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克群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續字第2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克群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克群為中華民國經絡鬆筋整體健康協會之發言人,明 知告訴人馬雅婕係該協會之合格講師,經該協會之概括授權 ,可自行開設「鬆筋師證照班」課程,如學員完成該協會講 師所設計的課程,並通過講師考試,該協會將發放證書,且 馬雅婕於民國100 年3 月間,在桃園縣大溪鎮○○路0 段0 號所經營之美髮店內,開設「鬆筋師證照班」課程,張克群 明知上情,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故意,於100 年7 月26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該協會辦公室內,接 受聯合報記者楊孟立電話採訪時,指稱:馬雅婕所開設之系 爭課程,起初是私下開班,因此並未獲得協會授權云云,嗣 經聯合報將上開採訪內容刊登於公開發行之報紙上,足以毀 損馬雅婕之名譽及信用。案經馬雅婕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犯罪地,參照 刑法第4 條之規定,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 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58 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次按藉由電視、報紙之報導將 不實之言論散佈全國各地,使人名譽受損,各地均屬犯罪之 結果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18號裁定、91年度台聲字 第51號裁定及94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準 此,本件被告張克群於接受聯合報記者楊孟立電話採訪時, 發表系爭言論,經聯合報將上開採訪內容刊登於公開發行之 報紙上,而告訴人係在桃園縣大溪鎮住處內瀏覽該篇報導, 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告訴人瀏覽該篇報導之處所自得認係犯 罪之結果地,本院即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接受聯合報記者楊孟立電話採訪時 ,發表系爭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他人之犯意,辯稱: 伊的意思是指告訴人所開的這個班,是私下開的,協會並不 知道,所以協會並未授權告訴人開這一次課程云云。經查:(一)被告張克群確於100 年7 月26日在高雄市○○區○○路00
號3 樓該協會辦公室內,接受記者楊孟立電話採訪時,指 稱:馬雅婕所開設之系爭課程,起初是私下開班,因此並 未獲得協會授權云云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 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楊孟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 (100 年度偵字第33023 號卷第14頁),並有聯合報剪報 影本1 份等在卷可稽(100 年度他字第4580號卷第9 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就該協會關於證照班之上課、考試及發給證書之流程, 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是由學員到協會或協會認可的講師 或職訓局上課,上課之後再由講師考核,通過考核經由 講師通知協會發放證書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30028 號 卷第32頁)。是依被告所述,學員可以取得該協會發給 證書之情形者,分別可以選擇經由協會上課、或是經由 協會認可之講師上課、或是經由職訓局上課等方式進行 課程研習,再經由講師考核通過後,協會即可發給證書 甚明。
2.再關於上課課程之安排,證人即該協會理事長張王玉鈴 於偵訊時亦證稱:講師可以自行招募學生,課程內容由 各地方的講師與學員達成共識,協會不會介入,通過講 師的考試後,協會會發放證書,至於通過職訓的課程或 是通過講師私下招募的課程,所發放的證書是一樣的等 語(100 年度偵字第30028 號卷第29、30頁)。是依證 人張王玉鈴上開所述,該協會認可講師得自行招募學員 、自行安排上課內容,學員只要完成講師安排的課程及 考試,協會即可發給證書,且該證書與學員選擇經由職 訓局上課、考試方式而取得之證書均一樣。
3.再關於該協會認可講師安排課程,並由講師完成考核後 ,該協會即可發給證書之原因,被告先於偵訊時供稱: 如取得協會的鬆筋師執照,再取得協會講師執照,表示 告訴人有這個能力,可以去教一些沒有學習過的人,無 須先經協會同意等語(100 年度他字第4580號卷第54頁 );再於偵訊陳述時:協會與講師之間沒有另外定契約 ,因為這些講師只要不是惡意欺瞞學員做非法勾當,伊 認為這多少可以推廣協會的知名度,讓協會從中獲取一 些會務費用,至少雙方是互蒙其利等語(101 年度偵續 字第268 號卷第28頁)。準此,只要取得該協會發給之 「傳統整復鬆筋師證書」、「講師證書」之人,該協會 即認可該人具有教授「鬆筋整體」課程之能力,而為合 格講師,並能對外自行招募學員,再學員完成講師規定
之課程及考試後,該協會即認可學員已完成必要程序而 發給證書,是從該協會認可講師資格、講師得自行招募 學員、講師得自行安排課程及考試方式,並於學員完成 上開程序而發給證書等情形觀之,均足認該協會已概括 授權講師得以發給協會證書為目的而為招募學員、安排 課程及考試程序甚明。
(三)告訴人馬雅婕持有「中華民國經絡鬆筋整體健康協會」發 給之「產業人才投資計畫結業證書」、「講師證書」、「 傳統整復鬆筋師證書」等情,有各該證書在卷可稽(100 年度他字第4580號卷第11、12、13頁),足認告訴人係該 協會認可之合格講師,經該協會既已概括授權合格講師可 自行招募學員並教授課程,告訴人所開設者又為「證照班 」課程,被告既為該協會之發言人,對於上情自應知悉, 竟仍發表「馬雅婕所開設之上開課程,起初是私下開班, 因此並未獲得協會授權」之言論,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 ,亦得明確預見發表上開言論將使聽聞該言論之社會大眾 產生「系爭課程應經授權,告訴人卻未經授權開設」等顯 與事實不符之錯誤認知,卻仍發表上開言論,足見被告主 觀上有對其所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及意圖,被告所辯委無 足採,應認有誹謗之故意。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爰審酌被 告明知系爭言論不實,且明知聯合報係公開發行之報紙,系 爭言論將散佈全國各地,可能造成告訴人營業上之損害,仍 發表系爭言論,所為實無足取,復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並無其他刑事案件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據,素行尚稱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10 條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