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471號
TYDM,102,聲,1471,2013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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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廷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廷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廷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盧廷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除檢察官聲請書附表「宣告刑」一欄之末 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外,餘 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故應認檢察 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 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 25日施行,然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 該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 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 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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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