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2年度,815號
TYDM,102,桃簡,815,2013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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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香香
      林麗卿
      李卡蒂
      溫煜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
字第7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香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均沒收。
林麗卿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新臺幣伍佰肆拾伍元,均沒收。
李卡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溫煜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新臺幣肆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香香林麗卿李卡蒂溫煜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4 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南國風情養生館」內 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4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4 人各自之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以扣案之麻將1 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4 人所犯之各該 賭博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880 元 、545 元、500 元、430 元,分別為被告高香香林麗卿李卡蒂溫煜權所有,且係供其等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其等於偵查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其等所犯之各該賭博罪項下宣告沒收。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哲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7967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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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