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香香
林麗卿
李卡蒂
溫煜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
字第7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香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均沒收。
林麗卿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新臺幣伍佰肆拾伍元,均沒收。
李卡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溫煜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新臺幣肆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香香、林麗卿、李卡蒂、溫煜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4 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南國風情養生館」內 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4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4 人各自之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以扣案之麻將1 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4 人所犯之各該 賭博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880 元 、545 元、500 元、430 元,分別為被告高香香、林麗卿、 李卡蒂、溫煜權所有,且係供其等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其等於偵查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其等所犯之各該賭博罪項下宣告沒收。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哲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7967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