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可安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
束(102 年度執聲付字第3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可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可安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民國99年8 月10日入監服刑 。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2 年5 月24日核准假釋在案,爰 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5 月 2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 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誤,另受刑人刑期 終結日期原為104 年5 月31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 日數為106 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4 年2 月14日, 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 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