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青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175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青榮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葉青榮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 交簡字第328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99年6 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 athinone、Methylone 、bk-MDMA ,下稱bk-MDMA )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持有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達二十公克之犯意,於101 年8 月15日22時35分許被查 獲前某時起,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所示純質 淨重達二十公克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嗣於101 年8 月15 日22時35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巷00號前,經警 盤查,葉青榮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 有上開持有純質淨重第三級毒品達二十公克以上犯行之前, 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犯行,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
件檢察官、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 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依上揭規定,視為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認該 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 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葉青榮於上揭時、地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8 包(毛重38.0170 公克,純質淨重32.3073 公 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bk-MDMA 成分、包裝標示為「含笑半 步顛」之粉末10包(毛重211.71公克,純質淨重3.51公克)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 查獲員警李芳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至57 頁),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1 年9 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 見101 年度偵字第17517 號卷第15至16頁、第25至28頁、第 54至55頁、第84至8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供查明被告究係同時 或分次取得愷他命8 包、bk-MDMA 10包,則依罪疑為輕,利 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取得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附此敘明。
二、按愷他命、bk-MDMA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 包、bk-MDMA10 包,純質淨重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 之20公克以上。核被告葉青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證人李芳吉 到庭證稱:因為接獲110 派案,說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巷00號前有糾紛,報案的內容是只有提到那邊有糾紛,並沒 有提到任何有關毒品的事情,伊前往現場的時候,有看到被 告與一個民眾在爭執,因為被告精神當初看起來很恍惚,我 就盤查他,且他與民眾的爭執也沒有什麼,所以民眾就自己
先離開,我盤查被告的時候,被告就自己跟我說他身上持有 愷他命。當場要盤查他的過程,沒有懷疑他有涉及毒品,施 用毒品或身上持有毒品這種行為,直覺認為是喝酒醉,但靠 近沒有酒味,才盤查他。在被告還沒有把毒品拿出來之前, 是沒有發覺被告持有毒品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 ),顯見本件被告係經警盤查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持有第三 級毒品犯行,並非警方已掌握任何確證可合理憑認被告涉有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罪嫌,從而被告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有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犯行之前,主動向警員自首犯行, 並依法接受裁判,是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 爰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
三、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明知「小祥」欲與「阿丁」交易愷他命、 bk-MDMA ,與「小祥」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由 「小祥」將上開愷他命、bk -MDMA交付被告,再轉交「阿丁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本件被告雖自白犯行,然公設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固有查扣被告持有之愷他命8 包、bk -MDM A成分,包裝標示為「含笑半步顛」之粉末10包,但被 告自白稱「小祥」、「小丁」之人,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 於偵查中均未查獲,無從確認是否有被告所述上開情節,難 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等語。經查:被告於偵訊時先供 稱:伊朋友B 要購買K他命跟伊說要先看看K 他命的品質, 伊就幫忙問伊另一個朋友A ,A 就說好,在案發當天A 把毒 品交給伊,伊要轉交給B ,伊不收錢,兩位朋友的名字伊都 忘記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5至46頁),復改稱:伊跟伊 很久以前認識不知名的朋友說有人要(毒品),你要不要給 ,伊朋友說好,就在案發當天把毒品轉交給伊,伊朋友本來 打算要賣新臺幣(下同)2 萬元,買家跟賣家都是伊認識10 幾年的朋友,伊並無獲得好處,賣家也不會給伊毒品施用等 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8至79頁),後又改稱:「小祥」跟「 阿丁」都是伊認識10幾年的朋友,雙方同意將毒品放在伊這 邊,伊不清楚是否「小祥」是否免費送「阿丁」,伊只負責 轉交,「小祥」當天跟伊聯絡要把毒品放在伊這邊,只跟伊 說「阿丁」何時會過來拿,「小祥」沒有說多少錢,但伊一 看就知道是2 萬多元的量,「小祥」也沒有要伊幫忙收錢等 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2至83頁),依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 其僅知要幫忙轉交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小祥」跟「阿丁」 間究為買賣或無償轉讓並不知情,且未從中獲利,則被告是
否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實有疑義。再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另供稱:「阿祥」年紀伊不清楚,大約18、19歲 ,看起來很年輕,他拿一袋東西叫伊轉交給「阿丁」,伊心 裡隱約覺得可能要買賣愷他命,但伊沒有收錢,兩人伊都認 識1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於審理時再陳稱:伊跟「 阿祥」是買車伊幫他代辦認識的,「阿丁」是以前認識的 TOYOTA業代,都認識10年,因為「阿丁」跟伊說想買愷他命 ,伊後來知道「阿祥」有在賣,就介紹他們認識,「阿祥」 拿愷他命給伊時沒有跟伊說要賣多少錢,也沒有說要賣給「 阿丁」,伊本來不知道是毒品,是打開包裝後才知道是愷他 命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被告既自陳與「阿祥」是 買車時認識,已認識10年,卻又稱「阿祥」年紀僅約18、19 歲,「阿祥」如何在10年前約8 、9 歲時即向被告購車進而 認識?顯然矛盾至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實 無必要刻意編纂「阿祥」之年紀以求脫罪,是依被告供述實 難確認是否真有其人。抑且,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所陳內 容諸多前後矛盾不一情形,自難以此存有瑕疵之自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又遍閱卷附證據資料,亦無其他得佐證補強之 帳冊、通聯譯文或證人證詞可供查證,是以,本件關於被告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全屬被告自白,而被告之供述就 是否知情「阿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重要之點,反覆不一, 啟人疑竇,就關於「阿祥」之人供述亦有齟齬,且無其他證 據予以補強,尚無法僅憑此有瑕疵之自白,憑為犯罪事實之 認定。故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是檢察官所指尚無從使本院形成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云云,容有未洽,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權利由被告答辯,本 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持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bk-MDMA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之1 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 ;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 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 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
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 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查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後,確實分別為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bk-MDMA ,有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可稽,均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裹上 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bk-MDMA 之包裝袋共18只,因與毒品 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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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報告 │
├───┼───────────┼───────────┤
│1 │愷他命8 包(含包裝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 │毛重38.0170 公克,純質│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1476│
│ │淨重32.3073公克) │1Q號毒品鑑定書 │
├───┼───────────┼───────────┤
│2 │bk-MDMA10 包(含包裝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毛重211.71公克,純質│101 年9 月5 日刑鑑字第│
│ │淨重3.51公克)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備註:合計純質淨重為35.8173公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