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森永
選任辯護人 曾憲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3283
6 號、101 年度偵字第16446 號),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1日
下午5 時,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珮如
書記官 洪明煥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森永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 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高麗 玟、林娟秀、林鈺聆及林鈺梓共計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森永受僱於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0 段000 巷0 號之「 裕民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民公司)擔任作業員,操 作堆高機裝、卸貨物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民國 100 年7 月22日上午9 時30分許,因林榮貴駕駛車牌號碼00 -000 號曳引車至裕民公司購買水玻璃數桶(每桶300 公斤 ),陳森永乃在裕民公司廠區內駕駛堆高機搬運林榮貴所購 買之桶裝水玻璃,欲將之移置在林榮貴上開曳引車後方車牌 號碼00-00號車斗上時,原應注意操作堆高機需留意四周往 來行人,避免人員接近操作場域造成危險,並應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裝卸、搬運、堆積貨物等作業過程中 引起之危害,且明知當時林榮貴僅係以鐵棍1 根支撐上開車 斗後屏下方開口之方式,自下而上開啟車斗後屏固定之,該 鐵棍亟可能因搬運水玻璃過程中所產生之外力震動或碰撞而 掉落,致車斗後屏突然閉合發生危險,而依當時現場之工作 場域寬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竟林榮貴站立於車斗後屏下方,貿然以堆高機牙叉高 舉水玻璃1 桶,逕由車斗後屏下方開口處將該桶水玻璃移置 於車斗內,使上開林榮貴用以支撐車斗後屏之鐵棍因放置水 玻璃所產生之外力衝擊、震動而掉落地面,車斗後屏旋即猛 然閉合,致站立在車斗後屏下方之林榮貴閃避不及,遭車斗 後屏砸壓,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底骨折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 ,仍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因外傷性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 。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 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第十二庭庭 法 官 黃珮如
書記官 洪明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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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支付對象 │ 支付日期 │應支付金額│ 備註 │
│號│ │ (民國)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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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麗玟、林娟秀│102 年1 月12日 │100,000 元│已履行 │
│ │林鈺聆、林鈺梓├────────┼─────┼────┤
│ │(高麗玟係死者│102 年6 月15日 │100,000 元│ │
│ │林榮貴之配偶,├────────┼─────┼────┤
│ │即告訴人,林娟│自102 年7 月15日│10,000元 │合計30期│
│ │秀、林鈺聆及林│起,至104 年12月│ │,共計支│
│ │鈺梓均為死者林│15日止,按月於每│ │付新臺幣│
│ │榮貴之子女,陳│月15日 │ │300,000 │
│ │森永支付右列共│ │ │元 │
│ │新臺幣 500,000│ │ │ │
│ │元之金額由高麗│ │ │ │
│ │玟代表收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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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500,000 元│ │
│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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