梅市行善│門號0000000000號│號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午12時2 │路80號中│行動電話與姜志財│ │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 │ │分0 秒許│華映管股│所有門號00000000│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通聯後不│份有限公│85號行動電話聯繫│ │幣參仟元沒收,如全│
│ │ │久 │司楊梅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門口 │事宜,嗣姜志財即│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於左列時間至左列│ │案之SONY ERICSSON │
│ │ │ │ │地點,以3,000 元│ │牌黑色手機壹支、大│
│ │ │ │ │之價格販賣1 公克│ │型電子磅秤壹台、分│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與│ │裝袋壹包及小型電子│
│ │ │ │ │林靖益。 │ │磅秤壹台均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 │ │ │85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追徵其價額。│
├──┼───┼────┼────┼────────┼─────┼─────────┤
│ 三 │華淑真│101 年10│桃園縣楊│華淑真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姜志財販賣第二級毒│
│ │ │月16日下│梅市中山│門號0000000000號│號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午10時38│南路600 │行動電話與姜志財│ │刑參年玖月。未扣案│
│ │ │分42秒許│之9 號8 │所有門號00000000│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通聯後不│樓 │70號行動電話聯繫│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久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事宜,嗣姜志財即│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於左列時間至左列│ │案之SONY ERICSSON │
│ │ │ │ │地點,以2,000 元│ │牌黑色手機壹支、大│
│ │ │ │ │之價格販賣0.5 公│ │型電子磅秤壹台、分│
│ │ │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裝袋壹包及小型電子│
│ │ │ │ │與華淑真。 │ │磅秤壹台均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 │ │ │7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追徵其價額。│
├──┼───┼────┼────┼────────┼─────┼─────────┤
│ 四 │華淑真│101 年12│臺灣地區│華淑真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姜志財販賣第二級毒│
│ │ │月7 日下│內某不詳│門號0000000000號│號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午7 時51│地點 │行動電話與姜志財│ │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 │ │分19秒許│ │所有門號00000000│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通聯後不│ │47號行動電話聯繫│ │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 │ │久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事宜,嗣姜志財即│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於左列時間至左列│ │,扣案之SONY │
│ │ │ │ │地點,以3,500 元│ │ERICSSON牌黑色手機│
│ │ │ │ │之價格販賣1 公克│ │壹支、大型電子磅秤│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與│ │壹台、分裝袋壹包及│
│ │ │ │ │華淑真。 │ │小型電子磅秤壹台均│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五 │華淑真│101 年12│桃園縣桃│華淑真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姜志財販賣第二級毒│
│ │ │月20日下│園市大華│門號0000000000號│號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午5 時51│街158 號│行動電話與姜志財│ │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 │ │分9 秒許│附近 │所有門號00000000│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通聯後不│ │70號行動電話聯繫│ │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 │ │久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事宜,嗣姜志財即│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於左列時間至左列│ │,扣案之SONY │
│ │ │ │ │地點,以3,500 元│ │ERICSSON牌黑色手機│
│ │ │ │ │之價格販賣1 公克│ │壹支、大型電子磅秤│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與│ │壹台、分裝袋壹包及│
│ │ │ │ │華淑真。 │ │小型電子磅秤壹台均│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六 │華淑真│101 年12│桃園縣楊│華淑真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姜志財販賣第二級毒│
│ │ │月23日下│梅市中山│門號0000000000號│號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午6 時16│南路600 │行動電話與姜志財│ │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 │ │分13秒許│之9 號 │所有門號00000000│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通聯後不│ │47號行動電話聯繫│ │幣參仟元沒收,如全│
│ │ │久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事宜,嗣姜志財即│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於左列時間至左列│ │案之SONY ERICSSON │
│ │ │ │ │地點,以3,000 元│ │牌黑色手機壹支、大│
│ │ │ │ │之價格販賣0.8 公│ │型電子磅秤壹台、分│
│ │ │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裝袋壹包及小型電子│
│ │ │ │ │與華淑真。 │ │磅秤壹台均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 │ │ │47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追徵其價額。│
├──┼───┼────┼────┼────────┼─────┼─────────┤
│ 七 │華淑真│101 年12│桃園縣桃│華淑真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姜志財販賣第二級毒│
│ │ │月28日下│園市大華│門號0000000000號│號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午4 時57│街土地公│行動電話與姜志財│ │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 │ │分45秒許│廟 │所有門號00000000│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通聯後不│ │47號行動電話聯繫│ │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 │ │久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事宜,嗣姜志財即│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於左列時間至左列│ │,扣案之SONY │
│ │ │ │ │地點,以3,500 元│ │ERICSSON牌黑色手機│
│ │ │ │ │之價格販賣1 公克│ │壹支、大型電子磅秤│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與│ │壹台、分裝袋壹包及│
│ │ │ │ │華淑真。 │ │小型電子磅秤壹台均│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八 │華淑真│102 年1 │桃園縣楊│華淑真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姜志財販賣第二級毒│
