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廷爕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減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5日所為之
裁定原正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受刑人姓名欄及理由欄所載「盧廷燮」應更正為「盧廷爕」。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 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 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 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訴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