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2年度,720號
TYDM,102,桃簡,720,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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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龍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扣案物補充為「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 支 及研磨卡片1 張」。
㈡證據欄:被告黃志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志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涂宏志陳羽柔等人,乃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㈡復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償轉讓愷他命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且 助長毒品之流通與危害他人健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除本件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品行良好,兼 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 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鑑於第三、四級 毒品均係管製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 ,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 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 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 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 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



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 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 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 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 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之愷他命,均屬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係違禁物,扣案如 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其內所摻雜或殘存之愷他命亦係 違禁物,且愷他命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香菸、研磨卡片均難 以析離殆盡,是以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除鑑驗用罄已滅失 之毒品外,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 物與本件被告犯行無關,惟證人涂宏志陳羽柔於警詢時均 證述其等係先使用附表編號四之研磨卡片將愷他命磨成粉狀 後,捲入附表編號三之香菸內施用,自應認附表編號三、四 所示之物,係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時所使用之物,自與本件 被告犯行有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㈤末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且迭於偵查及本院訊問 時均坦承犯行,本院斟酌上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祐庭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及鑑定結果 │
├──┼───────────────────────────────────┤
│ 一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驗前毛重5.11公克,取樣0.018 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毛│




│ │重5.092公克)。 │
├──┼───────────────────────────────────┤
│ 二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毛重0.35公克,鑑驗後已無法準確秤量) │
├──┼───────────────────────────────────┤
│ 三 │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 支。 │
│ │ │
├──┼───────────────────────────────────┤
│ 四 │沾粘愷他命之研磨卡片1 張。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哲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089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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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