│ │ │月3 日下│梅市中山│門號0000000000號│號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午1 時0 │南路600 │行動電話與姜志財│ │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 │ │分2 秒許│之9 號 │所有門號00000000│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通聯後不│ │47號行動電話聯繫│ │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 │ │久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事宜,嗣姜志財即│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於左列時間至左列│ │,扣案之SONY │
│ │ │ │ │地點,以3,500 元│ │ERICSSON牌黑色手機│
│ │ │ │ │之價格販賣1 公克│ │壹支、大型電子磅秤│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與│ │壹台、分裝袋壹包及│
│ │ │ │ │華淑真。 │ │小型電子磅秤壹台均│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九 │王英珍│101 年9 │桃園縣平│王英珍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姜志財販賣第二級毒│
│ │ │月15日下│鎮市龍安│門號0000000000號│號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午3 時17│路24巷27│行動電話與姜志財│ │刑肆年貳月。未扣案│
│ │ │分36秒許│號門口 │所有門號00000000│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通聯後不│ │07號行動電話聯繫│ │幣陸仟伍佰元沒收,│
│ │ │久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事宜,嗣姜志財即│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於左列時間至左列│ │,扣案之SONY │
│ │ │ │ │地點,以6,500 元│ │ERICSSON牌黑色手機│
│ │ │ │ │之價格販賣1.8 公│ │壹支、大型電子磅秤│
│ │ │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壹台、分裝袋壹包及│
│ │ │ │ │與王英珍。 │ │小型電子磅秤壹台均│
│ │ │ │ │ │ │沒收。 │
├──┼───┼────┼────┼────────┼─────┼─────────┤
│ 十 │王英珍│101 年9 │桃園縣平│王英珍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姜志財販賣第二級毒│
│ │ │月19日下│鎮市龍安│門號0000000000號│號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午6 時26│路24巷27│行動電話與姜志財│ │刑肆年貳月。未扣案│
│ │ │分3 秒許│號門口 │所有門號00000000│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通聯後不│ │07號行動電話聯繫│ │幣陸仟伍佰元沒收,│
│ │ │久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事宜,嗣姜志財即│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於左列時間至左列│ │,扣案之SONY │
│ │ │ │ │地點,以6,500 元│ │ERICSSON牌黑色手機│
│ │ │ │ │之價格販賣1.8 公│ │壹支、大型電子磅秤│
│ │ │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壹台、分裝袋壹包及│
│ │ │ │ │與王英珍。 │ │小型電子磅秤壹台均│
│ │ │ │ │ │ │沒收。 │
├──┼───┼────┼────┼────────┼─────┼─────────┤
│十一│王英珍│101 年9 │桃園縣平│王英珍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姜志財販賣第二級毒│
│ │ │月26日上│鎮市龍安│門號0000000000號│號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午9 時31│路24巷27│行動電話與姜志財│ │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 │ │分47秒許│號門口 │所有門號00000000│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通聯後不│ │07號行動電話聯繫│ │幣參仟貳佰元沒收,│
│ │ │久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事宜,嗣姜志財即│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於左列時間至左列│ │,扣案之SONY │
│ │ │ │ │地點,以3,200 元│ │ERICSSON牌黑色手機│
│ │ │ │ │之價格販賣0.8 公│ │壹支、大型電子磅秤│
│ │ │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壹台、分裝袋壹包及│
│ │ │ │ │與王英珍。 │ │小型電子磅秤壹台均│
│ │ │ │ │ │ │沒收。 │
├──┼───┼────┼────┼────────┼─────┼─────────┤
│十二│王英珍│101 年11│桃園縣平│王英珍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姜志財販賣第二級毒│
│ │ │月13日下│鎮市龍安│門號0000000000號│號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午4 時48│路24巷27│行動電話與姜志財│ │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 │ │分11秒許│號門口 │所有門號00000000│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通聯後不│ │47號行動電話聯繫│ │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 │ │久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事宜,嗣姜志財即│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於左列時間至左列│ │,扣案之SONY │
│ │ │ │ │地點,以3,500 元│ │ERICSSON牌黑色手機│
│ │ │ │ │之價格販賣0.8 公│ │壹支、大型電子磅秤│
│ │ │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壹台、分裝袋壹包及│
│ │ │ │ │與王英珍。 │ │小型電子磅秤壹台均│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十三│王英珍│101 年11│桃園縣平│王英珍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姜志財販賣第二級毒│
│ │ │月17日下│鎮市龍安│門號0000000000號│號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午1 時31│路24巷27│行動電話與姜志財│ │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 │ │分21秒許│號門口 │所有門號00000000│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通聯後不│ │47號行動電話聯繫│ │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 │ │久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事宜,嗣姜志財即│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於左列時間至左列│ │,扣案之SONY │
│ │ │ │ │地點,以3,500 元│ │ERICSSON牌黑色手機│
│ │ │ │ │之價格販賣0.8 公│ │壹支、大型電子磅秤│
│ │ │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壹台、分裝袋壹包及│
│ │ │ │ │與王英珍。 │ │小型電子磅秤壹台均│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十四│王英珍│101 年12│桃園縣平│王英珍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姜志財販賣第二級毒│
│ │ │月5 日上│鎮市龍安│門號0000000000號│號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午11時12│路24巷27│行動電話與姜志財│ │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 │ │分5 秒許│號門口 │所有門號00000000│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通聯後不│ │47號行動電話聯繫│ │幣參仟貳佰元沒收,│
│ │ │久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事宜,嗣姜志財即│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於左列時間至左列│ │,扣案之SONY │
│ │ │ │ │地點,以3,200 元│ │ERICSSON牌黑色手機│
│ │ │ │ │之價格販賣0.8 公│ │壹支、大型電子磅秤│
│ │ │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壹台、分裝袋壹包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