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642號
TYDM,102,聲,1642,2013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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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勝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8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勝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壹年伍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 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 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 號 解釋意指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 ,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 第36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 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 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 。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 後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 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 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 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 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 ,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 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 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 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 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確定前 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 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 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50條之規定。
三、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 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 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 有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可資 參照。
四、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各罪確均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判決 確定前所犯,並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 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 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 之犯罪,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51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 月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 二)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合 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狀在卷為憑,故應認 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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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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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 藥事法 │ 藥事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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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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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民國98年5月28日 │民國98年5月28日 │民國98年5月中旬 │民國98年5月27日 │民國98年5月28日 │
│ │中午12時許為警採│ │某日 │ │ │
│ │尿時起回溯26小時│ │ │ │ │
│ │內之某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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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年度案號 │檢察署98年度毒偵│檢察署98年度毒偵│檢察署 98 年度偵│檢察署 98 年度偵│檢察署 98 年度偵│
│ │字第2601號 │字第2601號 │字第 12496 號 │字第 12496 號 │字第 1249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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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事 │ 案 號 │98 年度審訴字第 │98 年度審訴字第 │101 年度訴字第 │101 年度訴字第 │101 年度訴字第 │
│ 實 │ │2117 號 │2117 號 │751 號 │751 號 │751 號 │
│ 審 ├─────┼────────┼────────┼────────┼────────┼────────┤
│ │ 判決日期 │98年10月9日 │98年10月9日 │101年11月26日 │101年11月26日 │101年11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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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
│ 定 │ 案 號 │98 年度審訴字第 │98 年度審訴字第 │101 年度訴字第 │101 年度訴字第 │101 年度訴字第 │
│ 判 │ │2117 號 │2117 號 │751 號 │751 號 │751 號 │
│ 決 ├─────┼────────┼────────┼────────┼────────┼────────┤
│ │ 確定日期 │98年10月9日 │98年10月9日 │101年12月28日 │101年12月28日 │101年12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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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1.桃園地檢98年度執字17239號。 │1.桃園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413號。 │
│ │2.編號一至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2.編號三至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751 號│




│ │ 年度審訴字第 2117 號判決,定應執│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 月。 │
│ │ 行有期徒刑 9 月(已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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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