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矚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伊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02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伊琍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辜伊琍自民國98年1 月間起,在本院桃園簡易庭任職紀錄科 書記官,為避免歸檔程序繁瑣,竟於100 年11月17日下午3 時許,基於毀棄職務上所掌管文書之犯意,在其辦公室內, 接續撕毀有關公務執行,且應予辦畢後歸檔之陳報狀、函文 及領據等文書,而有妨害各該案件文書處理之公務執行。嗣 經當時紀錄科科長伍正嫻接獲陳報及撕毀文書,且經辜伊琍 提出部分撕毀文書,而發覺前揭撕毀情事,幾經整理拼湊及 調查,始悉其中有如附表所示99年9 月間至100 年10月間陸 續收狀之文書。
二、案經本院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院以下引用證人之證述,被告 辜伊俐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渠 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得逕 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辜伊琍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 本院102 年度矚訴字第2 號卷第34頁反面),並有證人即被 告之同事郭美儀、黃滿麗、陳秀枝、伍正嫻於偵查中之證述 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189號卷 二第4 至9 頁、第35至36頁,下稱他字卷二、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189號卷一第31至33頁,下稱 他字卷一),以及證人王敏騰、張湘婷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228 號卷第 82至84頁,下稱偵查卷),並有證人黃滿麗手繪之辦公室座 位圖、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見他字卷二 第12頁、第13至19頁)、證人伍正嫻、李華倫、黃麗滿之訪 談紀錄(見他字卷一第14頁至22頁)、睿股撕毀公文彙整表 、睿股未附卷公文處理情形報告、被撕毀之文狀現況照片、 本院102 年1 月2 日桃院晴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在 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2至15頁、第34頁、第36至61頁、第63 至70頁、第72至76頁、第82至83頁、第89頁),足認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 書罪。又被告基於同一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僅侵害一個法益,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本院審酌被 告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見本院102 年度矚訴字第2 號卷第9 頁),又其 犯行所生損害尚屬輕微,相關被害人權益亦未實際受損,並 考量其業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降級改敘,兩年內不得晉 級,連續兩年考績乙等,已受相當之處罰,對於自身所為, 深具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生活狀況、平日素行暨公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受相當之懲處, 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自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宣告緩刑3 年。惟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
之成效,且為使被告戒慎自我行為,知所警惕,勿再重蹈覆 轍,認公訴人具體求處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尚嫌過輕,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情節、其所擔任職務 、目前薪餉等,認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6 萬元,方為適當, 乃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並命被告應於判決確 定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以勵自新。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8 條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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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內容 │收狀日期 │影響及調查辦理情形│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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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桃簡附民67號陳│100.1.17 │98.2.13 宣判 │
│ │報新址狀(即97桃│ │98.3.23 確定 │ │ │簡1342號) │ │98.5.7 核發確證 │
│ │ │ │※100.1.24 聲請補│
│ │ │ │發判決及確證,已調│
│ │ │ │卷於100.2.23補發。│
│ │ │ │註:100.1.24陳報狀│
│ │ │ │之住址與100.1.17陳│
│ │ │ │報狀址又有不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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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桃簡216 號法律│100.1.3 │98.4.3 宣判 │
│ │扶助基金會函詢案│ │98.4.29 原告上訴 │
│ │件已否確定 │ │98.7.8 未補正駁回│
│ │ │ │上訴確定 │
│ │ │ │98.8.11 核發確定證│
│ │ │ │明書 │
│ │ │ │※卷內查無函覆資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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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9桃小1074號中國│99.11.9 │99.10.13 具狀撤回│
│ │信託商銀陳報退費│ │99.10.21 通知退費│
│ │帳號狀 │ │※卷內查無已領(匯│
│ │ │ │)款單據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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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7桃簡628 號原告│99.10.27 │※現為睿股視為不遲│
│ │邱阿箱訴代蔡惠子│ │延之未結案件。 │
│ │律師請求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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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9桃簡371 號士林│99.10.20 │99.4.30 宣判 │
