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2 年度聲沒
字第1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瑞豐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549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扣案之中華民國護照1 本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聲請宣告沒收等語。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瑞豐因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 211 條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第8 款規 定,於101 年2 月15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2549號為緩起訴處 分,並於102 年3 月14日因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而確定 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 第2549號偵查卷宗及101 年度緩字第1151號緩起訴執行卷宗 無誤,並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通 知書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章戳2 枚,均非屬違禁 物,惟仍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經核 與前述規定並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依法宣告沒收。至檢察官雖聲請就被告所有之中華 民國護照1 本全部加以沒收,然除上揭章戳2 枚係經被告變 造所生之物外,其餘部分並無偽、變造之情事,核與沒收之 規定不符,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
│王瑞豐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號碼第000000000 號護照 │
├──┬───┬──────────────────────┤
│編號│ 頁數 │章戳類型、日期 │
├──┼───┼──────────────────────┤
│ 1 │ 9 │APR.16.2008出境章戳 │
├──┼───┼──────────────────────┤
│ 2 │ │APR.19.2008入境章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