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2年度,378號
TYDM,102,桃簡,378,201305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洋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員工上班紀錄表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之外,另於證據欄補充:甲 ○○於本院調查時自白其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犯:
被告與大千飲食店現場負責人乙○○(其所犯妨害風化案件 ,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552號判決確定)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僅敗 壞社會善良風俗,復助長性交易歪風,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審酌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㈣沒收:
扣案之員工上班紀錄表1 張,係另案被告乙○○為媒介店內 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為所預先排定之班表,為另案 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理,於共 同被告所處主刑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扣案之女用內褲 1 件、現金400 元,乃夏艷紅所有之物;扣案之消費單1 張 則係被告交付予王鵬傑、辜振歸收執,作為消費之證明,是



上開女用內褲1 件、現金400 元及消費單1 張,顯均非屬被 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 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經提高為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