│ │地院調卷函 │ │99.6.21 歸檔 │
│ │ │ │※卷內無送卷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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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原告蔡汶瑛聲明變│ │同編號1 │
│ │更送達處所函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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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8桃簡聲163 號裕│99.10.27 │98.9.23 裁准公示送│
│ │融公司聲請核發確│ │達 │
│ │證狀 │ │98.11.2 確定(本件│
│ │ │ │漏核發確定證明) │
│ │ │ │98.12.1 歸檔 │
│ │ │ │※卷內無補發確定證│
│ │ │ │明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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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9桃簡調263 號長│100.2.24 │99.7.9 宣判 │
│ │庚醫院檢送病患就│ │原告 99.8.2 上訴 │
│ │診紀錄函(即99桃│ │99.12.9 二審上訴駁│
│ │簡669 號) │ │回確定 │
│ │ │ │99.12.29 卷宗發回│
│ │ │ │100.1.4 歸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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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5桃小移調6 號原│100.1.26 │95.1.26 調解成立 │
│ │告合作金庫商業銀│ │95.2.21 送達原告 │
│ │行聲請補發確定證│ │100.6.8 再具狀聲請│
│ │明書狀 │ │補發確定證明 │
│ │ │ │100.6.20 已補送調│
│ │ │ │解筆錄正本與原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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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9桃小1199號陳惠│100.7.13 │原告傳訊之證人,證│
│ │美證人領據 │會計室入帳│人旅費由原告繳納,│
│ │ │後轉送 │並由本院零用金先行│
│ │ │ │墊付,證人100.3.17│
│ │ │ │已領取。 │
│ │ │ │100.4.14 宣判,原│
│ │ │ │告敗訴,訴訟費用由│
│ │ │ │原告負擔。 │
│ │ │ │100.7.11 確定 │
│ │ │ │100.7.18 歸檔 │
│ │ │ │※調卷附入即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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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0 桃簡24號調解│ │※處理情形應如後附│
│ │委員張蘭萩之領據│ │之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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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0 桃簡477 號調│ │同上 │
│ │解委員陳柏蒼之領│ │ │
│ │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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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0 桃小602 號原│100.10.19 │100.6.24 撤回 │
│ │告新光行銷股份有│ │100.6.27 退費通知│
│ │限公司退費收據 │ │100.9.20 歸檔 │
│ │ │ │※調卷附入即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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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0 桃小738 號原│100.10.19 │100.6.24 撤回 │
│ │告新光行銷股份有│ │100.6.27 退費通知│
│ │限公司退費收據 │ │100.9.20 歸檔 │
│ │ │ │※調卷附入即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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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0 桃小738 號新│100.10.19 │100.6.24 撤回 │
│ │光銀行退費收據 │ │100.6.27 退費通知│
│ │ │ │100.9.20 歸檔 │
│ │ │ │※調卷附入即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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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0 桃小移調22號│100.10.19 │100.3.3 調解成立分│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 │案 │
│ │公司退費收據 │ │100.3.4 退費通知 │
│ │ │ │100.5.30 歸檔 │
│ │ │ │※調卷附入即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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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9桃簡243 號士林│99.11.08 │99.10.15 士檢就已│
│ │地檢署調卷(99偵│ │曾來函調卷,當時因│
│ │11004 號調) │ │卷須送鑑定,法官批│
│ │ │ │示:不借,請與書記│
│ │ │ │官聯絡若有必要給影│
│ │ │ │卷。(惟無電話紀錄│
│ │ │ │於卷內,亦無送影卷│
│ │ │ │之文稿) │
│ │ │ │99.12.3 欲鑑定之文│
│ │ │ │件到齊,送鑑定。 │
│ │ │ │100.1.18 法務部調│
│ │ │ │查局函覆筆跡無法鑑│
│ │ │ │定,須補當庭書寫筆│
│ │ │ │跡等,故再定期100.│
│ │ │ │3.17庭期。 │
│ │ │ │100.3.21 被告提出│
│ │ │ │臺灣士林地檢署99年│
│ │ │ │偵字第11004 號(即│
│ │ │ │調卷案件)100.2.23│
│ │ │ │日之不起訴處分書影│
│ │ │ │本。 │
│ │ │ │100.7.8 調解成立,│
│ │ │ │另分新案100 桃簡移│
│ │ │ │調85號 │
│ │ │ │100.8.19 歸檔 │
│ │ │ │※全卷未見有檢送影│
│ │ │ │卷與士林地院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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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9桃簡919 號被告│99.9.13 │99.8.23 裁定移轉臺│
│ │樺康淨水公司民事│ │北地院 │
│ │答辯狀(原書寫案│ │99.9.14 卷已移送管│
│ │號:99司促19564 │ │轄法院 │
│ │號;文股) │ │※於臺北地院審理時│
