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減字,102年度,8號
TYDM,102,聲減,8,2013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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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梅樵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
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2年度聲減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梅樵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1 所載。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於減得之刑後,與附表編號2 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梅樵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聲 請人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時間,在中華民國96 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於減得之刑後 ,與附表編號2 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 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及關於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 ,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6 月29 日刑事庭長會議決議足資參照;另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 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次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既經修正為「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 較,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上開各罪之判決書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在上開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所 犯,合於刑法第51條定數罪併罰應定執行刑之要件。又受刑 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 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是 聲請人聲請予以減刑,且該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得之刑, 併與附表編號2 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 主文所示。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 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附表:
受刑人楊梅樵減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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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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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侵占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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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
│ │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
│ │幣900 元折算1 日。 │幣9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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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35條 │刑法第339條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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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89年8月30日 │90年10月8日起至90年10 │
│ │ │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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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及案號 │90年度偵緝字第136號 │101年度偵字第1389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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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90年度壢簡字第618號 │101年度壢簡字第1599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90年7月4日 │102年1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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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90年度壢簡字第618號 │101年度壢簡字第1599號 │
│ 判 ├────┼───────────┼───────────┤
│ 決 │確定日期│91年10月30日 │102年2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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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 │業經減刑在案 │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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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有期徒刑1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1 月,如易科罰│
│期間或罰金額 │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
│ │幣900 元折算1 日。 │幣9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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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編號2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599號判決減刑,│
│ │減為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 │
│ │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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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