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2年度,775號
TYDM,102,桃簡,775,201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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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淳恩(原名李元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6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淳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淳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本 院爰審酌被告李淳恩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僅因一時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 已生危害,行為及動機均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足認態度尚可,且竊取之行動電話1 支業經告訴人劉武領回 (見偵卷第9 、17頁);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243號
被 告 李淳恩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F之1
居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號5樓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淳恩於民國101年8月中旬某日,至桃園縣八德市○○○街 000號3樓劉武住處,為其丈量玻璃尺寸,準備黏貼玻璃隔熱 紙,見該處客廳電腦桌抽屜內放置全新行動電話乙支 (HTC oneX S720e、白色、序號000000000000000,含充電器1個)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竊得上開行動電話,並 搭配渠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為循線查 獲。
二、案經劉武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淳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武於 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通聯調 閱查詢單及扣押物品照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 益 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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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