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2年度,219號
TYDM,102,桃簡,219,201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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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緝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溪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明溪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曾於民國90年間因犯竊盜罪, 經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94年間再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 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再犯酒醉駕車之 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拘役30日確定,均經執行完畢。又於98 年間再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於98年間再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嗣該二有期徒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甫 於100 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胡愛琪於101 年6 月10日上午8 時許,應洪明溪之某女性親友之邀約,至 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巷0 號之超商前等洪明溪之某女性 親友,嗣洪明溪竟趕至該處,不由分說,即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故意,以腳踢胡愛琪之腹部,又持安全帽毆打胡愛琪頭 部,致胡愛琪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腦震盪及腹壁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胡愛琪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洪明溪於偵訊時對於傷害告訴人胡愛琪乙情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之警訊證詞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案 發日急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有上 開刑之宣告及執行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安 全帽攻擊告訴人要害之頭部,使告訴人受有腦震盪等傷害, 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之危害甚大,可見被告之暴力性格甚強 ,況依上開前案紀錄觀之,被告素行不良,亦不應再予輕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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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