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90年度,373號
TPHM,90,抗,373,200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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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三七三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甲○○
  被   告 乙○○
右抗告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一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 年度上易字第六0三一號受訊問時,證稱「車子被漏氣過,質問甲○○時他說氣 是我放的,怎麼樣,江和田有聽到。」,復於八十五年一月七日二十三時,在基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受訊問時稱「甲○○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將我朋友乙○○所有 之IM—3899(472—1716)停於復興街五十二之一號旁之自小客車 輪胎割破,復又於同月乃(仍)停於此處均遭甲○○故意將我朋友自小客輪胎割 破及漏氣,後經我朋友發現此行為均為甲○○所為時,我朋友乙○○太太找他理 論為何要將自小客輪胎割破及漏氣,然甲○○則以惡言相向指稱此處唯我能停放 車輛,你們憑什麼停於此處,...。」;惟乙○○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 年度訴字第三四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自承車號IM—3899(4 72—1716)並非其所有,且自訴人從未與被告或被告之太太說過話,是被 告在法庭上,公眾得以自由出入之場所,無端指責、污衊自訴人,顯然妨害自訴 人名譽,而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之罪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若行為人所指摘或 傳述之具體事實,依一般社會通念並不足以貶損受指摘或傳述人之社會名望或地 位,即核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原裁定略以:依自訴人之自訴狀以觀,或係於警訊時之陳述,或係於法院審理案 件時以證人之身分所為之被動陳述,初難認被告於主觀上具有「意圖散佈於眾」 之誹謗故意。次查本件所涉之車號IM—3899(472—1716)號自小 客車,係屬被告妻子黃村香所有,固據被告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 第三四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審理時所自承;然而,此與被告於本院八 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0三一號之證言,與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之供述,不過 僅存有汽車所有權誰屬之些微差異,又此等差異復與該等案件之案情內容亦無重 要關係,且與被告所證述之內容是否涉及誹謗罪嫌,亦即自訴人甲○○是否有將 被告所停放之汽車輪胎漏氣,更無何等關連性可言。況汽車所有權之誰屬,與自 訴人是否曾將被告所停放之汽車輪胎漏氣,即本件被告涉嫌妨害名譽之犯罪事實 亦無相干。從而,自訴人徒憑被告對於汽車所有權之供述前後稍有出入,並空言 從未與被告或被告之妻說過話,即據以作為被告指稱自訴人將車子輪胎漏氣係屬



不實之內容,顯屬無據而不足採取。原審依前開說明,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情形者,裁定駁回自訴等語。四、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乙○○乃主動到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指控上訴人,乙○○ 不但在警察局說又在法院說,可謂意圖散佈於眾之情彰彰然,然第一審卻以,依 自訴人之自訴狀以觀,或係於警訊時之陳述,或係於法院審理案件時以證人之身 分所為之被動陳述,顯然是亂寫毫無憑據,上訴人之自訴狀並無如此被動之情形 ,原審適用法則應有不當。再者,原審所謂車號IM─3899(472─17 16)號自小客車,係屬被告妻子黃村香所有,不過為乙○○所言,原審卻未依 職權調查,顯屬違法,且乙○○主張其所有之汽車如何的受損,而如果汽車非其 所有,則乙○○顯然說謊,其所謂之車輛毀損之說亦失其所附麗,因此汽車所有 權誰屬之差異,與本案有重大之關聯,原審卻謂汽車所有權之誰屬,與自訴人是 否曾將被告所停放之汽車輪胎漏氣,與被告涉嫌妨害名譽之犯罪事實毫無相關, 原審之認事與常理有違,特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判,另為適法判決。五、經查:
㈠被告固曾以秘密證人A1之身分於八十五年一月七日二十三時,在基隆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刑事組受訊問時證稱:「甲○○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將我朋友乙○○所有 之IM—3899(472—1716)停於復興街五十二之一號旁之自小客車 輪胎割破,復又於同月乃(仍)停於此處均遭甲○○故意將我朋友自小客輪胎割 破及漏氣,後經我朋友發現此行為均為甲○○所為時,我朋友乙○○太太找他理 論為何要將自小客輪胎割破及漏氣,然甲○○則以惡言相向指稱此處唯我能停放 車輛,你們憑什麼停於此處,...。」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一頁),復於八十 六年十月二十日,在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0三一號甲○○自訴江和田、駱 精一、王志串等偽造文書案件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0三一號受訊問時,證稱「 車子被漏氣過,質問甲○○時他說氣是我放的,怎麼樣,江和田有聽到」等語( 見原審卷第八頁),乃顯示被告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停於路旁遭人割破輪胎,事 後發現係自訴人所為,被告未必即具有散佈於眾之意圖,是被告前開證言,應無 誹謗他人之故意,自難認有誣蔑之意。
㈡又車號第IM─3899(472─1716)號自小客車,係屬被告之妻黃村 香所有,此有黃村香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附本院卷可稽,被告於警訊中雖 證稱該車為其所有,與上開資料所載有所差異,惟依一般社會觀念,夫妻財產本 屬一體,且夫以妻之名義購車亦所在多有,而此等差異復與該等案件之案情內容 亦無重要關係,尚難憑此即遽認被告所證述之內容涉及誹謗罪嫌。況此與自訴人 甲○○是否有將被告所停放之汽車輪胎漏氣,更無何等關連性可言。 ㈢再者,依證人江和田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四號甲○○乙○○間請求 侵權行文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證稱:「...,上訴人(即抗告人)自己說,是 我放的氣,你要怎樣?」等語,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四號民事判決 附本院卷可按,足見被告證稱車子遭自訴人割破輪胎,並非無的放矢,惡意虛構 。
㈣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在主觀構成要件方面,須行為人有誹謗構成要 件之故意及散佈於眾之意圖,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誹謗罪之



主觀構成要件不符,此有七十五年台非字第一七五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 件被告在警訊或法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尚難認其有向不特定多數人傳播披露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被告之主觀構成要件不該當。本件依上述說明,尚與刑 法第三百十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被告犯罪嫌疑即為不足。原審依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裁定駁回自訴,即無不合 。自訴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
法 官 徐 培 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秦 仲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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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