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542號
TYDM,102,聲,1542,201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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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則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收(10
2 年度偵字第9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包裝袋陸只)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則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該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9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為警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違禁物 ,爰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 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 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 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 照);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此亦為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40條第 2 項所明定。且若案件未起訴者,違禁物應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被告陳則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914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節,有本院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予認定。
(二)被告遭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以氣相層析質 譜法(GC/MS )鑑定後,確含有愷他命,檢驗前、後重量 均如附表所示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0 年12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692號卷第 133 頁),可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又同條例 第11條之1既已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 品,且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亦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達20公克以上,即有刑事責任,則第三級毒品即屬違禁 物無訛。而盛裝如附表所示物之塑膠袋6 只,因與所殘留 毒品已無從剝離,自視同為毒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合



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附表
┌──┬────────┬───────────────┐
│編號│ 名 稱 │ 數量 │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實稱毛重53.2220 公克(含6 袋6 │
│ │ │標籤),淨重50.2940 公克,取樣│
│ │ │0.0532公克,餘重50.2408 公克,│
│ │ │純度87.9%,純質淨重44.2084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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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