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02年度,8號
TYDM,102,聲再,8,201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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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偉佳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269 號確
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偉佳在受刑期間請 家人代為與告訴人黃一華先生達成協議代為捐款,於判決前 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有捐款單據可資證 明,足認聲請人犯後態度良好,於前審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 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或減輕其 刑,為此因發現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 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 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 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 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 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 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 」,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 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 308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和解書、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繳費 單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簽訂及捐款時間,均為101 年10 月2 日,且聲請人所提供之刑事委任狀,簽訂為101 年9 月 25日,然原審即本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269 號判決之判決時 間為101 年8 月31日,有和解書、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繳 費單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刑事委任狀、原審判決各1 份 等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於事實審判決前並 不存在,聲請人係判決後,方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該證據自 不在原審之審酌範圍內,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該證據不具備 「嶄新性」,且聲請人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要與犯罪成 立與否無涉,難認有何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情事,該



證據亦不具備「顯然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要件不符。準此,聲請人以前詞提起再 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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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