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633號
TYDM,102,聲,1633,201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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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633號
聲 請 人 蔡正龍
      黨紅敏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 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亦規定 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本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 2 年4 月25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924 號判決認定被告楊雅婷 、藍志興魏柏凱等人涉犯強制罪,另判處被告蔡惠如無罪 在案,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案款項既非屬違犯侵害財產法 益之罪所得之物,即非贓物,無從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規定發還予被害人即聲請人。又本院就上開扣案款 項雖未予宣告沒收,惟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楊雅婷、藍志 興均已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整卷待送上訴審理,該 扣押物是否為聲請人所有,或屬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事 關是否應予宣告沒收,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 還,難依所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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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