│ │ │ │,可再提出答辯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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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桃簡961 號原告│100.9.27 │100.10.22 撤回 │
│ │楊來春退費收據 │ │100.11.10 退費通知│
│ │ │ │100.1.24 歸檔 │
│ │ │ │※調卷附入即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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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整批匯款明細(當│100.1.31 │※退裁判費匯款證明│
│ │事人:寶祥縣寶社│ │,一般情形調卷附入│
│ │區管理委員會,案│ │即可,會計或出納室│
│ │號不明) │ │應有資料可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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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匯款單(當事人:│ │※同上 │
│ │匯豐(臺灣)商業│ │ │
│ │銀行,案號不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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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00 桃簡587 號調│ │處理情形應如後附之│
│ │解委員楊羅英梅之│ │通知 │
│ │領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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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回證(案號不明)│ │應附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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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回證(99桃簡1164│ │100.3.18 之庭期,│
│ │號) │ │事後亦已取消(如後│
│ │ │ │附辦案簿主畫面) │
│ │ │ │100.5.26 宣判 │
│ │ │ │100.6.15 上訴 │
│ │ │ │100.6.29 卷送上訴│
│ │ │ │,現上訴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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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9桃簡447 號王敏│99.11.19 │99.6.22 原告郭承洋│
│ │騰聲請閱卷狀 │ │撤回 │
│ │ │ │99.6.24 通知被告 │
│ │ │ │99.10.8 歸檔 │
│ │ │ │※全卷查無通知被告│
│ │ │ │及已閱卷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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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8桃簡1223號被告│99.10 月初│98.11.27 宣判 │
│ │林渝珊聲請閱卷狀│ │98.12.14 被告上訴│
│ │ │ │99.5.21 和解 │
│ │ │ │99.6.23 卷宗發還 │
│ │ │ │99.6.28 歸檔 │
│ │ │ │※全卷查無通知被告│
│ │ │ │及已閱卷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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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2桃小333 號被告│99.10.7 │92.5.19 宣判 │
│ │張永德聲請閱卷狀│ │※全卷查無通知被告│
│ │(原:寧股) │ │及已閱卷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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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回證(案號、當事│ │應附卷 │
│ │人不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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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調解委員溫煥彬之│ │處理情形應如後附之│
│ │領據 │ │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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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9桃簡949 號原告│99.11.8 │99.10.18 撤回 │
│ │萬泰商業銀行聲請│ │99.10.21 通知退費│
│ │以匯款方式退費狀│ │100.1.24 歸檔 │
│ │ │ │※卷內查無已領(匯│
│ │ │ │)款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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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中國信託陳報退費│ │※退裁判費匯款證明│
│ │帳號狀 │ │,一般情形調卷附入│
│ │ │ │即可,會計或出納室│
│ │ │ │應有資料可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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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整批匯款明細(當│100.7.5 │※退裁判費匯款證明│
│ │事人劉美蘭、案號│ │,一般情形調卷附入│
│ │不明) │ │即可,會計或出納室│
│ │ │ │應有資料可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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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無法分辨內容之碎│ │ │
│ │片1 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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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桃園簡易庭文、狀部分於100 年8 月31日以前均是以│
│手寫文狀編號方式交給各股書記官收受,故所收受的文狀並│
│未記載於各案件之辦案進行簿,但自100 年9 月1 日起已由│
│總收發室人員以電腦登打各案件之文狀,現各個文狀只要一│
│進入本院收發室,再經庭收文狀之人員收受後,隨即轉載於│
│各個案件的辦案進行簿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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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