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4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11 行「由『阿 文』負責把風,張清風下手行竊」應更正為「由『阿文』與 張清風共同勘查現場後,推由張清風下手行竊」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張清風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3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 前所犯本件各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 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 民國101 年10月14日所犯竊盜罪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文」之成年男性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論以累犯,並皆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卻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 ,僅因一時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及其動機誠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足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 柏筱梅、廖陳玉勸所受損失程度、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高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506號
被 告 張清風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街000
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強
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風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甫於民國101年6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10月13日7時 21分許,騎乘車號000—GCP號重型機車(該車係王昱明於 101年10月13日15時25分許發現失竊,張清風另涉收受贓物 罪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至桃園縣八德市○○路0段000 巷0號奉聖宮內,竊得廟內神像1尊;又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文」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14日上午9時36分,共乘上開贓
車至桃園縣八德市○○路0段00巷0○0號道濟堂,由「阿文 」負責把風,張清風下手行竊之方式,竊得廟內神像1尊, 並由「阿文」負責銷贓。嗣張清風因騎乘上開贓車為警查獲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柏筱梅、廖陳玉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與證人柏筱梅、廖陳玉勸於警詢之證言大致相符,且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3張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許 致 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