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仁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速偵字第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仁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許仁慈前曾二度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 駛案件,先後於民國101 年7 月10日、同年12月3 日,經本 院分別以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1901號、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 2857號判決,各判處拘役45日、55日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 行刑拘役80日,於102 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等情外,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 予引用。
二、核被告許仁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吐氣所 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醉意極濃,在此狀態下 仍駕車上路,對道安所潛生之危害程度自屬嚴重,雖係騎駛 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惟已 曾二度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皆經判處罪刑確定且 甫於102 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教訓 ,僅隔短短2 月旋復萌怠忽、漠視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 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尤重,自應嚴懲方能使之銘刻在心, 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及其犯後態度,兼衡案發時其為 「退休」人士,家境則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 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 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 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 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台幣)。