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陳文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消防局間消防法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6年5月4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723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透過網路購物平台訂購「櫻花SH-1211RK屋外大廈型 熱水器12L」,因安裝之櫻花牌廠商認聲請人要求安裝之陽 台位置加裝鋁窗,通風不良,不予安裝,並建議改裝適合商 品。聲請人遂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以電子郵件向相對人詢 問燃氣熱水器安裝問題,相對人派員於104年10月21日至聲 請人住處進行訪視後,以104年10月23日南市消預字第10400 26535號函復聲請人略以:「……貴府熱水器為屋外型安裝 於加蓋陽台之處所,確有一氧化碳中毒潛勢之疑慮,仍請臺 端應注意保持通風並建議安裝適當之燃氣熱水器。」聲請人 不服,以104年11月9日陳消字第1041102號函要求相對人說 明法規依據,相對人以104年11月11日南市消預字第1040028 069號函復聲請人略以:「……貴府陽台增設窗戶並有晾掛 衣物,造成通風不良之狀況,初步認定非屬會議所指安裝鐵 窗陽台仍屬通風之情形,該屋外型熱水器非安裝於通風良好 之環境。」聲請人再以104年11月19日陳消字第1041103號函 請求相對人說明法規依據,並主張相對人104年10月23日南 市消預字第1040026535號函及104年11月11日南市消預字第 1040028069號函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予撤銷等語。相對人以 104年12月4日南市消預字第1040029061號函復聲請人略以: 「……有關臺端再次提出相關疑義部分……本局……並以10 4年10月23日南市消預字第1040026535號函及104年11月11日 南市消預字第1040028069號函回復……」等語。聲請人不服 相對人104年10月23日南市消預字第1040026535號函及104年 12月4日南市消預字第1040029061號函,提起訴願遭決定不
受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2號 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 50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度裁 字第723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聲請人仍不服,提起 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說明聲請 人於原審程序中為何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5條、 第131條等規定,造成聲請人之訴訟權益受損,原裁定明顯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 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 申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而對於原裁定以其再 審顯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