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祥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祥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祥瑞因公共危險等數罪,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犯附表各罪行之後,刑法第50條 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對於 裁判前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又依修 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 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 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 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2 月、4 月,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附表編號2 所示 之罪,判處有期徒刑7 月,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 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款之情形。檢察官依受刑人徐祥瑞請求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所填寫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