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更緝字第1號
自 訴 人 康誠建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羅家康
上 一 人
自訴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曾憲忠律師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陳培豪律師
被 告 翁仁彥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康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康誠公司)由總經 理羅家康全權負責於民國70年間與地主許應堯等人簽訂契約 書,取得坐落桃園縣楊梅鎮高山頂段5 、5-2 、7-1 、7-2 、7-4 、7-5 、7-6 、7-19、7-29、7-31等地號土地之使用 權,經合法申請興建「國際僑光城」,首批興建花園別墅19 2 戶,均由羅家康出資,該工程進行中因土地所有人未依約 辦理分割而暫時停工,惟已有部分房屋已全部完工,然嗣後 原土地所有人竟將上開地號7-1 、7-4 、7-5 (其上已蓋有 160 餘戶建築物)等地號土地移轉與張串煌,再由張串煌移 轉與被告翁仁彥,詎被告翁仁彥竟於82年12月12日僱工將上 述建築物全部夷為平地,因認被告翁仁彥涉有刑法第353 條 第1 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規定,自訴程序準 用前開關於公訴之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翁仁彥已於本院審理中之102 年2 月22日死亡, 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 年4 月2 日移署國服安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加州生命記(按應係「紀」)錄證 書-帕薩迪納市公共健康署死亡證書及被告個人除戶資料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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