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2年度,129號
TYDM,102,桃簡,129,2013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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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雨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214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雨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雨嫺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5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於101 年5 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社區前某重型機車後座上,拾獲脫離被害人張俊琪 本人所持有之台新商業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卡號:0000-0 000-0000- 0000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 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8 時11分許 ,持前開悠遊聯名信用卡,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全 家便利超商,利用該悠遊聯名信用卡之自動加值機制,於該 店之悠遊卡端末設備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後,以 感應刷卡方式消費購買七星香煙7 包(共值560 元),以此 不正方式獲得持該悠遊聯名信用卡小額消費而無需付費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嗣於101 年5 月17月,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 畫面循線查獲。案經被害人張俊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張俊琪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8 張、全家便利超商發票管理業務畫面翻拍照片2 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查被害人張俊琪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係信用卡兼具 悠遊卡功能,當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 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透過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自 動加值500 元或其倍數之一定金額到悠遊卡內,並將自動加 值之交易金額列入指定扣款帳戶;又悠遊聯名信用卡之悠遊



卡部分,屬非記名式票卡,並不限於真正持有人或其授權之 人始可持卡消費,自無使他人誤認被告為該悠遊卡真正持有 人或經其授權之人而施用詐術之行為;復被告並未將不實事 項輸入相關電腦設備,僅係持該悠遊聯名信用卡消費而使收 費設備予以自動加值,被告因而獲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消費 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從而,被告於上開時間,持卡在上 開處所之自動加值收費設備刷卡加值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其他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同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再被告所犯上開 侵占遺失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等 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拾獲他人之悠遊聯名信用卡時,明知係他人所有之物而應 交予警察機關,以利他人尋回,卻因一時貪念而據為己有, 復持以消費、使用,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 ,所為非是,另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平和、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非鉅(被告總消 費金額為560 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3項,刑法第 337 條、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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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